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石中原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 李曼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計33年4 月又7 日,且年滿60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詎被告竟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以傳真函件指稱伊違背公司授權,損害公司財產,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不實事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認為被告乃非法解僱,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項目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65,666 元,並否認被告指稱伊於擔任豐田廠廠長期間內,有關豐田廠醬油組設備第3 麴室整修工程、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及重油槽遷移工程中伊有怠忽職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身為廠長,卻於上開3 項工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有監督不周、怠忽職守之疏失,導致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300,973 元。綜上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關,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67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3年2 月1 日起擔任被告設於雲林縣大埤鄉之豐田廠廠長,自任職起至100 年9 月7 日,工作年資計33年4 月又7 日,且伊為39年3 月26日出生,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詎被告竟於100 年9 月7 日以傳真函件指稱伊違背公司授權,損害公司財產,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不實事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該傳真函件不僅未敘明伊如何違背職務?如何導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如何違反工作規則?公司那些財產受損害?違反何工作規則何規定等具體事實情節,更無相關事證可茲證明,是以空泛不實情事解雇伊,應屬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認為被告乃非法解僱,遂於100 年9 月8 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並於100 年9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若本院認為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明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㈡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等規定,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3,690,360 元、退休補償金213,221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伊因被告之違法解雇,致伊預期得受領之100 年度中秋節獎金37,500元、年終獎金75,000元及紅利11,735元均無法受領,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獎金及紅利損失共計124,235 元。以上合計4,065,666 元【計算式:3,690,360 +213 ,221+37,850+124,235 =4,065,666 】等情,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伊雖擔任被告豐田廠廠長,惟就豐田廠人事、財務、採購工程等相關事務,並非均具有裁量決定權,並非不受指揮監督處理事務,最後仍須簽請被告總公司審核。且被告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96年3 月起每月均有為伊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伊於任職廠長期間,更曾遭被告依工作規則予以獎懲,在在顯示伊於被告組織體系內,與同事間係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無論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契約應屬僱傭契約無疑,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又兩造間從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伊亦從未書立經理人願任同意書,兩造間法律關係又豈係委任契約。另觀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記陳恭平為經理人,並無登記伊為經理人,足見伊並非委任經理人。 ⑵豐田廠醬油組設備第三麴室整修工程,係於97年2 月22日與承包商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於97年7 月30日驗收完成,即便被告稱其係於99年5 月28日發生修繕設備冷水管爆管噴水損害後,經99年6 月21日稽查報告查明方知該工程有施工設計不當,使用舊品、偷工減料,豐田廠相關監工、驗收簽核人員督導未盡責失職,嗣對維忠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1768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案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伊到庭作證證言而知悉伊同意維忠公司使用舊品失職行為之主張屬實,不論被告係於99年6 月21日或100 年3 月9 日知悉其所謂伊失職違反工作規則情形,其卻於100 年9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屬不合法。其次,豐田廠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縱使被告主張伊疏失監督重複計價情事屬實,被告亦於95年9 月22日簽核時即已知悉。再者,豐田廠機電組重油槽遷移工程,係於95年9 月25日至12月4 日期間提出發包5 項工程,以爭取時效儘速完成重油槽遷移工作,當時緊急採購申請書或請修驗收單均有呈送被告總公司管理部,則被告至遲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此項遷移工程遭所謂拆為5 次發包情事,被告卻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該等情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經調查於100 年9 月20日始知悉豐田廠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重複計價及重油槽遷移分5 次發包工程中伊怠忽職守,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屬實,亦足證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終止契約事由與上述2 項工程無關。 ⑶解雇勞工係懲戒勞工最後手段,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述三項工程,縱使伊有疏失監工,亦非屬情節重大事由,被告以解雇為懲戒處分顯不相當,遑論伊於上述三項工程根本無監督疏失責任。 ⑷依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2 項第4 款,被告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包含全勤獎金,則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自應納入全勤獎金700 元,並無割裂適用被告自訂退休金辦法,,故伊每月平均特休不休假工資應為6,308 元【計算式:75,700元÷12=6,308 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人1 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一級廠廠長)若干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用之。並得置總工程師1 人,及顧問、專員若干人」。伊公司股東考量豐田廠廠長負責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的裁量權,故依法通過於章程第32條規定豐田廠廠長為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經理人,原告既為伊所委任之經理人,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得主張其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伊得於100 年9 月7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又伊公司有無登記原告為經理人,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與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並無關連。 ㈡縱認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於擔任豐田廠廠長期間,有下列疏忽工作、貽誤要務,致公司蒙受損失之事實:⑴原告於97年間負責主導進行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計畫(下稱系爭工程),由維忠公司負責承包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9年5 月28日,系爭工程冷水管部分發生爆管噴水之異常現象,導致伊公司停工而蒙受損失。經查,原告擅自同意維忠公司使用舊品,乃系爭工程冷水管部分發生爆管噴水之主要原因,且原告於97年間進行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計畫之初,僅找維忠公司一家廠商參與設計,未依公司採購規定,與其他廠商洽談比價,維忠公司施工不當,與原告未盡其廠長義務有關連性;⑵又原告於95年間負責監督之豐田廠「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與「機電組重油槽遷移工程」,有同一工程重複發包及故意規避伊公司工程採購作業標準規定,造成公司損害之情事。基此,伊乃於100 年9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既已無僱傭關係,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退休金、退休補償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0 年度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 ㈢按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即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係因上述三項工程有疏忽工作、未盡督導之責,使伊蒙受損失,違反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1條第12款之情事,經伊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解任原告,故原告與伊之間勞動契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無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權利。再者,伊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味王人字第061 號函「有關本公司100 年中秋節員工特別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⒋凡於100 年8 月31日以前離職,或100 年8 月1 日( 含) 以後到職者,或因違犯公司規章被命令停職或解雇處分者,均不發給獎金」,原告既因違反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經解任,伊自無須對原告發放中秋節獎金。又年終獎金及分紅性質上非屬勞務給付之對價,其發放對象為公司員工,原告既已遭伊解任,即無請求年終獎金及分紅之權利,且公司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對象為「無過失之勞工」,原告既因上述工程之過失遭解雇,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年終獎金及分紅。且每年的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都會依照績效來計算,不一定是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末者,原告亦自承其於100 年9 月21日自請退休,則原告是否能請求100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紅利,尚非無疑。 ㈣伊於100 年8 月底時,為於董事會檢討原告之疏失,乃針對原告任職廠長期間可能有問題之工程再為調查時,始知悉原告另涉及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重複計價、重油槽遷移工程分次發包之疏失,故伊於100 年8 月30日董事會始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並於100 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㈤伊至少查獲3 項原告有疏失之工程,則尚未查獲之工程疏失可能造成伊更多之損害。若謂原告此些疏失皆為小事,依比例原則不得解任,難道要等到原告之疏失造成伊不可挽救之損害,伊始得予以解任?始符合比例原則? ㈥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規定,不容將工作規則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其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應以30日工資75,000元為準,不應包括全勤獎金700 元,蓋每月平均薪資已經計入全勤獎金,若此處再加計全勤獎金,有不當得利之嫌。故每月平均特休不休假工資應為6,250 元【計算式:75,000元12=6,25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附件,即被告公司所試算之3,900,820 元。 ㈦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擔任伊公司豐田廠廠長期間,負責主導進行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計畫,由維忠公司負責承包,此工程於97年7 月完工驗收,至99年5 月28日發生爆管噴水事故,造成伊公司停工而受有以下之損害共計355,847 元:⑴維忠公司施作之配水管,未施作ABS 管,伊重新施作AB S管,需花費151,000 元;⑵冰水盤管箱體清洗口二處之氣密門重新施作需花費32,550元;⑶風管重新施作需花費44, 400 元;⑷冰水管PE保冷需花費51,982元;⑸拆除、配管、廢棄物清運及消耗材料等需花費75,915元,因伊已與維忠公司以180,000 元達成和解,尚有175,847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未經公司核准擅自同意維忠公司使用舊品,乃爆管噴水之主因,且反訴被告於97年間進行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計畫之初,僅找維忠公司一家廠商參與設計,未依公司工程購管理作業標準第4 條規定,與其他廠商洽談比價。維忠公司施工不當與反訴原告未盡廠長義務有關連性,導致伊公司之損害,反訴被告身為伊公司之廠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伊公司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縱認反訴被告與伊之間為僱傭關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反訴被告於95年8 月14日提出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申請,在本項工程計算預估紀錄表及估價單「施工項目」內容中,內含「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然查,反訴被告卻於95年9 月18日清修驗收單中,追加預算58,000元,其中除水塔腳架灌漿外,其餘皆屬「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之項目內容物,而為重複申請。而依承包商忠來工程行95年9 月18日估價單,議價約有16.84 %空間(報價58,000原價69,750=0.8315) 計算,扣除水塔腳架灌漿單項議價後之金額2,910 元(原價3,500 元) ,重複申請計價之工程金額為55,090元。反訴被告時任豐田廠廠長,對本項工程就當初已估價在內之項目,於開工後再巧立名目重複計價,造成伊對同一工程重複計價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豐田廠安全衛生課於95年8 月決定進行重油槽改善工程時,反訴被告原可立即依工程性質分別發包給國鼎土木包工業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及一泰機械公司(下稱一泰公司),詎料反訴被告卻拖延至95年9 月25日才提出緊急工程申請,並將改善工程分為5 包,於95年9 月25日、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4 日分別發包給國鼎公司及一泰公司,每項工程皆小於10萬元,而由反訴被告簽核即可,此一作法除延宕公務,且將本項工程以拆為5 次發包,取代原可以1 或2 次發包之議價空間,工程拆包施工金額共計308,950 元,若估算議價空間以75折計,該項工程金額約為23萬元,依伊公司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第9 條有關分層授權規定,須簽呈至「副總經理」裁決施工。反訴被告以化整為零手法,由其裁決施工,顯已超越核決權限違反伊公司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造成伊公司喪失約7 萬元之議價空間,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反訴被告就前揭3 項工程疏失造成伊公司之損害金額合計300,973 元【計算式:175,847 +55,090+70,000=300,973 】。爰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9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伊係因認豐田廠醬油組設備第三趜室整修工程之損失,乃反訴被告職務上疏失所導致,應由反訴被告負最終之責,始與維忠公司以18萬元達成和解。此工程冷水管部分發生爆管噴水現象後,雖係由伊公司員工自行施工補救,惟不得據此即謂伊未受損害。自行施工除材料花費外,尚有人力資源之支出,難以計算實際金額,故此項損害應參考廠商之報價,故伊就本項工程之損失為355,847 元,扣除與維忠公司以18萬元和解,尚有175,847 元之損害。又豐田廠第3 麴室整修工程總金額超過100 萬元,反訴被告卻未依公司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第4.1 條規定公開招標,違反採購管理作業標準。⑵豐田廠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之承包商忠來工程行為有專門技術、經驗之廠商,於估價時既已先至現場勘查,自應注意總務大樓可能因年代久遠,屋頂施工方式不同,造成施工費用增加,此些因素應已在其估價中考量,當不得事後再以屋頂施工方式不同,沒預估到還有砂土層為由,再行追加工程預算。再依豐田廠總務大樓建築剖面圖,已可得知頂樓施工方式包含「安住隔熱磚、煤渣混凝土至少5 公分、七皮柏油油毛毯」3 層。該建築剖面圖存放於豐田廠,且非屬機密文件,忠來工程行僅須向廠方調閱建築剖面圖即可知悉,卻稱不知下方還有砂土層,顯與常理有違。又依工程計算預估計錄表A.拆除工資及C.廢棄物運棄廠外費用,可得知95年8 月14日工程「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施工厚度應以8 公分計算始屬合理價格,即已包含混凝土層之拆除運棄,亦可知「廢棄物運棄廠外」實已將隔熱磚、煤渣混凝土層及七皮柏油油毛毯刨除產生之廢棄物全部估算在內,否則若僅有隔熱磚部分,僅需2 車次即可清運,何需5 車次清運?承包商忠來工程行其後再針對混凝土層追加預算,顯為巧立名目重複計價。就此,反訴被告身為豐田廠廠長,因其疏失任由廠商追加工程預算,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此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⑶若豐田廠機電組重油槽遷移工程確屬緊急而有分項辦理,以縮短流程之必要,為何還上呈總公司管理部簽核?如此作法豈不延宕時程。再者,本項工程雖分5 項發包,最終仍由國鼎公司承包「供油管路明溝製裝」、「重油儲槽基礎座製裝」、「集水塘製作」三項工程,由一泰公司承包「重油管路配管」「桶槽吊遷按裝」二項工程。換言之,本項工程仍由2 家廠商承包,仍可能造成估價單速度不一致,進度落後之結果。因此,本項工程無論有無分項發包,其作業流程及時程皆應相當。既然以1 次或2 次發包,亦不會有延滯之情形,反訴被告卻分5 次發包,致伊喪失議價之利益,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⑷反訴被告雖稱總公司對工程採購有絕對權限,總公司管理部不僅可自找廠商報價,亦可對豐田廠所找廠商報價,進行再次議價,更可決定由何報價廠商承包工程及工程金額,反訴被告如何主導上述三項工程發包事項云云。惟查,工程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均採在廠採購,廠長即有簽核權限,縱使上呈至總公司管理部,總公司管理部亦僅係作形式審查,以備將來請款之用,並未為實質審查,反訴被告一再以總公司管理部對於選擇廠商議價有絕對權限,各議價單均經總公司管理部簽核為由主張免責,顯係卸責之詞。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有關豐田廠醬油組第三麴室整修工程發生冷水管爆裂損害原因,乃係施工廠商維忠公司配水管依合約應採用ABS 管施工,卻用PVC 管矇混,伊絕不可能同意維忠公司使用PVC 管,伊亦未同意維忠公司氣密門使用舊品,維忠公司應依契約約定施工,不得以契約未約定事項推卸責任。且伊雖曾證稱訂約前找維忠公司規劃估價,開會時談及配風管功能還在可以留用,是何人說要查等語,但從未證稱伊同意維忠公司不須完全用新配風管,維忠公司方面亦無指稱係伊同意,反稱係有一位臺北工專畢業工程師及日本工程師說要改等語。又豐田廠第三號麴室發生配水管爆裂噴水後,豐田廠機電組自行施工更換鍍鋅鋼管、PE保冷等材質,僅花費108,264 元,並無更換冷水盤管箱體之2 個清洗門,亦無更換4 處配風管,其實際損害僅有108,264 元,卻與維忠公司訴訟上和解18萬元而受償,足見其損害已獲填補,何能請求伊賠償175,847 元。 ㈡有關豐田廠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嗣後追加工程,乃因當初三家廠商估價單項目,均僅記載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並無敘明包含隔熱磚下方混凝土、砂土層清除及運棄廠外項目,施工後發現須刨除砂土層及清運,要求廠商吸收,廠商不願意免費施作,才為追加工程。且當時若有任何舞弊違失,反訴原告總公司管理部卻未立即糾正,亦未不同意核准追加工程發包,不能徒以原工程與追加工程報價計價方式不同,逕認有重複計價情事。伊從未看過反訴原告所提建築剖面圖,該圖於伊任職豐田廠廠長期間從未存放於豐田廠內,於95年7 、8 月間豐田廠總務課、機電組申請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建造工程時,根本不知有此建築剖面圖,亦未看過此建築剖面圖,當然不知總務大樓頂樓隔熱磚下方有混凝土層,此圖應係存放在反訴原告總公司廠務部或管理部檔案中。再者,隔熱磚清除與混凝土砂土層清除,施工難易程度不同,計價方式採面積或體積計算,乃業者慣例,實非豐田廠經辦人員所能明瞭,反訴原告總公司管理部副理、協理亦未對計價方式表示意見,怎能歸責於伊。又反訴原告稱豐田廠總務大樓追加工程重複計價損失55,090元,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計算標準,且如真有所謂重複計價情事,為何多年來從未向廠商來忠工程行求償。 ㈢依95年6 月7 日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書面紀錄,僅記載未設保安監督人、消防防災計畫等二項目未符規定,並未指出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及處理項目有不符合規定,當時安檢人員僅口頭要求希望重油槽遷移位置,嗣後豐田廠安全衛生課人員多次與雲林縣消防局溝通協調,該消防局仍堅持須於95年10月30日改善,待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9 月11日提出規劃設計之平面配置圖後,豐田廠安全衛生課始於95年9 月18日提出改善計劃書,伊並無故意拖延遷移工程。且該遷移工程分成5 項工程,並非伊指示拆件發包,係機電組主任郭金青指示承辦人蘇健輝,為爭取時效儘速於改善期限內完工,方分項辦理。遑論5 項工程均經反訴原告總公司管理部簽核,伊並非最後簽核決定者,自無刻意拆包施工問題。又反訴原告稱重油槽遷移工程分別發包,其損失議價空間7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證據,伊否認該7 萬元之數額。㈣爰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⑴原告於67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設於雲林縣大埤鄉之豐田廠醬油工廠職階經歷為技士、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工程師、主任工程師,職務歷任股長、課長、主任、組主任、廠長助理、副廠長、代廠長,於93年2 月1 日升任被告豐田廠廠長,此經被告93年2 月24日第16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第四項提案「原主任專員兼豐田廠副廠長石中原,擬提升為該廠廠長」,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嗣於100 年8 月30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五項,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解任原告在被告擔任豐田廠廠長之職務。 ⑵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傳真函給原告,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豐田廠廠長期間,違背被告公司授予之權責,導致被告公司財產受有損害,違反工作情節重大,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工作契約。原告不服,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並於100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於100 年9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原告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則回覆:原告違背公司賦予之任務造成公司財產重大損失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爰以通知函終止兩造工作契約。 ⑶原告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之月薪58,200 元、伙食費1,800、職務加給15,000 元、工作補貼7,000元、全勤獎金700 元,100 年8 月之月薪60,000 元、職務加給15,000 元、工作補貼7,000 元、全勤獎金700 元。 ⑷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一級廠廠長)若干人,依公司法第29條聘用之。並得設總工程師1 人,及顧問、專員若干人」,被告公司網站上公告「組織結構圖」圖表,左下方為豐田廠,職司產品製造、加工、包裝、儲運、品質管理、生產機械設備之管理與保養、工廠公關及員工之管理、保安、衛生等事項。 ⑸原告選擇按舊制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員工退金給予標準,按其服務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每滿1 年給予1.3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工作規則第89 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被告94年頒訂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修訂退休補償金為退休時加發2.6 個月平均工資。 ⑹被告100 年8 月31日(100)味王人字第061號函「有關本公司100 年中秋節員工特別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⒈凡於100 年元月1 日以前到職員工,以100 年8 月31日之薪(工)資為基準,發給半個月薪資額獎金(工員以15天工資計算)」、「⒋凡於100 年8 月31日以前離職,或100 年8 月1 日(含)以後到職者,或因違犯公司規章被命令停職或解僱處分者,均不發給獎金」。而原告領取99年9 月中秋節獎金(含稅)37,500元。 ⑺原告已領得100 年1 月春節獎金(含稅)75,000元、99年7 月發放98年紅利(含稅)30,042元、被告於99年2 月9 日試算原告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3,900,8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⑻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8 月14日提出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之申請,承作項目包括「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豐田廠機電組又於95年9 月18日以「混凝土及砂層土剷除並運棄廠外」追加工程預算55,090元。 ⑼豐田廠安全衛生課於95年8 月決定進行重油槽遷移善工程,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9 月25日提出緊急工程申請,將改善工程分為5 包,於95年9 月25日、9 月29日、10月13日、12月4 日分包給國鼎公司、一泰公司,各工程皆小於10萬元,符合廠長對工程採購核決權限金額10萬元內之範圍。 ⑽同意援用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85 號相關卷證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⑴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就豐田廠之產品製造、加工、包裝、儲運、品質管理、生產機械設備之管理與保養工廠公關及員工之管理、保安、衛生等事項,有無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之獨立裁量權限? ⑵若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依下列事由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豐田廠所申請之醬油組3 號麴室改善計畫(下稱系爭工程),由維忠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 ①99年5 月28日冷水管爆裂原因是否因維忠公司施工設計不當、使用舊品偷工減料、工廠督導未盡責,造成被告重建管線工程350,400 元之損失? ②維忠公司使用舊品是否經原告同意? ③原告是否僅找維忠公司一家廠商參與設計,未依公司採購規則與其他廠商洽談比價? ⒉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8 月14日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之申請,承作項目包括「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豐田廠機電組又於95年9 月18日以「混泥土及砂土剷除清除運棄」追加工程預算55,090元,是否就同一工程重複計價? ⒊豐田廠安全衛生課於95年8 月決定進行重油槽遷移改善工程,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9 月25日提出緊急工程申請,將改善工程分為5 包,於95年9 月25日、9 月29日、10月13 日 、12月4 日分包給國鼎公司、一泰公司,使各工程皆小於10萬元是否均由原告簽核?原告是否逾越授權權限?是否使被告喪失議價空間而受有損害? ⒋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⒌以上事由若屬實,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 ⑶若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是否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⒉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自請退休後勞動契約終止,可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0 年度中秋節獎金、100 年度年終獎金、100 年度紅利? ⒊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請求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退休補償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及紅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前揭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苟具備部分從屬性,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雖規定,一級廠廠長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用之(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故原告經被告公司93年2 月24日第16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升任豐田廠廠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嗣被告公司發函解僱原告時,亦經被告公司100 年8 月30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討論懲處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將原告解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惟原告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升任豐田廠廠長後,兩造並未重新訂立契約,並未重新約定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亦未登載原告為經理人,實難遽認兩造契約性質突由勞動契約變更為委任契約。又觀諸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豐田廠與管理部、財務部、資訊部、人事室、業務部、行銷部、貿易部、研發部、品管部、廠務部、安全衛生室等部門同級,隸屬於總經理之下,彼此分工,豐田廠負責產品之製造、加工、包裝、儲運、品質管理、生產機械設備之管理與保養、工廠公關及員工之管理、保安、衛生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故豐田廠所進行之工作,必須其他相關部門之分工配合。是原告已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其他部門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再依照原告之獎懲資料,原告自93年2 月1 日升任豐田廠廠長以後,曾於95年4 月17日因「未盡督導責任記申誡乙次」、於95年7 月11日則有「味王人獎字第006 號ISO022000 認證記嘉獎乙次」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有被告公司95年4 月17日公告及95年7 月11日通知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201 頁),而原告之職員薪資明細表仍按月記載「勞退提繳4,188 元」一項(見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仍具備部分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縱兼有委任之性質,仍不排除其屬勞動契約。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兩造間已由勞動契約變更性質為委任契約之相關證明,則被告辯稱:兩造係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云云,要難逕認。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無法排除具勞動契約之性質,則被告須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可合法終止兩造契約。 ㈡被告依下列事由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100 年9 月7 日(100 )味王人字第068 號函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未敘明終止事由為何;嗣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將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仍稱原告「違背公司賦予之任務造成公司財產之重大損失,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稱「公司員工座談會,員工發言亦可佐證」,故勞資爭議調解之結論「調查事實結果:資方均未提供勞方違反工作規則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是以被告當時之表述無從判斷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且已達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告固臨訟主張辯稱原告就豐田廠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工程、機電組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及安全衛生課重油槽遷移改善工程之申請及監工過程有疏失云云,然查: ⑴關於豐田廠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工程: ⒈被告公司100 年8 月30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98年醬油組工程弊案,乃經辦人員不堪石廠長職權壓力,迫於無奈之下而違背公司規定行事,因此,才向公司投書檢舉石廠長行徑。主席指出,豐田廠員工投書資料皆有投書人親筆簽名、蓋章……請董監事傳閱及討論豐田廠員工投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但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從未提出此份由豐田廠員工親筆簽名、蓋章之投書檢舉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此逕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 ⒉觀諸被告公司稽核室製作之醬油組第3 號麴室冷水管事件專案稽核報告書之記載,麴室冷水管爆管噴水事件之異常究責原因包括:承包商施工設計不當、承包商偷工減料,至於工廠督導者、主事者及相關單位未盡責部分,係因「該些偷工減料之處並不需要具備工程技術即能發現,然在97年對本項工程之監工、驗收作業上,工廠督導者、主事者(機電組主管及監工人員)及相關單位(醬油組主管)因循苟且,在工程監工時未能及時制止承包商不當行為,又於驗收作業上未能糾舉出施工不當之處,不以公司利益設想而放任廠商蒙利,如此確有『應為而不為』與『失職』之責,應與予嚴厲懲處」(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則被告應指出原告就承包商維忠公司之現場施作應負何監工督導之違失責任。 ⒊查本件工程係由豐田廠機電組張金杉於96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包含冷卻盤管更新、修改部分風管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豐田廠於97年1 月16日提出整修工程建造申請書,估價金額為1,570,023 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層經管理部經辦陳仰山、副理、協理、副總經理核章及總經理簽名,並於97年1 月29日敬會施副總,尤在施副總簽名欄與經辦陳仰山蓋章欄之間,確有手寫字體標明:「請查視舊的冷卻盤管是否可用」(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而維忠公司於97年1 月11日出具估價單,總價1,495,260 元經被告公司管理部議減為1,3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嗣於97年2 月18日乃決定以總價1,300,000 元(未稅)發包維忠公司施工,亦有經由總經理及高級顧問核章之發包請示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即於97年2 月22日與維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事後工程完工證明書係由承包廠商與機電組經辦人員核章,並無原告之簽章經手(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驗收報告則有安全衛生課、總務課、使用單位安衛員及主管層層簽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使用單位主管亦提出試車報告書,被告總公司另指派張銀泉經理出差至豐田廠進行試車並提出報告敬呈高級顧問、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核(見本院卷一第236 、237 頁),是以本件工程之申請、驗收程序觀之,難認有何違失之處。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同意維忠公司使用舊品乃爆管噴水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惟維忠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使用ABS 一般用管,此觀維忠公司所提估價單第9 項關於「配風管」既已載明「現場風門遷移連接管換新」,備註亦有:「風管、水管現場安裝」一項(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685 號卷第14頁),施工內容應包含安裝新風管、連接管,另有出廠證明足稽(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685 號卷第70頁)。至於維忠公司於另案當庭表示:使用舊的PVC 塑膠管係依現場員工要求作的、當時在場最高層級就是廠長云云(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68 5號卷第40、95頁),書狀則說明:經現場監督者同意才使用云云(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685 號卷第71頁),但未指明原告是否同意維忠公司可以使用舊PVC 塑膠管。而原告於另案證稱:「訂約當時並沒有說完全換新的,當時就是抽象的說如果規格符合的且功能仍在的可以留用。使用到目前為止配風管沒問題,主要是迫緊(packing )要維持不能洩漏,並沒有要求被告全部換新,但是功能要在,且不能影響他的壽命」、「這是在我們與被告公司開會時說的,但是這只是一個抽象說的,沒有特別說哪一個部分,當然也沒有提到配風管的部分」(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685 號卷第112 頁),此承前述,早在呈由施副總、張顧問、總經理簽核之工程建造申請書上,即有手寫註記「請查視舊的冷卻盤管是否可用」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被告自不能諉稱不知最初即有允許檢視舊管是否可以繼續沿用之可能性,亦難於事後指稱係原告擅自同意維忠公司使用舊品。 ⒌況依被告所提97年3 月1 日、4 月11日、4 月15日、4 月22日、4 月29日、4 月30日之工程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4 頁),其中97年3 月1 日工程日誌記載「舊冷卻盤管機組及風管操作台等拆除,舊風口密封」(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似已將舊管拆除,故無從由工程日誌之記載得知維忠公司繼續沿用舊管之行為。又參諸第三麴室爆管缺失受懲處人員包括豐田廠機電組代理主任張金杉記小過、蔡佳良記小過、蘇健輝記小過(見本院卷三第7 頁),且證人張金杉證稱:若現場監工人員蔡佳良、蘇健輝發現問題,會向其回報,現場沒有遇過原告,亦未聽過工程發生問題時原告協助指導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 頁),則原告既未實際參與監工或協助指導,則對於維忠公司現場施工時決定使用舊管之行為,原告有無監督疏失責任可言?是否情節重大較張金杉、蔡佳良、蘇健輝更為嚴重,記小過、記大過已不足以懲戒,而不得不採取解雇之最終手段?均屬可疑。 ⒍至於證人張金杉雖稱:總公司請日本公司來臺技術指導期間,有開一個工程會議,維忠公司顏老闆有來確認第三麴室工程之風量,站在前面,不是坐在一起一項一項討論;維忠公司在97年2 月29日到工廠施作,是負責現場之胡明政通知才知道,才趕快去追本件工程申請之相關文件,一般應該是等總公司簽回文件,再由豐田廠通知廠商前來施作;事後經醬油組告知,才知道是原告通知維忠公司進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證人胡明政即當時醬油組副主任證稱:豐田廠96年11月有就第三麴室整修工程開會,因為第三麴室冷水盤管之前都是由維忠公司製作,維忠公司顏老闆有來參與旁聽,問一些風量修改問題;其於97年2 月29日代理主任當天,維忠公司派6 、7 個人到豐田廠整修,打電話問醬油組主任黃金龍和機電組主任張金杉均不知總公司是否已核准,後來助理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總公司已與維忠公司講好今天要來施作,確認無誤後才讓維忠公司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然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22日即與維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縱原告未待文件回到豐田廠即先行通知維忠公司於97年2 月29日進廠施作,僅屬文件流程之違反,仍難遽認與維忠公司現場施作時沿用舊PVC 管導致事後爆管之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⒎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另主張原告僅找維忠公司一家廠商參與設計而未依公司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第4 條規定與其他廠商洽談比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然依專案稽核報告記載,因本件技術層面工程曾經日本顧問野春先生來台指導整修,由維修過該麴室之廠商維忠公司前來參與,採購人員雖另邀從事冷卻、冷凍空調技術廠商宜晉企業公司前來報價,但因規格特殊無法報價,故僅提報維忠公司之估價單及建造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蘇健輝亦於本件審理中證稱:「這個工程是比較具技術性的工程,工廠把案子送到總公司後,採購科會去市場上找其他廠商比價,本件比價應該也是陳仰山負責」、「我事後從稽核報告看到當時有找宜晉公司議價,稽核報告是稽核室寫的報告,我不知道是由誰找來的」(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依被告事後稽核報告所載,亦不否認本件工程有其特殊性故有尋求其他廠商報價之困難性。準此,是否即能遽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第4 條規定之情節重大?要非無疑。 ⒏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豐田廠醬油組三號麴室改善工程違反被告公司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第4 條規定之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不得不採解雇手段云云,難認為合法。 ⑵關於豐田廠機電組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 ⒈豐田廠總務課於95年7 月14日提出工程請示單,敘明頂樓漏水請求准予整修,並會機電組(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經忠來工程行、天富防水工程、玖泰顥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 頁),95年8 月31日工程請示單擬由總價最低之忠來工程行承包,經管理部採購科經辦、副理、協理簽章及高級顧問核示,且註記「本件總經理要求儘快施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22日與忠來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於95年11月間驗收時,除因逾期6 日而認廠商對進度掌握不確實外,仍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其中,豐田廠總務課設備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建造申請書記載:「⒈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575.65㎡……⒊女兒牆底部之舊墊腳磚打除,待防水毯鋪設完成後,再砌磚回復並水泥粉光:79.4mL。⒋弧形地坪以3m/ ㎡砂面熱熔防水毯鋪設:575.65㎡」(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嗣豐田廠於95年9 月18日再提出請修驗收單記載「混凝土及沙土清除」,亦經由管理部採購科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施工項目已包含「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原告卻於95年9 月18日追加預算重複申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反面)。惟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1月1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頂樓防水工程中「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項目,視數量之多寡,報價時可以面積或「式」估算價格,若以面積估算價格時,所預估之隔熱磚厚度一般為3 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因此,忠來工程行、天富防水工程、玖泰顥有限公司於估價時均以面積估算(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 頁),習慣上應是以3 公分隔熱磚為預估清運費用之標準。然而,據證人蘇健輝具結證述追加「混凝土及沙土清除」係因:「當時都沒有預估到砂土層的部分。當施工到隔熱磚拆除的尾聲,才發現下面有砂土層的存在,當時要鋪設防水毯,但砂土層龜裂鬆軟,導致防水毯無法附著上去,所以才決定要將砂土層清除乾淨,防水毯的工程才有辦法順利進行」、「我有向我的上級主管,機電組主任郭金青報告這件事,也有上去實勘」、「要讓他知道實際的情形,他才能作決定。我要讓所有蓋章的主管,這次追加的內容並不包含原來的工程估價範圍內,我要明確交代追加是一種臨時狀況」、「問題根本是砂土層,不只是我個人、三家估價廠商、工程四位承辦同仁,都沒有人知道這個砂土層存在的問題,因為建物很老舊」(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證人吳來發即忠來工程行負責人亦證稱:「隔熱磚的厚度大約10公分,若用體積1 立方來算的話,單價比較高,用面積算的話,單價比較低,所以本件我是選擇用面積來算」、「挖下去才知道,因為隔熱磚從外觀看起來就像一般的水泥塊,下面還有一層保麗龍,味王總務大樓的保麗龍下面還有一層土,還沒工作之前要估價我看出來下面還有這層土,是施作後才知道」、「上面認為只有隔熱磚,是一塊一塊的可以直接從頂樓丟到1 樓的卡車上清運走,後來發現有一層土,沒有辦法一塊一塊丟會散掉,我就用吊車吊一台剷土機到頂樓,剷土機把土剷到太空包裡面,再用吊卡車把太空包吊到1 樓,清運方式不同所以計價方式也不同。因為是用到太空包所以就用實際體積去計價」、「(問:照你剛剛說法,本件需要追加清運費用,是因為厚度,還是因為清運方式不同?)不是因為厚度,就算隔熱磚後來挖起來超過10公分,只要是一塊一塊我都可以包含在原來的清運成本裡面,但是本件下方是一層土,與隔熱磚的清運方式不同,所以不得不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依此可見追加費用係因混凝土層所必須採取之清運方式與隔熱磚不同所致,混凝土層必須剷除後以吊卡車將太空包一一吊至1 樓始能清運。而當時提出估價單之另2 家廠商天富防水工程及玖泰顥有限公司亦僅以面積估算隔熱磚之清運費用,均不包含混凝土層之太空包清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因此無論當初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隔熱磚之清運費用與混凝土層之清運費用,實際上應分屬兩筆必要費用,而無合併為一筆清運費用之可能。易言之,被告雖提出豐田廠總務大樓建築剖面圖證明頂樓包含「安住隔熱磚、煤渣混凝土至少5 公分、七皮柏油油毛毯」(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然此事實無論發包前發現或開挖後始查知,隔熱磚與混凝土之清運均屬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不能僅因事後追加混凝土清運費用即主張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時任廠長卻對清運費用巧立名目重複計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被告縱認原告身為豐田廠廠長未於事前規劃時發覺混凝土層之存在而有疏失責任,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至客觀上不能不採解雇懲戒手段之程度,仍難遽予認定。 ⑶關於豐田廠安全衛生課重油槽遷移改善工程: ⒈本件重油槽遷移工程係因應雲林縣消防局於95年6 月7 日進行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消防安全檢查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3頁),豐田廠當時現有600 噸重油儲槽不符「公共危險物品級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理」,擬利用閒置30噸2 只不銹鋼槽儲存重油以符合法規,原600 噸重油儲槽俟前2 只不銹鋼槽儲油、配管完成後,則拆卸至醬油組再組合為冰水儲槽,此報告於95年7 月19日上呈總經理,批核指示即刻進行,以降低能源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依95年9 月18日防火管理人提出之預定改善計畫書,改善措施包括減量儲存並按法規適當地點設置30kl重油儲槽2 座,預定完成時間為95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而豐田廠機電組設計股於95年9 月12日完成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4頁),豐田廠於95年9 月25日提出請修驗收單5 張,分別為「供油管路明溝製裝」、「重油儲槽基礎座製裝」、「重油管路配管」、「桶槽吊遷按裝」、「集水塘製作」,其中重油供油管路明溝製作工程、30KL重油槽基礎座製作工程及事後機電組重油槽防溢堤製作工程各有國鼎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元昌建材行之估價單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65 、166 、167 、168 、171 、172 頁),重油管路配管工程及鍋爐重油儲槽桶吊裝則有一泰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170 頁),最後決定分別由國鼎、一泰承包等流程,均有被告公司管理部陳仰山、陳秀智之核章(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關於此5 項工程是否得合併發包、施工,據證人周宜富即一泰公司負責人證稱:「施工是分兩階段,桶槽吊遷按裝施工時間大概1 天就可以完成,重油管路配管施工時間因我必須等土木挖溝完畢後聯絡我,我去配管需4 、5 天」、「應該是土木做好之後,我才可能作桶槽吊遷按裝及重油管路配管工程。且桶槽吊遷按裝是在95年9 月29日提出報價,不可能在此之前先施工」、「我是做我的專長,土木有土木的專長,我沒有土木的專長,所以我只能做我專長的工程,不可能包全部的工程……這5 項工程應該要分開,我不可能包非我專長的工程,供油管路明溝製裝、重油槽基礎座製裝、防溢堤製作工程我都不可能承包,都是屬於土木方面的」、「順序是重油槽基礎座製裝、桶槽吊遷按裝、供油管明溝製裝、重油管路配管,防溢堤製作工程我不知道」、「(問:請問你做的『重油管路配管』、『桶槽吊遷按裝』兩項工程,一起議價或分開議價對你來說有何差別?)都是零星工作沒有什麼差別,金額已經很少了」、「時間及成本不會減少,只是我調度員工較方便,但以本件而言,我還是必須等土木工程才能進行我的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可見此5 項工程有先後順序,且分屬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專業,非同一廠商所能全部承包。 ⒉被告雖辯稱:一泰公司於9 月12日、10月10日即進廠施工,原告嗣於10月13日請修、10月20日簽核、伊公司管理部於10月25日簽核。廠商施工後,始上呈總公司管理部,總公司管理部已難與廠商議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然被告之依據無非為一泰公司在豐田廠之車輛出入登記簿記載一泰公司有於95年9 月10日、9 月30日入廠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然查一泰公司於95年9 月1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7 日、9 月8 日、9 月9 日、9 月11日另承包施作豐田廠之「機電組中央走道電線槽製裝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9 頁),於95年10月14日則進廠施作豐田廠之「機電組動力股膠凝沈澱水收集槽製裝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此有工程發包請示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報告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則被告徒以車輛出入登記簿證明原告已先發包施作事後始上呈管理部,難認事實。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拖延至95年9 月25日始提出緊急工程申請,將改善工程分為5 包,每項工程皆小於10萬元,由原告自行簽核,取代原可以1 或2 次發包之議價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縱或發包時間上有所延宕,然被告無法證明合併1 次或2 次發包所受之議價空間損害如何計算,尤依證人周宜富證述本件工程之議價空間有限,業如前述。縱依被告公司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總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以下工程之廠商數、比價主辦單位、發包期限及合約保障均不相同,但總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者,須由管理部採購科、廠務部門會同辦理,且工程合約之訂立由管理部採購科辦理,合約書1 式2 份,1 份由承攬廠商收執,另由管理部採購科收執並影印份送使用單位機電組收執;30萬元以上工程合約之訂立由管理部採購科照會財務部及廠務部2 單位會同辦理,必要時會簽法務科,合約書1 式3 份,1 份由承攬廠商收執,另2 份由本公司管理部採購科及工廠機電組各收執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程序上確有區分工程金額而有所不同。然而,被告公司已於96年11月12日函說明豐田廠相關業務均由副總經理施欽允統籌督導及執行,舉凡工廠生產、採購、人事、訓練等事務,均須呈請施副總經理核准,原分層負責授權廠長核准10萬元以下金額之購置、修理、報廢、出售等案件,仍須呈核施副總經理後始予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依此規定,應無被告所辯總金額10萬元以下工程原告即可規避監督之情形。何況,工程監工、完工驗收並無區分工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93 、199 、268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逾越分層授權權限,以緊急採購方式將工程化整為零,逕於廠內發包云云,亦難逕採。 ⒋而證人蘇健輝證稱:「我接到書面資料,是95年8 月29日安全衛生課開出來的單子,廠長隔天簽核,會送到機電單位,我接到這個案子的時候,就開始進行作業,要距離周遭建物20公尺以上。設計股9 月12日將工程圖面送出,安全衛生課9 月18日提出正式的改善計畫書,廠長隔天9 月19日簽核,送回機電組,設計股在9 月22日提出工程進度預定表,會再送到上面去簽核。我在9 月25日正式提出請修單,其中有1 張表格工程進度預定表,會牽涉到我開出這張單子的程序,距離10月31日很緊迫,需要以急件處理」、「議價部分會由工程總務科人員初步議價,再送往總公司,由總公司採購部人員第2 次議價,也有可能第3 次議價,工程動工與否,會視總公司的決定。……廠長不會去跟廠商議價。任何一項工程的施工、開工,一定要經過採購科議價程序確定後,才可以去通知廠商施工」、「公司的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10萬元以下的核准權限,常常是可以這樣去核准的,但當時豐田廠的總務課並沒有專責的比價議價人員,總務課會經過初步議價後,再送往臺北總公司,經過第2 次,甚至第3 次議價,可替公司節省工程經費,至於廠長有無運用他的核定權限,我不知道」、「若有估價單,可以看上面有無總公司採購人員的簽章就知道總公司有無第2 次議價」(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69頁),且有蘇健輝製作之機電組重油儲槽遷移工程設備投資費用概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由此請修、議價、簽約之過程,難認有何原告擅自介入決定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 ⑷況參諸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1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事由,須以「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為前提,其中第12款雖為「疏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失者」,且第2 項規定:「本公司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頁),對照工作規則第70條第1 項得予記大過之事由,例如:第7 款:「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損失者」、第10款:「違犯安全規定措施,至公司蒙受損失者」、第19款:「假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者」(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前者解雇事由與後者記大過之事由自應有程度上之差異,被告應證明原告就前揭3 項工程有何疏失,且疏失程度已達不能僅以記大過而繼續僱傭關係之程度,始能認為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合法。綜合上述關於被告所指3 項工程之實際情況而言,被告既難證明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又原告是否累次、是否故意或過失均難逕認,亦難證明對被告公司造成如何之危險或損失,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長達將近30年,於93年升任豐田廠廠長一級主管職務,兩造間主僱之緊密程度非同一般等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衡量標準,自難逕認已達應採取解僱原告之最終手段。 ⑸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解雇原告之行為既難認為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1條第1 項規定「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事由,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侔,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不因被告100 年9 月7 日解雇命令而終止。 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因被告100 年9 月7 日之解雇命令而終止,則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給付,應屬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合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6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員工服務年滿15年以上,且年齡滿55歲者」、「服務年資滿25年以上者」(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其自請退休應屬適法。依此,被告應依工作規則第88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服務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每滿1 年給與1.3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各年資之剩餘部分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第89條:「退休金基數折算標準,為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額」、第90條:「依本規則第88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均適用之」(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即應依此標準,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查原告於100 年4 月至9 月之工資包括本薪58,200元、伙食費1,800 元、全勤獎金700 元、職務加給1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每月平均工資應為75,7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且由被告公司製作之員工退休及退休補償金支領表,記載薪資60,000元、全勤獎金700 元、職務津貼15,000元,合計75,700元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5頁),再依前揭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如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定義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蓋其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 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依此,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核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依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之解雇命令不合法,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仍於100 年9 月21日堅持解雇原告,是被告不法解僱原告,應認其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100 年特別休假未休係因被告之不法解雇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5日之工資37,850元【計算式:75700 ÷30×15 =37850 】,核有理由。 ㈤再者,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味王人字第061 號函敘明100 年9 月6 日中秋節員工特別獎金之發放標準:「⒈凡於100 年元月1 日以前到職員工,以100 年8 月31日之薪(工)資為基準,發給半個月薪資額獎金(全員以15天工資計算)」、「⒋凡於100 年8 月31日以前離職,或100 年8 月1 日(含)以後到職者,或因違犯公司規章被命令停職或解雇處分者,均不發給獎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犯規章而達於命令解職或解雇處分之程度,被告對於原告之解雇命令既非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依然存在至原告自請退休為止,不影響原告前已因前揭公告所取得之中秋節獎金之權利,又不符合前述不發給獎金之消極要件,原告自得依前揭函請求被告發給半個月即15日薪資額之中秋節員工特別獎金。從而,原告請求依15日工資計算之中秋節獎金37,500元【計算式:75000 ÷30×15=3750 0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獎金及紅利獎金,無非以原告100 年1 月職員薪資明細表記載「春節獎金」之金額「75,000」(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98年7 月職員薪資明細表記載「紅利獎金」之金額「30,042」(見本院卷一第72頁),為其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春節獎金」及「紅利獎金」之給付依據,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究原告主張之「春節獎金」及「紅利獎金」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或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紅利、獎金而非屬經常性給與,尚有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就豐田廠醬油組第三麴室改善工程、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重油槽遷移工程應負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過失責任為限。又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故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然承前所述,豐田廠醬油組設備第三麴室改善工程因維忠公司使用舊塑膠管而生爆管意外部分,原告是否有不合於債之本旨之過失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難證明;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事後追加混凝土清運費用部分,與隔熱磚之清運方式不同,因此無論事前發現或事後查知,均屬獨立之必要費用,縱使事後追加費用,仍難認被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至於重油槽遷移工程分5 次發包部分,是否有延宕時程、規避簽核權限之可歸責行為,尚非明確,且被告亦未證明1 次或2 次發包所能預期之議價利益如何計算,亦難證明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難認與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相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豐田廠醬油組設備第三麴室爆管損害扣除維忠公司和解金額後所餘之355,847 元、總務大樓頂樓防水整修工程重複申請清運費用扣除水塔腳架灌漿單價後之55,090元、重油槽遷移工程喪失議價空間約7 萬元等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計 算 式 │ 本院認定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 臺 幣) │ (新臺幣) │ ├──┼─────┼──────┼─────────────────────────┼─────────────┤ │ 1 │退休金 │3,690,360元 │⑴原告自任職起至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96年│75,700元45=3,406,500 │ │ │ │ │ 3 月1 日前一日即96年2 月28日止,工作年資為28年10│ │ │ │ │ │ 個月,以29年計算,被告應給予4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 │ │ │ │ │ 式:152 +141.3 =48.2,以最高45個基數計算)│ │ │ │ │ │ 。 │ │ │ │ │ │⑵退休前6 個月(民國100 年3 月至8 月)平均工資為 │ │ │ │ │ │ 82,008 元 【薪資75,700+每月平均特休不休假工資 │ │ │ │ │ │ 6,308 元(計算式:75,700÷12=6,308 元)=82,008│ │ │ │ │ │ 元】。 │ │ │ │ │ │⑶退休金金額為3,690,360 元(計算式:82,008元45=│ │ │ │ │ │ 3,690 ,360元。 │ │ │ │ │ │ │ │ ├──┼─────┼──────┼─────────────────────────┼─────────────┤ │ 2 │退休補償金│ 213,221元 │82,008元2.6=213,221元。 │75,700元2.6=196,820 │ ├──┼─────┼──────┼─────────────────────────┼─────────────┤ │ 3 │特別休假未│ 37,850元 │75,700元÷3015=37,850元 │同原告主張。 │ │ │休工資 │ │ │ │ ├──┼─────┼──────┼─────────────────────────┼─────────────┤ │ 4 │獎金及紅利│ 124,235元 │100 年度中秋獎金37,500元、年終獎金75, 000 元、紅利│100 年度中秋獎金37,500元 │ │ │ │ │11,735元。 │ │ ├──┴─────┼──────┼─────────────────────────┼─────────────┤ │ 合 計 │4,065,666元 │ │ 3,678,6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