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徐志宏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林雅慧律師 相 對 人 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9日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6,000萬元,所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為168萬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8,且自100年1月21日聲請人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迄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因相對人公司自設立後均未召開股東會,且拒絕提供股東名冊及公司相關資料,致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卻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度起至 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而相對人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函請於收受本函2日內,對聲請人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具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101年11月29日收受 後,迄未對此表示意見,有該通知(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 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且查相對人於本院未存有其他經請求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有卷存查詢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推薦由潘自新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本院審酌潘自新會計師現為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擔任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資深審計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經理之情(參見聲請人陳報狀),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