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2號101年度司字第316號101年度司字第349號聲 請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喜 陳雯貞 美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禾萱 法人代表 蔡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鈴喜之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陳雯貞之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美洲有限公司之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 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已發行股份總數31%之股東(共1224 股),惟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因不法業務侵占樂寶公司財產,為恐東窗事發,乃於98年4月30日不法召開股東會, 逕將聲請人持有股份逕改為664股,造成不實出席數及表決 權數,並片面依公司法第315條、第316條規定決議解散,斯時選任之清算人僅為陳鈴喜一人,惟事後樂寶公司向法院聲請備查之清算人卻為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等三人,而陳鈴喜因侵占樂寶公司所有之南勢角土地價金、偽造公司會議紀錄及董監事會議紀錄,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案列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其業於99年10月1日以年邁及身體健康退化為由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辭呈。 ㈡而蔡式輝並非樂寶公司股東,其擔任樂寶公司清算人之資格已遭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明與公 司法規定不符,且將樂寶公司資產(即三峽土地)變價所得價款4000多萬元全數轉出至其個人名下,並將其中200萬元 為酬金交付予第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誼橙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完全未知會股東,復就樂寶公司現有之資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 日時陳述「放在以我本人蔡式輝名義在大眾銀行世貿分行開立的帳戶內,開戶時有跟樂寶公司簽金錢信託契約」等語,而經法院要求其提出證據,卻遲遲無法提出,更以樂寶公司清算人自居,向樂寶公司收取不相當之報酬,致使股東權益遭受侵害。 ㈢又陳雯貞於98年4月30日並未經合法選任為清算人,且其與 其父陳鈴喜、其母陳張富美、其姐妹陳淑慧均未合法召集股東會,多年來卻仍擔任公司董事職務,不斷領取公司薪資及股利,其亦於99年10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辭 呈,表明無法勝任樂寶公司清算人職務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之清算人職務,並請求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樂寶公司之股東,持有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寶公司股東名簿為證,且聲請人所持有樂寶公司之股份係由吳林月英贈與聲請人,亦有債權讓與書、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為樂寶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堪可信實,是其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樂寶公司清算人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美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認樂寶公司於98年4月30日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與當日會議所見決議情形不同,因而主張蔡式輝係自任為美洲有限公司派任至樂寶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合法等語;然而,依經濟部74年5月29日經商字第21920號之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而本件前係經陳報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美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依公司法對樂寶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確定裁判,亦未提出其他確實明確之事證以資相佐,是尚無從遽認其主張有據,職是之故,本件仍應以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美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 ㈢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24條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同,其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依照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惟該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乃係有罪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暨其執行,尚未確定之判決並不包括,否則同款末段規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因未確定而無服刑期滿之問題,無法最為期間計算之基準(經濟部57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36720號函釋參照)。經查, 本件樂寶公司之清算人陳鈴喜前經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受理後,認陳玲喜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 致生不實等罪,分別判處1年10月、8月、8月,經陳玲喜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810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是陳鈴喜涉犯侵占等罪之案件,雖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惟現尚未確定,並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是聲請人主張陳鈴喜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所列情形 ,其清算人之職務應當然解任等語,於法尚非有據。 ㈣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 所持理由為何,乃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但依章程規定由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既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則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一經提出辭職,依照前揭規定意旨,並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終止而失其清算人之身分(經濟部80年9月7日商223815號函釋參照)。經查,本件樂寶公司之清算人陳鈴喜、陳雯貞乃係由股東會所選任,是二者與樂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該二人於99年10月1日分別以健康及工作因素向樂寶公司為辭任清 算人之意思表示,並經樂寶公司於101年9月6日向本院呈報 清算人陳鈴喜、陳雯貞辭任清算人之意旨,足見陳鈴喜、陳雯貞業已將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送達達樂寶公司,則依前開說明,二人與樂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已生效而終止,是聲請人主張二人既非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應由本院予以解任,即非無據。 ㈤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均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6年度 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經濟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且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 ,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者應負刑事責任。而清算中之公司,既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即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之故,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必須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後才召開股東會決定分派賸餘財產(經濟部86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函釋、經濟部95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經濟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應可確定。 ㈥就聲請人所主張樂寶公司三峽土地買賣部分,係由陳鈴喜以樂寶公司清算人身分於98年4月28日與第三人黃秋金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將三峽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9,867,000元(實收價款為42,286,430元)出賣予黃秋金,並由黃秋金於當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500萬元,而該1500萬元之流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筆錄即蔡式輝以樂寶公司清算人身分到庭主張:⑴於98年6月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假扣押事件調查程序中陳述:「出售三峽土地第一期款1500萬元,已經存入公司帳戶(提出存款存根聯),1500萬元目前還在公司帳戶,而且清算期間公司的財產是不能動用。」等語;⑵蔡式輝於100年8月4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這471萬元是放在樂寶公司的 哪一個帳戶裡面?)是放在以我本人蔡式輝名義在大眾銀行世貿分行開立的帳戶內,開戶時有跟樂寶公司簽金錢信託契約,我可以提供該帳戶的存摺影本。」、「事實上本件的清算事務很單純,除了這些訴訟以外,已經沒有其他的債務及債權,就是因為原告一直濫訴,才會導致公司都不能清算完結,也不能分配剩餘財產。」等語,另經函命樂寶公司清算人陳報清算事務進行情形,亦經樂寶公司清算人蔡式輝等於101年9月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⒋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資產除上項所陳報之提存反擔保金外,其餘清算資金為防止吳裕昌覬覦而被其侵奪,在暫無債務清償的情形下,除保留一些金額以應清算及各項訴訟費用之需外,經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次清算人會議決議通過,已全部發放給所有股東,以利快速結束清算。」、「⒌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追討債權而對前中和市場呂芳煙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告發貪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終結於101年8月31日宣判,被告呂芳煙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其等人進行民事訴訟已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⒍現階段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進程,事實上已接近完成,等到訴訟終結,並將提存之反供擔保金取回後,清償於訴訟過程中所發生的新債務,應可完結清算並依法向鈞院呈報」等語,有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按;故依照上揭證據,兩造間及樂寶公司與第三人間均另尚有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尚未完結,而此訴訟結果顯然將影響相對人樂寶公司是否負擔賠償責任及取得賠償,故樂寶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究為若干,現時即無從認定,依公司法第330條意旨,即無從認相對人樂寶公司有關清 償債務之清算程序已經完成;從而,樂寶公司清算人蔡式輝於清算程序完成之前,且未經樂寶公司股東會決議,及清算程序中之各項表冊亦未經監察人及股東會承認之情況,即以樂寶公司清算人身分逕將資產分配予各股東,是其顯有違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90條規定之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 事實,即非無據。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蔡式輝為美洲有限公司派任至樂寶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其未經股東會決議,逕將樂寶公司應收取之土地價金私自匯入蔡式輝於大眾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內,以及其處理樂寶公司資產亦未經股東同意逕分配剩餘財產等情,以及主張蔡式輝為美洲有限公司派任樂寶公司之法人代表,未經樂寶公司股東會同意,竟與樂寶公司另行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收取樂寶公司剩餘財產價額之10%作為酬勞, 是蔡式輝其自身之利益乃與樂寶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相衝突而未予迴避,以及未能遵守清算程序之規範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本院審酌違反之情形以及如繼續執行職務,或有損害樂寶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亦有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之風險,即有不適宜繼續擔任樂寶公司清算人之情形,爰將美洲有限公司(由蔡式輝任法人代表人)之清算人予以解任。 ㈧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該規定應係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即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 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樂寶公 司既曾於98年4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為清算人,是於樂寶公司清算人均經解任時,亦應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 清算人,且聲請人現尚與樂寶公司有數訴訟審理中,其與樂寶公司既有訴訟利益,聲請人擔任樂寶公司清算人即有其利益衝突,從而,聲請人主張選任其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