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溫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萬元,應徵第一、 二裁判費6萬3,964元及9萬5,946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6萬3,964元、3萬1,982元,合計9萬5,946元〔計算式:63,964+(95,946÷3)=95,946〕,扣除原告 已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6萬3,964元、1萬5,991元(原告於第二審繳納4萬7,973元,扣除和解成立後退還之3萬1,982元,原告於第二審實際繳納1萬5,991元)後,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5,991元(計算式:95,946-63,964-15,991=15,99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