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492號聲 請 人 周奇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即以票據權利人始為聲請之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係以「蔡榮鏡」為發票人,以「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即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