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裕中 代 理 人 張金盛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14-1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417,600元,清償成數8.51%【算式:5,800×72=417,600;417,600÷ 4,901,763=8.5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肯公司),並自101年10月起派遣至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燿華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有勞保加保資料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101年度10月至102年1月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摺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26-27、31、221-222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7,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負值,見卷第166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1 、33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艾肯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遣至指定地點工作,薪資由派遣公司支付,但薪資亦因受派遣公司不同而有別,現於燿華公司擔任減銅部門之生產線作業員,又因每年更換派遣公司後年資即重新計算,故無法領得年終獎金(見卷第151-152頁),現職每月底薪為23,900元,加計各項津貼 及旺季加班費(每月平均約3,000元),每月薪資所得為35,000元,另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兒少補助金1,250元及午餐費補助50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第125至127頁 之補助款轉帳存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謝○怡平均領取2,500 元),有前開薪資及轉帳資料及可佐,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8,949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5,800元(35,000 -28,949=6,051),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梁○○(○年○月○日生)、梁○○(○年○月○日生,見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130號卷第74-75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 ,949元(包含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300元、房租 5,0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03元、手機費600元、勞保費257元、健保費414元、生活用品費300元及扶養費14,106 元、水費98元、電費361元、瓦斯費296元、室內電話費757 元、手機費450元及有線電視費170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梁○○、梁○○三人及母親梁周○麗租屋台北市萬華區(見卷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第45-48頁之租約、戶籍 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 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57元、414元後,金額為28,278元,尚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 14,794×2÷2=29,588),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 活所必需(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第45-71、130、 139-150頁之房租、房租轉帳憑證、水、電、電信費各項收 據及西園國小及其附設幼稚園學費、健保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逾九成金額5,800元(35,000-28,949=6,051;5,800÷6,051=95.85)提 出清償,並與離婚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信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過高及薪資資料不實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加班費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另查債務人原雖派遣至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契約工(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第121頁在職證明書) ,惟自101年10月份起改派遣至燿華公司,故薪資收入有別 以往,是無債權人所指薪資不實情事,且燿華電子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見卷第223頁),債務人支出之交通費因之 增加為1,300元應屬合理(1300÷25=52平均每日來回約52 元),故債權人之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