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靜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蔡智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呂富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彥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 理 人 謝琬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清償72期,合 計6年,共720,000元,另提出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保留款36,675元及保險解約金10,749元於第六期合併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7,424元(720,000+36,675+10,749=767,424 ),清償成數10. 05%,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北院木 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7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12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5.7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69% )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公司(債權比例:0.07%)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債權表、函、本院 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第259至29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除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勞保加保資料及債務人於該公司100年8月至101年7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141至143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67,424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277,128元,見本院卷第262頁)。再 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8、99、10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18,780元,無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單、所得稅及勞保 加保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信義區(見卷第145至146頁之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47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並提出各項支出憑據為證(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8-20、27、33-40頁),而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除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8,780 -12,547=6,233),併同家人資助之金額,合計每月共1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另提出商業保險解約金10,749元及強制執行扣薪保留款36,675元一併清償,以提高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青壯應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債務人為高職畢業,之前亦從事服務業,並無特殊專長,本不易謀得較高收入之職務,而其每日工時為八小時,已無多閒暇兼職增加收入,是債權人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