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蕭壬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元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營業 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亞元科技公司於99年4月22 日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予聲請人管理,同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質權設定契約,質權標的為亞元科技公司780萬股之私募股票,為無實體股票,現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擔保範圍為系爭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包括債權本金、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質權存續期間自99年4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經質權設定登記在案。又系爭契約第3.1條 約定本契約之價金計算方式...讓與基準日時讓與標的之淨 值加營業價值;第3.1.1條約定淨值以98年12月31日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計算基準。亞元科技公司依約於99年1 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00元予相對人,99年3月3日經會計師就相對人公司所做之會計查核淨值為負36,724,607元,相對人遂於同年4月1日返還該溢收款項。嗣因相對 人讓與之營業標的98年積欠稅費人民幣2,325,637.7元,於 100年11月28日經大陸丹陽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裁罰補稅(以臺灣銀行101年3月26日兌換人民幣匯率4.792元計算,合計 新臺幣11,028,191元),扣除相對人已返還300,00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相對人應支付10,278,191元,為此 聲明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營業讓與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對帳單、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會計師事務所email影本等件 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亦否認稅費影本之形式及內容真正;該稅款與系爭契約第7條 規範內容無涉,即便相對人確有該欠稅款,亦非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聲請人之受託,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管理行為無關。又,亞元科技公司與聲請人間信託行為係專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屬信託法第5條之無 效信託;相對人與亞元科技公司間並未訂立任何質權設定之書面文件,與民法第904條規定有違;系爭契約載明營業讓 與基準日為99年1月1日,詎聲請人竟執嗣後所生之欠稅,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無非以相對人前依約自亞元科技公司受領契約第一期款110,000,000元,嗣經會計師查核淨值為負36,724,607元,雖相對人已返還該筆款項,然尚有經大陸地區稅 捐機關裁補之稅款迄未返還,自屬質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請准予拍賣質物云云。經查,欠稅款項係發生於會計師查核淨值後所生之事實,會計師於99年3月3日查核淨值之簽證既未包括該欠稅款項,則相對人應否返還,要屬不當得利問題,尚非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疇。縱質權設定契約載明擔保範圍為系爭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惟信託契約僅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予聲請人管理,聲請人能否就相對人溢領款項為信託管理,非無疑義。相對人之欠稅行為,究有何違反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3條請求賠償,聲請人亦未釋明,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