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家榕、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本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其本人及另第三人洪明勝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4,004,000元、74,004,000元、73,260,000元、74,004,000元、52,932,000元、50,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 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正本公司以洪明勝、張家榕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計收,前6 個月寬限期,第7 至11個月每月需償還本金3,800,000 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正本公司、張家榕、洪明勝等自101 年5 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上欠本金319,892,000 即期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張家榕、正本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建物信託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張家榕、正本公司、洪明勝等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