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聲 請 人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仁 相 對 人 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 ├──┼───────────┼───────────┼───────────┼─────────┤ │001 │100年9月26日 │ 86,700元 │100年10月31日 │CH 0000000 │ ├──┼───────────┼───────────┼───────────┼─────────┤ │002 │100年10月25日 │147,900元 │100年11月30日 │CH 0000000 │ ├──┼───────────┼───────────┼───────────┼─────────┤ │003 │100年11月28日 │ 50,490元 │100年12月31日 │No 371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