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相 對 人 游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29,261元整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協議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