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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聲請人
曾泳清
相對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補工作物庛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101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末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1、查,訴外人曾全兩與聲請人一同起訴,起訴金額為8,132,884元(參本院96訴字第2230號判決,卷二,頁313),應徵訴訟費用81,586元。然訴外人曾全兩已於民國99年11 月1日撤回其訴(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卷三,頁133),依上所述,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訴外人曾全兩負擔,合先敘明。

1、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14,867【計算式:840,000+3,674,867=4,514,867】,佔原本起訴金額之百分之56【計算式:4,514,8678,132,884=0.56(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5,688元【計算式:81,586×0.56=45,688(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聲請人另支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40,000元與現代地政事務所估價費150,000元共190,00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35,688元【計算式:45,688 +40,000+150,000=235,688】。

2、復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分擔之部份乃212,119元【計算式:235,68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2,119】。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乃23,569元【計算式:235,688─212,119=23,569】。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皆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12,119元,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0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212,119元,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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