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卓翊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結果未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虞,且假扣押裁定已遭裁定廢棄,況相對人並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提供之反擔保亦已領回,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含歷審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新竹地院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自承前已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僅執行結果顯未造成相對人損害之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8 號、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 號卷宗審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9年9 月10日以新院燉99司執全孔字第288 號函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在案,並經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扣得31,8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扣得5,000,148 元、永豐商業銀行函覆扣得71 6,405元,及由新竹地院現場執行扣得自小客車3 輛(牌照號碼:9A-6587 、3951-VY 、9728-YW )等,核非執行無效果,且既已扣得相對人之財產,致使相對人無從自由處分,即無所謂執行結果顯未造成相對人損害之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可能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期間內發生損害,且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因此難僅以執行之結果如何即遽論相對人無受任何損害之可能,此自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合。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在訴訟終結前,相對人之損害既有可能已經或繼續發生,聲請人依法即必須在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主張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於訴訟終結後(如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以假扣押裁定已遭廢棄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整個執行程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