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王紹銘 相 對 人 哈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采庭 人 樓 相 對 人 羅碧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