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鐘賢 相 對 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宸綿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宸綿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0 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許宸綿之部分,因其並非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核無必要,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