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晉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郎 相 對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261,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25,576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1.就兩造未上訴第二審部分即18,193,258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諭知,訴訟費用即169,159元【計算式:225,576(18,193,258元24,261,000)=169, 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負擔百分之十四即23,682元【計算式:169,1590.14=23,682】,餘145,477元【計算式:169,159-23,682=145,477】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主文諭知,關於被告即相對人上訴部分3,427,38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即31,867元【計算式:225,576 (3,427,38724,261,000)=31,867】,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4,143元【計算式:31,8670.13=4,143】,餘27,724元【計算式:31,867-4,143=27,724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就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2,640,355元之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4,550元【計算式 :225,576-169,159-31,867=24,550】,全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次查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分別徵收裁判費40,852元與52,435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繳納在案。本件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是就本件二審之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 號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40,852元之裁判費,由原告即聲請人全部負擔;被告即相對人所支出52,435元之裁判費,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6,817元【計算式:52,4350.13=6,817】,餘45,61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之證人旅費1,690元【計算式:560+1,132=1,692元】,依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主 文諭知,則由原告即聲請人全部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已繳納在案。 ㈢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6,347元,由相對人繳納在案。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均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23,531元【計算式:145,477+4,143+24,550+6,817+40,852+1,692=223,531】,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68,120元【計算式:225,576+40,852+1,692=268,120】,聲請人多支出之44,589元之部分,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