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0號原 告 PANTHONG PHOTHIWONG JAMNONG LUANGP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謝立功 訴訟代理人 張宏學 汪湘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先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作成拒絕賠償書,有被告101 年1 月12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PANTHONG PHOTHIWONG (中譯名:彭芬,下稱彭芬)、JAMNONG LUANGPENG (中譯名:沾農,下稱沾農)為泰國人,依泰國相當於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並無限制原告(即請求人)之資格,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核符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 (二)原告於98年8 月27日以監護工名義來台,然因訴外人彭晴(即原告雇主)於99年9 月17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查獲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並同時發現原告居留逾期,將原告移送被告之臺北收容所(下稱臺北收容所),被告以原告違反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即96年12月26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入出國及移民法舊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逾期居留為由,處分暫予收容,詎實際收容至100 年8 月15日止,近11個月始遣返原告出境。然而,本件無施以拘禁、收容處罰必要,且收容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見收容與有期徒刑,有實質上相當意義之評價,故行政機關於處分「收容」時,應符合行政法學上所謂「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否則即非法所許。而暫予收容之目的,係為辦理遣返作業所必要之行政程序,並非賦予主管機關懲罰行為人有期徒刑或監禁之權限。原告僅係雇主彭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證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卻配合檢、警、司法機關,長期非法收容證人,變相令證人「服刑」,難辭其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共計遭收容332 日,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應可比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每日3,000 元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6,000 元。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第6 條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996,000 元(計算式:3,000 332 =996,000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996,00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國家賠償應採「相互保證主義」、「互惠原則」,外國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符合該條規定,原告為泰國人,無我國國籍,而我過又未與泰國簽訂國家賠償互惠保護條約,亦無互惠保護案例,可見我國人民於泰國無享受與泰國人同等權利,原告自無由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二)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於99年9 月15日查獲原告逾期居留、非法打工等情,並於同日送交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辦理收容以備遣返,被告則據入出國及移民法舊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書,於99年9 月17日解送至臺北收容所繼續收容。嗣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部巡防局)發函通知被告,因原告為證人身分,暫緩遣返,以利後續案件偵辦,被告遂依該函文及法務部先前之函文,以原告為證人身分,於遣返前須徵得承辦檢察官同意,繼續暫予收容原告,並於每次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依上揭條文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分層負責授權業務決行之分隊長,作成暫予收容處分送達原告,是以,歷次處分均於法有據。 (三)原告於暫予收容期間,分別多次以刑事聲請狀方式,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儘速就彭晴之案件開庭傳訊,並請求儘速遣返,臺北看守所於100 年8 月2 日更發函通知桃園地院預定在100 年8 月22日將原告遣返。嗣桃園地院以100 年8 月3 日函文通知,將於100 年8 月8 日傳喚原告到庭審理,原告到庭經桃園地院就該案審理傳訊完畢後,桃園地院於100 年8 月9 日函請被告依法將原告遣返,臺北收容所隨即於100 年8 月15日將原告遣返回泰國,故被告所為,均係依法行政,於法無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以原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遭被告違法收容332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分別賠償原告各996,0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請求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 (二)彭晴於99年間因未經許可,違法聘僱原告在其經營址設桃園縣新屋鄉○○○000 號之1 之萬順企業社工廠,從事金屬研磨等工作,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 (三)原告彭芬以經勞委會許可,在華豐橡膠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居留,經被告許可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自95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嗣於95年4 月12日入境臺灣,同年9 月13日因逃逸經雇主書面通知,遭被告於95年9 月27日撤銷居留許可,並限令出國。 (四)原告沾農以經勞委會許可,在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居留,經被告許可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自98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嗣於98年8 月28日入境臺灣,於同年9 月20日因逃逸經雇主書面通知,遭被告於98年9 月29日撤銷居留許可,並限令出國。 (五)海巡署北部巡防局於99年9 月28日發函予被告,通知因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於99年9 月15日在萬順企業社查獲彭晴非法雇用外籍人士工作,其中原告為逃逸之非法泰勞,屬證人身分,請被告暫緩辦理遣返事宜。 (六)桃園縣專勤隊於99年9 月17日將原告移送至被告收容所,經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決行人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舊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原告逾期居留為由作成處分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暫予收容原告,合計原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遭被告收容於桃園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臺北收容所共計332 日。 (七)楊梅分局偵查隊於99年9 月15日,就彭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別對原告製作筆錄,經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將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亦於同年11月11日因承辦99年度偵字第23650 號案件(被告彭晴),對原告製作筆錄。 (八)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以移署收北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桃園地院,告知原告為夫妻關係,因在臺逾期停留,經海巡署查獲後交由被告桃園縣專勤隊,自99年9 月17日起移至被告臺北收容所收容,而原告係人口販運案件之證人,迄今已收容逾10個月,請桃園地院加速審理以利遣返原告回國;復於100 年8 月2 日以移署收北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桃園地院,預訂於同年月22日將原告遣返。桃園地院乃於100 年8 月3 日以桃院永刑誠100 易60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彭晴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於100 年6 月13日改分由該股辦理,將於100 年8 月8 日傳喚原告,並於100 年8 月8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告作證,後旋於同年8 月9 日以桃院永刑誠100 易60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已就該案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無再行傳喚原告為證人之必要,後續遣返與否請被告依法處理。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收容行政處分,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利情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第6 條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中華民國人民得否在泰國請求國家賠償?㈡、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務員有無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中華民國人民得否在泰國請求國家賠償? ⒈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2 人均為泰國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在我國訴求,端視中華民國人民是否依條約或泰國法令或慣例,在泰國與泰國人享受同等權利為斷,審以我國與泰國並未簽訂有關國家賠償之互惠保護條約,亦查無互惠保護案例,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當地法律諮詢機構查證獲復以,外國國民在泰倘因故發生權益受損情事,均可循泰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或補償,權益與泰國國民相同,相關規定於泰國佛曆2539年公務員侵權責任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4條,被害人不論任何國籍,均可依照上開條文針對公務員之侵權,就刑事或行政,依法律程序及司法管轄審理權,提告該政府機關,有駐泰國代表處102 年8 月1 日泰行字第00000000000 號、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101 年7 月16日11701/669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 、17至21頁),是以,中華民國人既可在泰國本諸泰國法上開條文,向公務員侵權之政府機關提告賠償,堪認我國人民得於泰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救濟,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泰國人自得於我國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2 人得本諸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我國提告訴求。 (二)被告之公務員有無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另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入出國及移民法舊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即本件被告據以暫予收容原告之法條依據)雖定有明文。然對於暫時收容處分,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於102 年2 月6 日公布釋字第708 號解釋,就此條文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規定),宣告「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有該解釋文附卷可參。 ⒊復細酌上開解釋理由書,明白揭櫫「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8 條第1 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88 號、第636 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據系爭規定,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而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ㄧ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是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100 年12月23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8 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衡酌本案相關法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國人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安全;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等節,應可知司法院大法官雖認「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處分,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此舉有違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意旨,然此情形牽涉到法律修正,須經一定修法時程,妥適研擬配套規定,始得健全該部分制度設計,雖認此規定有違憲情形,然權衡考量後,認該違憲而無效情形,係以2 年為期,將來失效(即解釋文中「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字句)。 ⒋而所謂「違憲無效」的無效,在法律上意義有「自始無效」、「即時無效」與「將來失效」之三種可能性,憲法上所稱「無效」,究何所指,憲法本身及法律並無規定,端視司法院大法官於實務上,針對個案彈性操作,而大法官為了避免對法安定性造成過大衝擊,並兼衡實務上行之已久之現況,多避免以「自始無效」之宣告方式,而多以「即時失效」,或以「將來定期失效」方式,宣告違憲法律之無效,至該等期間為半年、一年,抑或在某一特定時點失其效力,均由大法官依個案斟酌。此種將來定期失效之宣告方式,得穩定固有現存法律秩序,更有促使立法調整相關配套措施,實乃折衷之宣告方式,故於失效日前之法律秩序,各該條文仍屬有效,難謂據該條文行事之機關或人民,於法失據。是以,釋字第708 號解釋雖認入出國及移民法舊法第38條第1 項未賦予即時司法救濟,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處分,非有法院審查決定,有違憲情形,然既宣告自解釋公布日起屆滿2 年失效,在該時點前,此規定仍屬有效規定,被告仍得據此規定認有必要時,延長暫予收容至遣送出國為止,不得遽謂為違法處分。 ⒌經查,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於99年9 月15日查獲原告逾期居留、非法打工,同日送交被告所屬桃園縣專勤隊辦理收容以備遣返,依上揭規定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同月17日解送被告之臺北收容所繼續收容,已備遣返,然因海巡署北部巡防局以99年9 月28日桃園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通知原告為逃逸非法泰勞,且為證人身分,惠請被告暫緩辦理遣返事宜,以利後續案件偵辦(見本院卷一第71頁),桃園縣專勤隊遂依該函文,並參酌法務部96年12月2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法務部所屬收容之外籍人士倘列為被告或證人者,請於遣送回國前,徵得承辦檢察官之同意,以免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無從偵辦,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認有繼續暫予收容必要,並於每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依上開法條作成附表之暫予收容處分,原告於受收容期間,曾分別於100 年2 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20日向桃園地院具狀聲請儘速開庭傳訊作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第81頁至該頁背面),被告所屬之臺北收容所亦體恤此情,於100 年7 月26日以移署收北蘭字第0000000000發函桃園地院,促請桃園地院注意原告為證人身分,期請該院加速審理,以利遣返原告返國(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臺北收容所又於100 年8 月2 日以移署收北蘭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通知桃園地院,因原告未涉其他刑案,且為證人身分,預定於同月22日將原告遣返,桃園地院接獲函文後,隨即於翌(3 )日以桃院永刑誠100 易603 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覆,將於同月8 日傳喚原告到庭為證人,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是日審理程序訊問完畢後,桃園地院復以100 年8 月9 日桃院永刑誠100 易60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收容所,原告部分業已(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無再傳喚必要,故請就後續遣返事宜,依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臺北收容所收受該函後,於101 年8 月15日將原告遣返回泰國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輔證。 ⒍綜核被告歷次所為附表之暫予收容處分,均本諸其身為行政部會之一,對於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院依據刑事偵查、審理案件需求,請求協調辦理之函文為處理,認就本件原告尚有證人身分,待配合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需求,且明確查證各該機關、法院確有該等需求之情況下,認定本件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舊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暫予收容必要,故處分暫予收容至司法機關認無再予傳喚需求時,迅即遣送原告返國,所為附表之行政處分,本諸當時合法有效之規定,所為處分,難謂違法無據。況查,被告在原告受暫予收容處分期間,有數次向桃園地院表明原告受暫予收容期間甚久,期請法院儘速審理,並考量原告未涉及其他刑案,且僅為證人身分,表明預定於100 年8 月22日遣返原告返國,有上揭函文存卷可考,益徵被告於作成附表處分之時,確有憫及原告身分、受收容期間,期請、督促司法單位儘速審理,俾利後續遣返作業,主觀上當無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自難認其所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相符。 (三)從而,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係所屬公務員依據彼時合法有效之法律,秉於機關裁量而為,當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縱令該法條,經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認定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有違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然該解釋既係宣告將來定期失效,非溯及失效,或自始無效,被告所為處分,自當仍屬適法處分,且被告主觀上億無故意或過失侵權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賠償,自當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編│受處分│處分書 │收容日期 │依分層負責規定│ │ │號│人姓名│ │ │授權業務決行人│ │ │ │ │ │ │員 │ │ ├─┼───┼────────────┼───────┼───────┼──────┤ │1 │彭芬 │99年9 月15日 │99年9 月15日至│詹雲開分隊長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同年11月13日 │ │59頁 │ │ ├───┼────────────┼───────┤ ├──────┤ │ │沾農 │99年9 月15日 │同上 │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 │ │65頁 │ ├─┼───┼────────────┼───────┼───────┼──────┤ │2 │彭芬 │99年9月17日 │99年9 月17日至│荊少安分隊長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同年11月15日 │ │59頁背面 │ │ ├───┼────────────┼───────┤ ├──────┤ │ │沾農 │99年9月17日 │同上 │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 │ │65頁背面 │ ├─┼───┼────────────┼───────┼───────┼──────┤ │3 │彭芬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16日至│馬福美分隊長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100 年1 月14日│ │60頁 │ │ ├───┼────────────┼───────┤ ├──────┤ │ │沾農 │99年11月16日 │同上 │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 │ │66頁 │ ├─┼───┼────────────┼───────┼───────┼──────┤ │4 │彭芬 │100年1月15日 │100 年1 月15日│荊少安分隊長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至同年3 月15日│ │60頁背面 │ │ ├───┼────────────┼───────┤ ├──────┤ │ │沾農 │100年1月15日 │同上 │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 │ │66頁背面 │ ├─┼───┼────────────┼───────┼───────┼──────┤ │5 │彭芬 │100年3月16日 │100 年3 月16日│馬福美分隊長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至同年5 月14日│ │61頁 │ │ ├───┼────────────┼───────┤ ├──────┤ │ │沾農 │100年3月16日 │同上 │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 │ │67頁 │ ├─┼───┼────────────┼───────┼───────┼──────┤ │6 │彭芬 │100年5月15日 │100 年5 月15日│虞建國分隊長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至同年7 月13日│ │61頁背面 │ │ │ │00000000號 │ │ │ │ │ ├───┼────────────┼───────┤ ├──────┤ │ │沾農 │100年5月15日 │同上 │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 │ │67頁背面 │ │ │ │00000000號 │ │ │ │ ├─┼───┼────────────┼───────┼───────┼──────┤ │7 │彭芬 │100年7月14日 │100 年7 月14日│荊少安分隊長 │見本院卷一第│ │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至同年9 月11日│ │65頁 │ │ ├───┼────────────┼───────┤ ├──────┤ │ │沾農 │100年7月14日 │同上 │ │見本院卷一第│ │ │ │移署專一綱字第00000000號│ │ │68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