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定 代 理 人 賴永逸 相 對 人 陳義防 陳玉花 共同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197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依上開規定, 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義防之債權,對相對人陳義防有新台幣(下同)23,137,446元之債權,經對相對人陳義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未受清償。相對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相對人雖辯稱陳義防尚有動產及不動產未經扣押,不符合民法第1011條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云云。惟查,聲請人受讓債權前,前債權人自90年間起至97年間4度對相對人陳義 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有未受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於100年 間聲請對相對人陳義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義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核發債權證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足參;而相對人陳義防名下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僅有近3百元之價值,亦有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足憑,且為其他債權人扣押中,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陳義防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受清償,即非無據。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同法第1011條所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義防之債權人,對相對人陳義防之財產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