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鈺華 相 對 人 汪維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 1 項、16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家事事件法關於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規定,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而制定,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所示,修正前監護宣告制度,係由法定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修正後改由法院選定監護人任之,無法定監護人之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尚無監護人,為符合民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迅速照護受監護人之權益,宜當庭告知選定監護人,並記明筆錄,使宣告監護裁定及早發生效力,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不一致,以先生效者為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見法務部100 年 3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是以,監護宣告裁定經送達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依法得執行監護事務,不因監護宣告裁定經提起抗告而停止監護事務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鈺華為相對人汪維珠之女兒,相對人為腦血管瘤破裂術後患者,目前情況穩定,惟仍持續昏迷,因氣切及依賴呼吸器,仍須繼續住院,目前僱用外勞全天候照顧。前經相對人之兒子即黃恩光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 475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黃幼華為監護人,指定黃瓊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相對人住院之醫藥費及僱用外勞之費用,主要係由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黃幼華代墊,其餘子女拒絕分擔,甚少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並曾與母親有財務糾紛,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存款約有新台幣 90 萬元,存摺及印章皆由次女即關係人黃幼華保管;另相對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路 0 段 000 巷 0弄 000 號房地,長期分間出租,相對人昏迷住院後,上揭不動產須有人管理即包含出租、收取租金、修繕等事宜,為保障相對人受照護及財產權益,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 47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幼華為監護人,指定黃瓊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475 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前揭 101 年度監宣字第 475 號裁定已於 102 年 4 月 10 日合法送達選定之監護人黃幼華,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監護宣告裁定已於送達監護人黃幼華時發生效力,而 101 年度監宣字第 475 號裁定雖經黃恩光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黃幼華依法得執行監護事務,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即財產之保存、改良或利用為目的之一切事實上行為及法律上行為,亦得為債權之收取及債務之清償,不因監護宣告裁定經提起抗告而停止監護事務之執行。是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無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本件應予核發暫時處分,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