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陳義防 陳玉花 相 對 人 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陳義防之債權人,對抗告人陳義防有新台幣(下同) 23,137,446 元之債權,經對抗告人陳義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未受清償。抗告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 1011 條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未提出受讓債權之事證,原審自應命提出正本,詳加調查之,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原審就上揭文件形式真正與否,未為調查,原裁定顯係違背法令。又原審認依抗告人陳義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名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僅有近 300 元之價值,惟就如何計算未予載明,顯有裁定不備理由,於法即有不合。原審未予詳查,遽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固有明文。惟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民法第1011條條文。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01年12月 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定有明文。是以於101年12月7日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者,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1年9月5日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尚未確定,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011條規定既經刪除,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依刪除前之規定,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固無不合,惟該規定既已刪除,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尚未確定之事件,則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