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屬財產權涉訟事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視原告之債權額如大於新台幣165萬元,即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之債權額小於165 萬元,則以其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債權額為200萬元,揆 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二、被告陳淑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含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