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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離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請人
吳燕芳
代理人
張賽玉
相對人
沈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所稱「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且性質屬非訟事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範意旨,原則上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但「法律(例如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時則依該別有規定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其管轄權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關於婚姻非訟事件之規定,再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認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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