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孫鈺芬即凱必利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被上 訴 人 凱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100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產品係買斷而非代銷,全聯社將產品下架與產品瑕疵無關,若係產品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持續下單訂貨,且全聯社於100年1月26日將產品下架,卻於100 年2 月24日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罰款,公文中明示衛生局要求被上訴人在100年5月16日到場說明,無任何懲罰,因此被上訴人以產品瑕疵之理由要求退貨,根本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所列8345瓶數量完全無根據,其單據亦為被上訴人自製單據,非全聯社退給被上訴人之退貨單,判決書理由欄肆中所列內容並非事實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