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被上 訴 人 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克財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秉儒,並委任鄭崇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克財,丁克財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惟未提出由其名義出具之委任狀,原審訴訟程序就此固有重大瑕疵,但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二審法院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補提由丁克財出具之第一審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4頁),並追認原審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請上訴人管理維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板南路130、 132、136號之歐洲愛樂社區,並簽訂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物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住戶如有裝潢需求,上訴人指派之 留駐人員應要求廠商於施工前繳交保證金,同時辦理公設會勘並作成紀錄,然上訴人指派之留駐人員竟未確實與廠商作成公設會勘紀錄,致社區B棟電梯車廂內不銹鋼鏡面(鍍鈦 )及木作裝潢遭刮傷後,因無會勘紀錄為憑據,廠商拒不賠償,被上訴人為此支出電梯車廂門更新費用及木作裝潢刮痕修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元,經裝潢戶同意補 貼2萬元,被上訴人尚有116,500元之損害,而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所造成,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曾提起訴訟主 張被上訴人積欠99年12月之服務費95,300元,惟如前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6,500元,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3個月試用期滿未符合被上訴人 要求而未再續約,故上訴人尚有21,200元未清償,上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8款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填寫歐洲愛樂社區裝潢(修)施工前公共設施會勘表,雙方亦未就此為任何約定。兩造所簽訂者為管理合約,有關社區B棟電梯車廂內不銹 鋼鏡面(鍍鈦)及木作裝潢遭刮傷等情,住戶或廠商事前均已繳交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係存在於住戶與被上訴人間,應由被上訴人與住戶或廠商自行處理,上訴人所派任之總幹事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協助並證明,依法無須負責,且原告已向4家裝潢戶各自請求5,000元共計2萬元 之賠償,是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實際上已盡契約上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其次,板橋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主文並未就21,200元有任何文字敘 述,上訴人基於尊重法院判決,不僅無法取回被上訴人積欠之服務費95,300元,被上訴人竟再另案興訟,上訴人實乃不解。再者,任何物品均會因時間遞失而發生有品質老化之現象,依法會有減損,僅能請求殘值,本案電梯已使用超過10年之久,使用10年之利益應予扣除,且損害已受填補,被上訴人自行更換新品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應全數轉嫁上訴人,原審認定明顯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依損害賠償之法理,上訴人既 已賠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將拆卸下來的不銹鋼鏡面鋼板和木作裝潢物(如板橋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中所言一模一樣之物)同時返還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參照)。經查:在板橋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法院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拒絕給付服務費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並於判決中認定:「…觀之兩造訂立之契約文義,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負有妥善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社區,亦即被上訴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過失致生損害,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上訴人社區住戶如要裝潢,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留駐人員需於裝潢施工廠商施工前,要求繳交保證金,同時辦理相關公設點交並作成紀錄,以作為日後之憑據。未料,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留駐人員竟未一一確實與裝潢廠商作成公設會勘紀錄,未與裝潢施工廠商做設備點交、會勘並做照相存證紀錄,致B棟電梯車 廂內不銹鋼鏡面(鍍鈦)及木作裝潢遭刮傷時,因無公設會勘憑據,廠商拒不賠償。雖經被上訴人與裝潢戶協商,裝潢戶之廠商僅同意提出計2萬元之道義補貼,但上訴人仍有116,500元之損害無法填補等情,業據證人彭雙煌、張立坤結證上情屬實,且有卷附歐洲愛樂社區裝潢(修)施工前公共設施會勘表1紙、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單2紙、施工專用電梯不銹鋼鏡面內刮痕及木作裝潢刮痕處理紀錄1紙 、歐洲愛樂管理中心協調報告3紙、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第九 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公告1份、歐洲愛樂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函1紙等可參,互核相符,應堪信實。從而上開 無法填補之金額,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及過失所造成,依兩造合約條款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即屬合理…上訴人社區B棟電梯車廂內不銹鋼面板及木 作裝潢有遭刮傷之情事,修繕費用包括不銹鋼面板更新費用126,500元及木作裝潢費用1萬元,合計136,500元,此業據 上訴人提出99年7月16日台灣三菱電梯公司開立之維修單據 ,及許朝基即凱基工程行於99年7月18日開立之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應認列折舊,然系爭電梯門板為不銹鋼鏡面(鍍鈦),依三菱公司所開立單據為『車廂門更新』,既無法以修補方式,僅能以換新方式回復原狀,又雖一般電梯,平均耐用年限可達20年,此固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可稽,然上開電梯門板鏡面更換,核非消耗性之零件更新,依其材料性質應無折舊問題…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服務費95,300元,惟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上訴人B棟電梯車 廂受損,依雙方之合約規定,亦應賠償上訴人116,500元。 準此,雙方互負債務,且均屬金錢給付,而雙方已互為請求,亦即行使請求權,顯均屆清償期,且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表示扣抵即抵銷之意思表示…因此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有餘款21,200元未清償上訴人,則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依上說明,洵屬有理」,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上訴人社區B棟電梯車 廂內不銹鋼面板及木作裝潢有遭刮傷之情事,係因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及過失所造成,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電梯門板鏡面更換,核非消耗性之零件更新,依其材料性質應無折舊問題,又修繕費用136,500 元於扣除裝潢戶補貼2萬元、與上訴人99年12月服務費95,300元為抵銷後,尚有21,200元未受清償。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仍有21,2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8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辯稱:依損害賠償之法理,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拆卸下來的不銹鋼鏡面鋼板及木作裝潢物(如板橋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中所言一模一樣之物)同時返還交予上訴人收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發生,與上訴人所稱之不銹鋼鏡面鋼板及木作裝潢物交付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8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