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然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達其不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 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77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1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16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局總隊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958,000元,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4日開工,於施工中因被告為求整理美觀及一致性,陸續要求伊增加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在被告承諾辦理修正契約數量及預算書之情形下,伊先行配合施作並於100年3月3日完成 全部工程,於同年4月14日驗收合格,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約定,結算「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 舊」實作數量為320平方公尺,較原契約增加310平方公尺,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每平方公尺8,936元計算,此部 分追加金額為2,770,160元(310×8,936=2,770,160),詎 被告竟以「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金額及數量均超過原契約甚多,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法辦理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費用,故伊於100年12月1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屆期 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01年1月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增加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數量較原契約多310平方公尺,惟該工項所增作施作金額已逾 原契約金額50%,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 屬無效,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於工期2分之1前辦理核算工程數量並提交 予伊工程司,致伊無法管控該工項施作數量,造成該工項施作數量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自不得請求該項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本項費用,依系爭契約就超過原契約數量部分,本應另行議價,而兩造未另議價,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顯示,「洗石子」工項每平方公尺市價僅1,000元左右,原告按原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 8,936元請求,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為6,958,000元,並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 ,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3日竣工,於同年4月14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驗收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第42頁)。 ㈡、原告已完成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數量為320平方公尺,原契約數量僅10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之 數量增加310平方公尺,原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8,936元,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18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增加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部分,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 ㈡、原告增加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之工程款應如何計價? ㈢、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增加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部分,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 1、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該條立法目的係因限制性招標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為避免政府採購機關濫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而特別限制其適用之條件,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機關與承攬商之工程採購契約為無效規定,且該規定係為防止政府機關採購弊端所設規定,並未拘束廠商,更非政府採購契約之當然內容,與採購契約之效力並無絕對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增加施作上開工項金額已逾原契約金額之50%,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2、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 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即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即被告)工 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⒉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算實計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述內容,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工程進 行至契約工期之一半前,依契約圖說核算工程數量並交予被告,若契約工程數量因設計之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經雙方核算屬實者,則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細究該約款目的,無非係為防止規劃設計階段之數量計算錯誤,致承商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給予工程主辦機關有較長時間辦理契約變更之時程,乃約定應於工期之一半前核算數量,在核算數量屬實且有顯著差異時,被告即須依上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並非謂原告未於工期之一半前核算數量即不得請求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之相關費用,況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必須每日製作施工日誌,記載每日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交予被告及其監造單位審查,被告對於工程實際上所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是否存有顯著差異,應知之甚詳,自不得以原告未於工期一半前核算數量為由,而諉為不知原告所施作該工項之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之情形,且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亦不因原告未於工期一半前未完成數量之核算,即對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數量而有影響,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應於原契約工期2分之1前核算工程數量才能計價云云,並非可取。另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0年臺上4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政府採購契約於履約階段為私法契約性質,則當事人於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當然無效,故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於原契約工期2分之1前核算工程數量並提 交被告,致被告無法管控該工項之施作數量,造成該工項施作數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項之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增加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雖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超過原契約金額50%之情形,惟兩造間 就已成立增加施作該工項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被告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增加施作「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之工程款應如何計價?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一)本工程因事實需要 ,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又第2項第2款約定:「(二)…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8成先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要 時,被告即有權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且原告必須配合辦理,惟於完成契約變更前,若被告已先行要求原告施作契約變更之工作項目,其後又未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契約變更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契約變更所增減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係依原契約已訂有該變更工項之單價者,即以原契約單價計價,若原契約中並無該變更工項之單價者,則由兩造另行議定新增單價。 2、經查:系爭契約原規劃設計系爭工項施工範圍,只包含工程現場原屬洗石子鋪面範圍復舊,僅該部分洗石子鋪面需施作系爭工項,施作範圍亦僅有小面積及局部區域施作而已,惟被告嗣於施工中指示原告增加施作數量達310平方公尺,數 量較原契約應施作數量增加達31倍,工作數量大幅變動為大面積及全區域之施作,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竣工圖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 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數量為320平方公尺,而系爭契 約原約定施作數量為10平方公尺,原告所增加施作數量達310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系 爭工項所增加施作數量顯較原契約應施作數量為鉅,參諸一般工程慣例,若工程施作工作項目數量愈多,承商所施作該工項所投入材料及人力成本,較能因經濟規模達到邊際成本效應而降低,再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的建議為:「…採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 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可知,一般政府工程採購案件中,若採實作實算結算給付契約價金方式之採購契約,於工程個別項目實作之數量較原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即應辦理契約變更, 以合理調整該工項之單價,並以計算契約價金,益徵工程個別工作項目數量有大幅增減之情形時,對於原契約規劃設計及承商估價之基礎皆有明顯變動,則應就該個別項目重新訂定合理之單價,方稱公允。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項增加施作數量應以原契約單價即每平方尺8,936元計算等語;惟查:⑴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宜蘭石5mm室外洗石於99年8月間一般市場合理單價為何,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覆稱:99年8月間之洗石 子工項連工帶料合理價格約為1,300元/㎡等語,有101年8月23日北土技第1010878號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稱:參酌98年第七十二期 「營建物價」,洗石子工項連工帶料北部價格為1,280元/㎡等語,有101年8月23日鑑字第0956號函及101年10月19日鑑 字第1341號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4、171 頁);至於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則回復:洗石子工項單價約每坪6,000元,此單價仍會因各公司之管理成 本不同,而會有正、負5%~10%之價差等語,有101年9月18 日設輝會字第10100012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依該公會所述計算洗石子工項單價約1,815元/㎡(6,000×0.3 025=1,815元),而原契約「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工項原規劃設計之鋪面復舊數量僅10平方公尺,僅屬小面積及局部之施作,該工項約定單價8,936元顯然較前述一般市價 洗石子工項高出甚多,此觀之本院上開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有關一般洗石子工項金額即明,系爭工項所施作數量因大幅增加,原契約規劃設計單價及承商原估價單價之基礎亦將變動,若仍依原契約單價計算系爭工項之價金,因數量大幅增加卻未合理調整單價,對契約當事人一方有不合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所增加施作洗石子工項若仍依原契約約定之「接管用戶洗石子鋪面復舊」單價計算,即非合理。⑵本院參酌前述101年10月19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回復稱:「 二、…經與『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確認,99年8月並 無調查室外洗石子之工程單價,可供參考。三、本會依工程常規有關宜蘭石5mm室外洗石於99年8月間一般市場合理單價,係參考『營建物價』於99年8月前最新公佈之單價為準, 即為98年8月(72期),資源代碼0000000000之洗石子,牆 面,連工帶料(含材料、打底及工資):北部價格1,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考量臺灣營建研究所 出版營建物價所載之工資及材料,係由專業專職人員透過嚴謹的過程訪查、收集、統計、分析而得,價格資料應屬公正客觀,且為公共工程主辦單位、監審單位、設計單位及民間營造廠商,據以概估工程經費、編列預算、核定底價及估價投標之主要參考資料,是營建物價所載之洗石子工項之價格應可作為一般工程市場上合理價格之認定,且前述1,280元/㎡價格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復之價額1,300元/㎡,亦在5%之價差範圍內,則系爭工項增加施作數量之合理單價應為1,280元/㎡,應可認定,至於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因未敘明認定本項金額之依據為何,自難以該公會認定之價格為參考之依據,另被告辯稱: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顯示,洗石子工項每平方公尺之市價僅為1,000元左右計價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該資料查詢 時期為100年7月份、101年3月份價格(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日亦相距近1年以上,其價格會因 受物價上漲或下跌之影響而有所變動,亦難以此價格作為本件合理單價之認定,是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系爭工項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因鉅幅增加,原規劃設計單價及廠商估價單價之基礎顯然已大幅變動,自不得依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原契約單價計價,而應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⑵目之約定以新增單價之類型,另行訂定合理之單價,以計算系爭工項合理之工程款,又原告所增加施作系爭工項數量為310平方公尺,而本項增加施作之合理單價為1,2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應為396,800元(310×1,280=396,8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金 額於396,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 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6,800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雖於100年12月13日以秉綠字第 100182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給付上開款項(見 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復於100年12月28日以營水授北字 第1003688794號函復原告,說明兩造對於本件應給付之款項尚有爭議仍待解決,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此均有前述函文附卷可參,則兩造就上開工程款之金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而工程上完工驗收後關於結算金額之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58頁)為起算日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6,800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