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志翔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將部分工作收回自辦,致其受有備料損失(即尚未出貨之備料),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101年8月8日,主張置於工地價值9萬2400元之餘料已經運回,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97萬7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㈠第145頁);另 於101年10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出貨之備料損失(下稱備料損失)(見卷㈠第204頁、卷 ㈡第7頁反面);繼於101年11月13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9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㈠第219頁);102年4月12 日又以同意扣除勞工安全費用2萬2602元及匯費90元之理由 ,改為請求命被告給付107萬6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 ㈡第90頁正反面、第93頁)。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雖有更易,惟均係本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基礎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亦得援用,且未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 其所為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伊 以376萬7150元(含稅為395萬5508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明治府新建工程(下稱明治府工程)之木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門框、門扇及其附屬五金零件之材料由伊負責,門框以「後立式」方式施工,亦即被告應預留設與所約定之門框、門扇尺寸相符或施工容許誤差範圍內之開口,以供伊施作。嗣施工期間,因被告施作之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牆面超出原約定之尺寸,另經訴外人張育瑞即被告工地管理人員追加29樘金額為3萬3350元(未稅)(下稱追加款)之加 長型門框飾條,被告應如數給付之。惟被告施作輕隔間工程時,竟未依約預留施工開口,致伊所屬工班於安裝門扇時,不得不在現場修改門扇尺寸,或須將門扇運出工地修改。詎被告不僅拒絕伊將該等門扇運出工地,且於100年5月26日協商時,不顧伊之反對,堅持自行處理後續安裝事宜,伊只好同意以系爭合約之單價計付被告雇工之費用,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1.5倍之費用。又本件僅有預定進 度,並未定確切期限,且預定進度之受影響肇因於被告之上開指示不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並不負遲延之責,縱 有遲延,系爭合約第17條之逾期罰款既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經伊同意支付被告雇工代墊款之合理費用,被告即無損害可言,被告自無由請求逾期賠償。又伊係依系爭合約第25條及木門框扇施工說明(下稱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於安裝前三個月下料單備料,被告事後恣意刪減數量,並稱系爭合約第5條變更追加無庸徵得伊之同意,該 約定對伊顯失公平,被告應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賠償伊 備料之損失37萬5690元。 ㈡系爭合約之原工程款經結算後為264萬2300元(未稅),加 計追加款3萬3350元(未稅),及被告應賠償之備料損失37 萬5690元後,扣除勞工安全代管費2萬2602元、被告已付工 程款188萬8836元、匯費90元及5%保留款13萬5961元(未稅 ),被告應給付113萬7634元(計算如總表所示)。惟被告 在100年10月間完成明治府工程之交屋後,遲不給付及賠償 ,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107萬6825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107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款既要求原告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 尺寸施作門框厚度,門框飾條改為加長型即無追加可言,又張育瑞係為確認門框飾條加長型之數量,始簽認原告所提報價單,但已同時附加「單價另議」文字,即無價格之合意,追加之意思亦難認合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款。 ㈡縱工地現場所預留施工開口有尺寸不符情形,依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下稱工程明細表)第6條及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 第1款約定,原告有至現場丈量尺寸製作之義務,即無由主 張伊之指示錯誤,況開口之誤差僅2至3公分,尚在約定之± 10cm容許範圍,原告亦無從拒絕修補。惟原告竟未依99年12月7日工務會議所協議之安裝時程在100年4月15日前完成「 門框」之安裝,又違反100年4月19日工務會議之承諾,致未於100年5月15日完成門扇(及門框)之安裝,原告所提供之門框、門扇亦有部分不合現場開口尺寸而待修繕之情,伊遂於100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後,即代為雇工按裝及修繕不合尺寸門框、門扇,並依100年6月15日工務會議之結論,由伊雇工代為處理瑕疵修補,終至100年6月11日完成門框之組立。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伊自得從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因雇工安裝及修補瑕疵所產生費用之1.5倍金額120萬 5475元〔(即(77萬1850萬元+3萬1800元)×1.5倍)〕, 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27日(100 年5月15日至100年6月10日)之逾期賠償32萬0382元。以系 爭工程如順利完成得請求之工程款261萬2663元(未稅)計 算,扣除伊已付之188萬8836元後之工程款,及經伊以上開 僱工費用及代墊款120萬5475元、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32萬 0382元予以抵銷後,本件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決標通知單第5條及工程明細表第23條約定,原告不僅應配合變更計劃與增減工作項目,且僅得以實作實算數量計價,故即令原告有未經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備料,亦不得計價。又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9年12月2日 及99年12月13日追減數量,構成備料損失,其於100年12月 27日提起本訴,亦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76萬7150元(含稅為395萬5508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見卷㈠ 第6至21頁、卷㈠第72至73頁)。 ㈡兩造於99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包括實品屋)之施作召開 會議(見卷㈠第232頁原證14)。 ㈢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結後施工前提供如卷㈠第154至156頁三張所示之75、80、90公分門框預留方式圖樣予被告。 ㈣被告於99年12月2日提出現場客變數量表,後於99年12月13 日傳真變更追減數量明細,原告旋即於99年12月14日以工務連絡單表達不同意追減數量52樘之意(見卷㈠第159至160頁)。 ㈤兩造於99年9月10日、99年12月7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5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5日之工務會議施工方式、進度、修補等履約細節進行商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見卷㈠第231頁、卷㈠第76頁、卷㈠第77頁、卷㈠第143至144頁、 卷㈠第134頁、卷㈠第130至131頁、卷㈠第79頁)。 ㈥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提出木門框飾板(即框式調加長型)之報價單(總價3萬5018元,含稅),被告工務所張育瑞工程 師簽認加註「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份再議」後回傳予原告,原告即依報價單所載出貨並施工(見卷㈡第11頁)。 ㈦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1日完成木門安裝施作(見卷㈠第114 頁)。 ㈧原告於101年7月13日運回置於工地之餘料(見卷㈠第163頁 )。 ㈨如原告順利履行系爭合約,且暫不論原告施作、材料之瑕疵及原告主張之框式調加長型費用3萬5018元(即前所稱之追 加款),按系爭合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為264萬2300元(未 稅),而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8萬8836元(未稅) 。 四、原告主張明治府工程已於100年10月間交屋,被告雖以「門 框飾條加長型」乃系爭合約之範圍,拒絕給付追加款,另以其代雇工處理系爭工程之未完成工作為由,請求給付代雇工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再以本件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為由,拒絕賠償其之備料損失,惟其就追加而為之報價,業經有權代理被告之工地管理負責人張育瑞簽認,追加之意思應已合致,又其僅同意按系爭合約單價計付代雇工費用,復查無其就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確已依被告指示備妥材料,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並依民法第509條規定 賠償備料損失,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保固款、勞工安全代管費及匯費後,被告尚應給付113萬7634元,茲一部請求 107 萬68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門框飾條加長型」是否為追加工項?原告可否請求追加款?㈡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代雇工費用、代墊款及逾期違約金?如可,其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是否受有備料損失?如是,其金額為何?㈣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門框飾條加長型」是否為追加工項?原告可否請求追加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致牆壁厚度與原先圖說不符,其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加長型門框飾板,被告應如數給付追加款3萬5018元(含稅),且縱依系爭合約 關於實木門框材料之3分之1計價(即每組783元),被告亦 應給付依此計付追加款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施作木框厚度之義務,自無追加可言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原先牆壁設計之厚度為50mm,但於現場安裝門扇時,發現共有29樘牆壁厚度為70mm,如以其製作固定尺寸之門框及門扇安裝,將造成L型線板過短無法與門扇相嵌合 ,被告因此要求以「門框飾條加長型」飾板予以改善,經被告工地工程師張育瑞在其所提每組1150元單價之報價單上簽認後,其隨即訂料並施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圖說、報價單為證(見卷㈡第10、11頁),被告且不否認原告曾提出圖說,並為報價,繼加以施作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㈥),雖足認原告已依現場尺寸施作之事實為真正。 ⒊惟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款明定:「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 寸施作木框厚度(雙面外露1.7cm)」(見卷㈠第8頁),顯見原告所施作之木門門框厚度,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之尺寸為之,並使飾板之外露尺寸固定為1.7cm。是縱原告繪製之 「圖2」之L型飾板尺寸標示,飾板長邊原設計為50mm,外露長度為17mm(見卷㈡第10頁),亦僅原告預先設計規劃之圖說,本件明治府大樓部分戶數之廚房輕隔間牆面厚度既因加貼磁磚而致輕隔間牆厚度增加2公分,原告自有隨之調整門 框厚度之義務,故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提出木門框飾板7公 分之報價,核係系爭合約之履行。至被告之工地管理負責人張育瑞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雖亦為不爭之情,但張育瑞同時在報價單上附加「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份再議」等文字,則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㈥),亦徵兩造無追加此工項之合意。是原告依上開圖說及報價單,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此工項,被告有給付追加款之義務云云,尚非有據,並不可取。 ⒋原告雖另稱張育瑞為被告所屬管理人員,於系爭工程決定木門數量之簽單上簽名確認,顯係有權代表被告簽認上開報價單之人,縱無代理權,被告既同意張育瑞於報價單上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文,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見卷㈡第93頁面至第94頁)。然張育瑞既為被告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確認清點木門數量,本即其任工地管理人員之職責,自難因其在木門數量單據上簽名,並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文(見卷㈠160至160-1頁),即謂其有決定「門框飾條加長型」為追加工項,進而與原告達成追加合意之權限。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稽。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門框飾板加長型」工項為系爭合約外之追加項目,自乏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之依據,此項請求即難謂有理。 ㈡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費用、代墊款及逾期違約金?如可,其金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預留開口,且誤下指令,其要求運回工地現場門扇修改尺寸,竟遭被告拒絕,其只好同意被告以系爭合約單價代為雇工安裝及修補,縱有遲延,亦為被告過失所致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未依工程明細表第6條至現場丈量 尺寸,所製作之門框尺寸不符現場預留開口,且未於約定之100年5月15日完成安裝,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其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代雇工處理費用1.5倍之金 額,或請求原告給付,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⒉關於代雇工費用,被告得請求54萬9309元(含稅): 按工程承攬契約原則上固應由承攬人進行施工以完成全部工作,惟雙方當事人亦得另行約定,由定作人代雇工完成部分之工作,並自應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報酬中,扣除代雇工之費用,或向承攬人請求費用。又定作人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代僱工施作之範圍,僅為原工程範圍之一部分,施作之規模及範圍較小,且係為中途接續原承攬人施工,故施作單價較原契約單價為高應屬合理及正常,若無特別約定,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數額,應以定作人之實際支出為據。經查: ⑴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2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或人員不 符需求,甲方將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以1.5倍由乙 方之工程款扣除。」(見卷㈠第73頁),被告雖依之抗辯其得自工程款中扣除1.5倍之代雇工費用。惟觀諸兩造未予爭 執之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紀錄:「5.若合立 興公司無法派出工的情況下,明治府工務所(即被告)願意派工協助貴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責任由合立興管理(依合約)。」(見卷㈠第130頁),及100年6月15日合立興木門框 扇工程會議紀錄第4點:「美容部份由工務所(即被告)代 工處理;費用由合立興與該美容施作廠商商談研議。」(見卷㈠第79頁),顯見被告代為雇工,係在兩造合意之情況下進行,本件之代為雇工,自不當然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又不僅100年6月2日會議紀錄泛稱:「依合約」,兩份之會議紀 錄亦皆無費用如何負擔之具體內容;證人吳紹銘即時任原告公司工務部副理證述:「(問:修改及美容費用,你在開工務會議,是否有同意由原告負擔?)原告有同意負擔,但必須要向原告報價,經過原告同意的價格,必須是合理價格。」(見卷㈠第209頁),證人謝沛渝即被告公司公司採購經 理就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亦證述:「原告公 司有同意支付被告代僱工修復之費用,並沒有附加修復費用必須是合理費用之條件。)」(見卷㈠第243頁反面),復 未提及代為雇工費用應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辦理。故原告究否應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之約定負擔代為雇工費用及代墊款,尚乏證據可佐。被告以其代為雇工之情,抗辯其得依該約定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倍之代雇工費用及代 墊款云云,即非有據。從而,本件代雇工費用及代墊款,仍以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⑵茲將被告所提之代雇工費用單據,整理如附表1所示,其中 序號1、3、4、5、6部分,施作工程項目為門扇安裝、封邊 、組立、鐵刀木封邊、白象木皮、門扇運費、門框及門扇美容、木作工程及美容修繕工程等,有代雇工廠商之發票可資為證,堪認屬系爭工程之後續施工所必須;惟其他序號部分之工程,被告僅提出變更追加減表、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然均僅有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尚難認被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且序號7至11、13至18部分,其所記載之工程項目,亦難 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是被告抗辯代僱工扣款序號1、3、4、5、6之工程項目合計54萬9309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計算如附表1所示。 ⑶原告雖稱被告支出之代雇工費用單價過高;門扇側邊加封部分,兩造協調時數量僅為72樘,耀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詮公司)施作167樘,暴增95樘,並不合理;鐵刀木封邊條 及白橡木皮部分,原告已交貨給工地,即為數量正確,疑為代雇工施工不當所致耗損;門扇/門框美容部分,懷疑係耀 詮公司灌水施工或工地管理不當,導致損傷;重光建材有限公司施作之門扇/門框部分,是否因管理失當,導致重複訂 料,或為施工時損壞材料所致導致之費用;麗璟工程企業社(下稱麗璟企業社)施作部分,耀詮公司以施作門框及門扇美容,又再度發包麗璟企業社美容施工,可見工地有管理疏失,導致門框/門扇再次損壞;名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門 框材料既然可以由原告載回,足見門框框料尚足,何以被告再度採購,懷疑被告所雇工班有施工技術不良及現場管理不當問題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屬無稽,委不足取。 ⒊關於逾期違約金,被告得請求8萬7021元: 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0年5月15日完成門框、門扇之安裝,然經被告代雇工施作,於100年6月11日始完成組立,原告遲延27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賠償32萬0382元等語;原告則稱兩造僅預計於100年5月20日完成門扇安裝,屬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曾提醒被告現場預留開口尺寸應維持正負5mm以內誤差,然被告卻未依約預留開口及指示有誤 ,致現場安裝門框問題連連,影響預定進度,其就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有預定完工期限,並無確定期限,既未經被告催告,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工期依工地協調會議雙方同意為依據」(見卷㈠第8頁),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由兩造另於工地協 調會中預定。而兩造於99年12月7日會議決議:「材料進場 時間為100.2.2(門框進場安裝),依門框立好天數為100.4. 15(為門橏(扇)進場安裝),預定100.5.15前安裝完成」,既有是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卷㈠第76頁),雖堪認100年5 月15日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木門安裝完成期限。然兩造復於100年5月5日會議決議:「6.如木門扇A棟3F-14F及B棟2F-18F於5/20完成,則工務所答應合立興第002期計價如期領款。」(見卷㈠第143頁),可知被告另同意將木門安裝完成期 限展延至同年月20日,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確定為100年5月20日,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完工之確定期限,未經催告,其毋庸負擔遲延責任云云,為不可取。又依如前所述之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1日完成木門之安裝(見不爭執事實㈦),應認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22日(100年5月20日次日起算至100 年6月11日),被告抗辯原告遲延27日云云,要屬無理。 ⑵原告陳稱被告依丈量結果向其訂製門框及門扇,致其另為訂製及裁剪,乃影響進度之因素云云。惟工程明細表第6條明 文:「本工程施作前承商(即原告)需至現場了解各開口尺寸。圖說尺寸僅供參考,詳細尺寸須配合現場結構開口尺寸做局部修改,尺寸差異在±10cm內不予變更追加減。乙方( 即原告)須負責調整,按裝門扇及五金,費用已包含於單價中。」(見卷㈠第15頁),可知系爭合約相關圖說尺寸所標示之門框門扇尺寸僅供參考,詳細尺寸應由原告至現場丈量,若丈量結果與圖說等合約文件差異在±10cm內不予變更追加 減,仍依合約單價計價。此參以證人謝沛渝證稱:「(問:提示卷一第15頁,是否即第六條之約定?)是,曾先生(即原告公司業務曾正吉)請求說明,我答稱,必須先去丈量,依照現場尺寸在工廠製作,如果丈量的尺寸與原合約的尺寸有誤差,如在正負10公分以內,被告不辦理費用追加減,被告要依據現場丈量尺寸在工廠施作完成再來安裝。正負10公分是指門的寬度。現場大部分是寬度90公分的門,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原告就要修正。會定正負10公分是預防這樣的情況發生。曾先生聽完我的解釋,表示他了解,沒有再提出疑義,就在合約上蓋章。…」等語(見卷㈠第243頁),更足 證原告於締約之際即明知其有赴現場丈量並依現場尺寸施作之義務,亦明瞭系爭工程可容許之誤差範圍為±10cm。故而 ,原告依丈量結果訂製門框及門扇,核屬系爭合約原訂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遲延係被告所致,非有依據,並不可取。⑶原告又稱系爭合約之合理誤差為±1cm,其僅在此範圍有修 補義務云云,並舉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紀錄 內載:「4.現場輕隔間誤差若超出合約規範,甲方(即被告)一定要求輕隔間修改(因合立興述說現場輕隔間落差5cm ),釐清責任歸屬。」為證(見卷㈠第130頁),另以證人 吳紹銘之證詞:「如誤差值在±10cm以內,會跟被告工工地 反應,希望他們去協調輕隔間修改到誤差值±1cm,原告才 能施作,調整後的施作,原告不能追加減費用。輕隔間如果未修改,兩造要協調如何施作門框門扇。±1cm是指說門框 可以刨邊變小或角鍊墊厚。如果誤差值太大,大於超過±1c m ,就會出現門縫見光,±1cm是工程實務上可以微調的範 圍,超過部分,除非裁減門扇或加寬門扇。」為據(見卷㈠第208頁反面)。惟證人謝沛瑜已證述:「(問:系爭合約 工程明細表(卷一第15頁)第6條規定,正負10公分,是指 門的寬度,如客戶有要求作寬度的變更,由原告負責修改門的寬度,不作費用得追加減,與現場預留孔誤差無關?)不論客戶要求變更或被告變更設計所產生的正負10公分,都有第六條的適用。如果是因為輕隔間施工疏失導致預留孔超過原圖說,工地會去負責協調,原則上不會要求木門施工廠商去補正,會要求輕隔間廠商補正。」等語(見卷㈠第244頁 ),證人吳紹銘經詢及「本件系爭工程,如果預留口超過± 1cm,被告有無去修正?」,復證稱:「沒有,我聽工班說 ,後來我實際去抽檢測量,測量的部分都是在容許的範圍。」等語(見卷㈠第209頁),不僅可見在±10cm之範圍內, 除輕隔間廠商施作所發生之超過容許誤差(詳如後⒊),應由輕隔間廠商予以補正外,原告皆有修補之義務,且知工地現場預留開口之尺寸,業經吳紹銘抽測,並無發現超過原告施工可以微調之範圍。故本件不得僅以原告於前開100年6月2日會議中之意見,即認系爭工程確有輕隔間預留開口尺寸 超過容許誤差,更不得因此認定有影響工程進度之事實。 ⑷原告另以被告指示不當之詞,主張延誤施工進度係被告所致云云。然依證人吳紹銘所證:「(問:門框為何會太大?)…原告現場工班依照被告的指示依現場的預留口尺寸去裁減組合門框再立框,才導致原告原先準備的門扇小於立框的尺寸,這是工班的反應,要去裝門扇,才發現門扇太小。工班只有說是被告的工地主辦要求,不知道姓名。」(見卷㈠第209頁),可知吳紹銘並未直接聽聞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施工 ,而係由現場之工班人員轉述,其之上開證詞即難憑採。是原告空言指稱施工現場工種混亂導致施工不順,其就本件之遲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⑸原告再稱系爭合約第17條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其既同意支付合理之代雇工費用,被告已無損失可言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倘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含稅總金額千分之三整…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部份或全部,…」(見卷㈠第10頁),既未明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此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應屬有理。然被告在工程進行中須為必要之營造管理工作,工程之分包廠商進度若有遲延,通常會導致管理工作之質或量之增加,衍生額外之管理費用,是原告主張除代僱工費用外,被告並無其他遲延損害云云,核非有據,為無足取。 ⑹原告復稱本件之違約金過高應全數減免云云。然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原告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害,應係被告於遲延完工22天期間所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被告雖有損害,但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如不論原告之違約情節,原告原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277萬4415元( 含稅),既低於系爭合約總價395萬5508元(含稅)(見卷 ㈠第8頁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總價),倘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按日計算含稅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與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比例千分之一至三相較,確屬過高,故將約定之千分之三比例酌減為千分之一。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萬7021元〔(即395萬5508元(含稅)×1/1000×22天〕。 ㈢原告是否受有備料損失?如是,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明文其應在實際進場安裝前三個月,先行按照合約約定數量備料,故其在被告99年12 月2日首次提出變更追減數量後,旋即依此數量向越南工廠確認製作完成以待出貨,詎被告竟於99年12月13日追減52樘,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因備料所受之損失 37萬5690元云云;被告則稱其有隨時變更計劃與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且施工說明所定之三個月備料期,僅為被告通知備料之期限,況本件係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縱原告有所備料,既未施作,即無從計價等語。 ⒉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雖有明文。而「門框、門扇備料 期為三個月,請於安裝前三個月下料單」,亦為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見卷㈠第18頁)。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5條另定:「甲方因工程執行需要對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劃與增減數量之權,乙方不得拒絕,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卷㈠第8 頁),工程明細表第21條亦明定本件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見卷㈠第15頁),足見本件係依最終確認施作之數量計付工程款。因此,不論原告備料多寡,仍不得請求未施作、未經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或材料款。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第5條顯失 公平云云。然原告為門扇(門框)之專業廠商,與被告之經濟地位相當,訂約之時已衡量合約之內容、其交易利益、本件數量增減之商業交易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結系爭合約,上開約款對其即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應受之拘束,原告援引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備料期之約定,主張其早於施工前備妥材料,被告卻部分收回自辦,應賠償備料損失云云,為不可取。 ⑵又承前所述,被告既有變更計劃與增減數量之權,則被告為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數量之追減,即難謂有何過失。況原告就所稱之備料損失,僅提出廠商採購單及生產通知單為證(見卷㈡第12、12-1、102、103頁),且各該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依之為原告確因被告通知減作而受備料之損失。又縱原告確有備料之情屬實,依其所陳,亦係因被告追減系爭工程之數量所致,並未造成原告之工作毀損、滅失,或有使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原告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備料損失,於法即有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仍屬無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明治府工程已完成交屋驗收,其得請求工程款、追加款及備料損失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所提材料存有瑕疵,且由其代為雇工完成未完工作,原告應如數給付各該費用,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 ⒉查,明治府工程已於100年10月間完成交屋驗收,為被告所 是認(見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而系爭合約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64萬2300元(含稅為277萬4415元),原告未能證明追加工項之合意及受有備料損失等利己事實,亦於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㈨,上開㈠、㈢之論述),而原告保留保固款13萬8721元未予請求,並已經被告支付188萬8836元,另 同意扣除勞工安全代管費2萬2602元及匯費90元,復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卷㈠第28頁、第121頁反面、總表項次九,卷 ㈡第5頁),依工程明細表第23條約定:「A.每期計價依實 作完成估驗90%,次月15日付款。B.經交屋驗收退保留款5% ,餘保留款5%留作保固金,於保固期滿1年後退回」(見卷 ㈠第1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已付金額、保固款、勞工安全代管費及匯費後之工程款72萬4166元(即277萬 4415元-13萬8721元-188萬8836元-2萬2602元-90元),於法應認有據。 ⒊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原告已同意支付被告代雇工處理之費用 ,並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54萬9309元(含稅)及8萬7021元債權(見前開㈡⒉、⒊), 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數額相互抵銷,即為法所許。因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萬7836元(即72萬4166元-54萬9309元-8萬70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萬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 日(見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