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得雄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恭 訴訟代理人 王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2520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9 日當庭以言詞就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100 年9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市體育處(下稱臺北市體育處)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下稱士林運動中心)之經營管理。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委託被告就士林運動中心進行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7 月7 日晚上11點左右於士林運動中心8 樓會同進行保養檢測,次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被告進行檢測失敗,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造成空調電盤-TARC 盤(下稱系爭配電盤)損壞。嗣兩造與臺北市體育處、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及新工處之承包商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分別於同年7 月9 日、10日、11日開會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均未達成結論,因士林運動中心為對外開放之公共設施,無法長期沒電,立城公司遂於同年7 月11日依新工處之指示,先行更換拆裝系爭配電盤,恢復供電。立城公司於99年間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損壞係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臺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即於100 年9 月23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臺北市體育處88萬6500元本息合計96萬2520元,並另支出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各6 萬元(合計12萬元)。系爭配電盤設備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致損壞,原告因而依約賠償臺北市體育處支出立城公司更換系爭配電盤之費用96萬2520元,及臺北市政府因受立城公司訴請給付更換系爭配電盤設備工程款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經原告以100 年11月3 日臺北重南郵局第62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付未果,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㈡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立城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經原告通知被告參加訴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臺灣高等法院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將訴訟告知被告,被告仍不為參加,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上開判決不當。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520元,及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口頭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迄未給付工資。又被告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11點左右帶領4 名合格檢測人員進行停電保養檢測,於檢測後無異常下依標準程序進行復電,第一次送電時,動力部分變壓器已完成送電,空調部分變壓器(即系爭配電盤)於高壓斷路器開關投入後造成高壓斷路器跳脫,被告遂暫行停止動作,察看變壓器有無異常狀態,於無任何異物、異味,且變壓器無任何破壞下,推斷只是瞬間電流過高使得高壓開關無法投入,因此再進行第二次送電,惟仍無法順利送電,復以高阻計檢測其他絕緣耐壓,並再次檢查變壓器是否有損壞情形,接地過電流電驛有跳脫狀況,再次檢查後無任何故障現象出現,懷疑係變壓器接地過電驛係數設定稍低造成無法順利送電,進行第三次送電,變壓器之故障點便顯現出來,判定變壓器高壓現圈因絕緣強度不足,造成接地故障。惟調整保護電驛接地過電流係數並不會對變壓器造成破壞或使變壓器發生對地故障而單相線圈燒毀,被告於97年7 月9 日與運動中心協調討論,認為故障變壓器為材質上問題造成毀損,建議由另一台變壓器提供電源供應空調電力或是先裝設臨時變壓器暫時供應電力,待釐清責任歸屬後進行修繕,惟未獲採納。同年7 月10日再與士林運動中心協調後,運動中心則告知一切修繕由新工處進行搶修,告知被告無庸處理,亦並未告知費用係由被告負擔。被告為電機顧問公司,得獨自進行高壓設備之修繕,變壓器毀損之原因未經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檢測判斷,亦無專業電機技師檢視及儀器檢測,而僅由保固廠商及製造廠商提出,不公平客觀,且擅將變壓器銷毀致無法確認故障原因,不能判斷責任歸屬,令人認為是產品品質問題,為逃避責任始為如此安排。且變壓器有三大部分,受損部分為左側一部分,將受損部分更換後,變壓器仍能使用,此故障品仍有其價值。被告參與協調時,其會議記錄之簽名均在開會前,事後會議記錄由原告撰寫不利於被告之言論,被告無反駁機會云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3 月15日與臺北市體育處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士林運動中心之經營管理。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委託被告就士林運動中心進行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7 月7 日晚上11點左右於士林運動中心8 樓會同進行保養檢測,被告於次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保養檢測失敗,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導致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立城公司於97年7 月10日緊急處理,更換系爭配電盤設備,始於97年7 月11日下午8 點完成修復並恢復供電等情,有新工處97年7 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卷㈠第10頁,附於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立城公司因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於97年7 月10日緊急更換系爭配電盤設備後,臺北市政府以系爭配電盤設備尚在保固期內,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費用予立城公司,立城公司遂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修復系爭配電盤工程款,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判決判命臺北市政府應給付89萬2500元本息,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立城公司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就原判決超過88萬65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立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臺北市政府其餘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 頁、第21-27 頁),亦為兩造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給付臺北市體育處88萬6500元本息合計96萬2520元,並支出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費用各6 萬元等情,有臺北市體育處收款正式收據、律師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0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以100 年11月3 日臺北重南郵局第62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96萬2520元及律師費12萬元,並已送達被告之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6頁),亦堪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士林運動中心系爭工程時,因人為操作不當,致系爭配電盤設備損壞,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於告僅口頭委託被告施作,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亦未給付工資,且調整保護電驛接地過電流係數不會對系爭配電盤造成破壞,或發生對地故障致單相線圈燒毀,及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㈡系爭配電盤是否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而損壞?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僅當事人之意思表時互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委託被告就士林運動中心進行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被告並於同年7 月7 日晚上11點左右指派4 名檢測人員於士林運動中心8 樓會同原告進行保養檢測,是兩造間已成立由被告完成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之承攬契約,縱未簽訂書面契約,或尚未給付工資,均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首先敘明。 ㈡系爭配電盤係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而損壞: ⑴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立城公司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修復系爭配電盤工程款(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倘臺北市政府受敗訴判決,被告將有受臺北市政府追償之可能,是被告係該案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從而,臺北市政府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訴訟告知被告,尚無不符。 ⑵次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自明。依此,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間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本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無執上開規定主張參加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餘地。被告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告知訴訟後,仍不為參加(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卷㈡第52頁告知訴訟狀、第64頁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卷第57頁告知訴訟狀、第66頁開庭通知、第101 頁100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0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92-102頁),依上開規定,固不得對臺北市政府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惟原告既非被告於上開訴訟應輔助之一造,甚至非該案當事人,被告非不得對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不當,原告以被告經告知不為參加,不得再主張上開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士林運動中心系爭工程時,因人為操作不當,致系爭配電盤設備損壞,為被告否認,並以調整保護電驛接地過電流係數不會對系爭配電盤造成破壞,或發生對地故障致單相線圈燒毀及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依證人即曾赴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之大嘉公司負責人陳洛麟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畢業於萬能工專工業工程管理科系,大嘉公司為承包公共工程水電工程專業廠商,其於97年7 月9 日會同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到士林運動中心去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情形。當天經相關與會人員與保養單位即被告公司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才得知被告公司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總共發生了3 次,這中間被各公司的人有去調整配電盤的係數,才會造成整個變壓器爆掉;依照一般工程經驗,倘復電兩次都失敗的話,就不可以去執行配電盤復電的動作,應該要去找原始的設備商,去全盤瞭解,哪個環節出了問題等語(見該案卷㈡第41頁);核與證人即曾赴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之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於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畢業於健行工專電機科,目前在亞力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變壓器的品管,依一般工程經驗,高壓設備在進行保養維修,送電的過程,如果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就要把跳脫的原因找出來,才可以繼續進行復電的動作,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跳電,沒有確認跳電的原因,就進行復電,復電的動作還重複了三次,終於導致變壓器的高壓線圈對地擊穿,造成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損毀;本件如果是變壓器本身的瑕疵,應該是在運轉當中就會發生故障,不應該在維修保養之後,才發生故障事故等情相符(同卷第42頁至43頁)。則證人陳洛麟及張書富均係就高壓配電盤相關設備具有專業知識、豐富經驗之從業人員,且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二人於事發後復均親赴事故發生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於向被告公司人員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發覺被告公司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總共發生了3 次,被告公司人員甚且於重複執行復電過程中自行調整配電盤的係數,始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操作設備不當所導致,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因配電盤本身品質之瑕疵所致云云。惟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5年12月12日經新工處工程品管科、監造單位會同立城公司辦理高壓變壓器材料抽(檢)驗試驗,立城公司檢送之材料抽驗申請單、抽驗紀錄及試驗報告等資料,經新工處查核與約定相符,同意予以備查等情,有新工處96年1 月30日北市工新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模鑄式變壓器特性試驗報告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卷㈠第51頁、第77頁至82頁),堪認系爭配電盤設備於出廠後已經相關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並經臺北市政府驗收。則系爭配電盤設備自臺北市政府驗收時起,至97年7 月8 日發生毀損時,已近6 個月之久,且該毀損係在保養檢測後之執行復電所發生,而非運轉當中發生毀損,即難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與配電盤本身品質有關。又證人即於97年7 月8 日在士林運動中心,就系爭配電盤設備進行保養檢測之被告公司工程領班楊駿璿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審理時證稱:其判斷是變壓器本身的品質問題,因為其送的電壓沒有超過變壓器本身的負荷,所以認為應該排除外力因素,其當天保養過程按照正常的高壓用電設備保養程序施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卷第33頁至34頁)。但證人楊駿璿係被告公司僱用而於當時實際操作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人,顯為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原因判定之利害關係人,殊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自不能僅依其上開證述,遽認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由於本身瑕疵所致。何況證人楊駿璿於97年7 月9 日、7 月10日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 監控室,與原告、立城公司、亞力公司、大嘉公司及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事故進行協調會時在場,包含證人楊駿璿在內之被告公司人員對於當時亞力人員陳稱:「就現場鑑定結果,判斷為外力人為造成(恢復供電過程之程序有操作不當)」等語,並無反對之表示,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及97年7 月9 日、10日會同處理本件事故之圖片摘要等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卷㈠第67頁、第68頁,卷㈡第30-37 頁),益徵系爭配電盤設備確係因被告在保養結束進行復電時,任意調整面板係數,而於復電時發生毀損。是原告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係因執行設備保養之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原因係由於配電盤本身瑕疵所致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其參與協調時,其會議記錄之簽名均在開會前,事後會議記錄由原告撰寫不利於被告之言論,被告無反駁機會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陳上開會議記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委無足取。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夏雲金就其承攬之系爭建物興建工作,在施工及工法上有上開各項瑕疵存在,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所陳。被告施作系爭保養檢測工程時,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反覆3 次,甚至於重複執行復電過程中自行調整配電盤係數,造成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損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在士林運動中心1 樓監控室,與被告、立城公司、亞力公司、大嘉公司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事故進行協調時,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到場表示「願意支付一半空調電盤費用25萬元整和運送卸裝工程費3 萬元整,共28萬元整,但由立城營造去處理後續事情。」,有該日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卷㈠第68頁),則被告既以願賠償28萬元並由立城公司負責修復,以代其修復之責,應認原告已踐行通知修補之義務,而經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立城公司因更換系爭配電盤設備而得請求之報酬為88萬65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支付臺北市政府上開修復費用96萬2520元(含88萬6500元本息)及律師費12萬元之情,前已詳述,則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自屬因系爭配電盤毀損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配電盤受損部分為左側一部分,將受損部分更換後,變壓器仍能使用,此故障品仍有其價值等語。惟查:⑴證人張書富於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 號審理時證稱: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係其所在97年7 月9 日寫的(見該案卷㈠第38頁),其於97年7 月9 日到現場去勘查事故的原因,當場直接由變壓器的外觀就可以看到三個高壓線圈,其中一個高壓線圈,就是最左邊的那個有發生對地擊穿的現象,另外兩個高壓線圈從外觀沒有判斷有無損壞,必須帶回工廠檢修,才有辦法確認,至於有擊穿的那個就一定是損毀;因為在97年7 月9 日現場相關人員有達成應該儘快搶修的共識,所以在97年7 月11日亞力公司就運了一個全新的變壓器過去,當天把壞掉的變壓器吊下來之後,直接更換一個全新的變壓器,壞的變壓器就由亞力公司帶回去檢測;本件有兩種維修方式,第一種是整顆變壓器換新,這個速度最快,第二種是擊穿的那組高壓線圈更換,更換的時間會很久,因為要重新繞製高壓線圈,需要15天的時間等語(見該案卷㈡第42-43 頁),可知單憑上開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尚不足以斷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三個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的高壓線圈發生損毀,而其餘2 組高壓線圈未損毀。 ⑵依亞力公司100 年2 月18日(100 )亞業字第0226號函稱:該公司於97年7 月10日接獲立城公司通知欲緊急修復士林運動中心之變壓器,乃向立城公司報價65萬元(未稅,含搬運、吊裝、組裝及測試費用),經該公司同意後,該公司外包予長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曄公司)進行運送、吊裝、裝置之工作,支付該公司30萬元費用;而上揭65萬元款項包含伊公司當時所裝置之新品45萬元,運送吊裝搬運測試之費用30萬元,故在現場故障之舊品之折價為10萬元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附之報價單、長曄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1 紙暨施工項目說明、立城公司支付亞力公司之支票2 紙等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卷第51-56頁) ,可證亞力公司當時對立城公司要求緊急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之報價65萬元,已考量毀損變壓器之舊品折價費用10萬元在內。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配電盤設備其餘2 組高壓線圈未損毀,而有高於10萬元之殘值存在,則其抗辯系爭配電盤設備仍有價值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萬2520元及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