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6號原 告 茂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光 原 告 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典 被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除原告茂發金屬有限公司起訴關於鋁遮陽板之保留款、樓梯扶手追加施作11M 、扶壁式扶手(固定式)追加施作38M 、扶壁式扶手(活動式)追加施作2M工程款及承諾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其餘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發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佰柒拾元為原告茂發金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茂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茂發公司)為原告,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147,66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具狀陳稱本件工程係與原告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下稱宏鎰工程行)共同承攬,並追加宏鎰工程行為原告,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發公司301,41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鎰工程行846,25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發公司1,147,66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其請求係基於本件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同施作由被告所承攬南港舊庄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帷幕、鋁遮陽板、樓梯扶手、扶壁式扶手(固定式及活動式)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完成如附表1 所示工作項目,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2日經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被告雖給付如附表2 所示付款金額共計1,670,000 元,尚餘工程款1,147,660 元未付(細目如附表1 所示),其雖簽發如附表3 所示本票分別交予原告以保證付款,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本票所示之工程款給原告。又若鈞院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茂發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茂發公司將部分項委由其關係企業宏鎰工程行施作,是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為原告茂發公司,原告茂發公司與宏鎰工程行間存在民法委任之關係,就系爭工程原告茂發公司仍不失承攬人之地位,是請求判令被告應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給原告茂發公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趙繼業,惟由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承包商自救委員會在97年7 月25日會議紀錄上明載出席者,有被告許勝雄董事長及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等,趙繼業並為被告之會議主持人及發言人,由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被告已授與趙繼業之代理權無誤,趙繼業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履行乃係有權代表被告,縱認本件無意定代理行為,然趙繼業所代理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亦有民法表見代理情事。又被告辯稱已付款2,320,000 元(如附表2 所示),惟其中兩造爭議之65萬元,依被告於97年10月8 日製作之支出證明單,明載經手人為趙繼業,是該65萬元係被告交付予趙繼業,並非交付予原告,原告否認有收領該筆65萬元現金之事實。再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2日才由業主完成驗收,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 年,至101 年5 月11日屆至,原告係在101 年4 月27日起訴,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式合約,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趙繼業,趙繼業非伊公司員工,且伊無授權趙繼業代理權處理事項,故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工程款232 萬元,並無積欠工程款,兩造爭議之97年10月8 日支出證明單65萬元,被告已支付給趙繼業,趙繼業將原告所開立65萬元發票交予被告,足認已將現金轉交給原告,原告未收到該65萬元,係因原告與趙繼業之金錢借貸與被告無關。再原告請求工作項目有諸多為瑕疵修補及工項重複計算之情形,原告另案於鈞院101 年建簡上字第15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項目為「鋁遮陽板」10% 保留款145,000 元、「樓梯扶手追加款」39,105元、「扶壁式扶手(固定式)追加款」68,526元、「扶壁式扶手(活動式)追加款」3,554 元及承諾書80,000元,共計336,185 元,與本件請求重複。另原告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3日竣工,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臺北市南港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原告施作其中之帷幕、鋁遮陽板、樓梯扶手、扶壁式扶手(固定式及活動式)等工程,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已於98年1 月13日竣工,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9年5 月12日驗收合格,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如下:於97年8 月15日給付原告茂發公司票號:EA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復於98年6 月23日給付原告茂發公司票號:QC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又於98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茂發公司票號: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於97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茂發公司現金5 萬元,並於98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茂發公司現金20萬元,另被告已給付原告宏鎰工程行現金7 萬元,有上開款項之收款證明書、支票、支出證明單、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78-1頁、第78頁,詳見附表2 )。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工程?即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㈢、承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各為何? ㈣、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原由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承攬施作,嗣三得利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施作,乃由被告承受三得利公司之權利義務,接續承攬施作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被告施工後於98年1 月13日完成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經業主新工處於99年5 月12日驗收合格,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又原告確有施作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帷幕、鋁遮陽板、樓梯扶手、扶壁式扶手等工程,為雙方到庭均不爭執,前述工程為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雜項工程一部分,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足認原告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主承攬人之被告向業主申報完工並進行驗收,被告尚於98年5 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缺失,以備忘錄函知原告限期完成修繕作業,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卷內,有該備忘錄內容附卷供參(見該案卷宗第12至22頁),又觀之被告就原告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分別於97年9 月23日、10月27日、12月13日及98年3 月10日製作付款申請單予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29 、231 、79、91、90頁),並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亦自承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達2,320,000 元,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所承攬工程範圍函知原告限期進場完成修繕工作,原告於完成部分工程時,被告同時給付完成部分之工程估驗款予原告,是兩造間自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2、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趙繼業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 月25日與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廠商自救會各成員,就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現階段工程改善及後續工程施作事宜召開會議,而該會議出席人員名單中被告公司處係記載:「許董事長(即被告之經理人許勝雄);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等文字,且會議主持人係記載:「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趙繼業先生。」等語,又該次會議之發言中載明:「…四、海天營造趙先生- 本工程海天營造本無權介入工程事項,但工程至此顯然有未能完工之疑慮,為了不影響海天營造權益,自救會應提出後續處理方式。…六、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趙繼業先生- 本公司如親自介入工程,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要提出相關條件:1.後續工程之執行、協調發包均由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做全面性主導,…(4 )未能執行完成工程或無意願施作之工程部分,海天將另尋廠商進場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由原有廠商之工程款或債務款扣除。」等語,並作成決議事項:「經全體債權人表決一致通過,由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承接所有工程,並依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趙先生(即趙繼業),提議內容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由上開會議記載事項可知,趙繼業為被告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地專案負責人,並代表被告為該次會議之主持人,由趙繼業代被告發言並提出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後續施作之相關內容,最後作成相關決議事項等情,足認被告已向原告在內之所有自救會廠商成員,明示授與代理權予趙繼業,由趙繼業與各自救會廠商就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後續施作方式及內容進行研商,並作成決議由被告全面主導後續工程之執行及協調發包,故被告辯稱趙繼業並非其公司之員工,與趙繼業並無任何關係,趙繼業並無代理權云云,殊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工程?即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1 所載工作項目,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工作項目有諸多為瑕疵修補及工項重複計算等語,茲就附表1 所載工作項目,依原告提出各估價單及請款單內容分別審究如下: 1、97年8 月19日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式合約(見原證7 ,卷一第102 頁)部分: ⑴查原告茂發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鋁遮陽板」工項,業據提出該工作項目現場完成之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卷二第15頁),且前開工項屬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鋁帷幕」、「鋁格柵」等工項(見本院卷二第47頁),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已於98年1 月13日竣工,並經臺北市新工處於99年5 月12日驗收合格,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估價單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該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式合約金額為1,450,000 元,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建簡上15號案件中已請求該工項之保留款145,000 元,自不得計入本件工程款請求金額(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扣除該保留款145,000 元後,原告茂發公司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為1,305,000 元(1,450,000-145,000=1,305,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附表1 項次㈠小計1 )。⑵至於被告辯稱:該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式合約僅有趙繼業之簽名與原告茂發公司之簽章云云;惟查,被告既於97年7 月25日會議決議中明示授與代理權予趙繼業,由趙繼業處理各自救會廠商就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後續施作方式及內容,已如前述,趙繼業基於被告工地專案負責人之地位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因趙繼業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此為被告與原告明知,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97年12月7 日發包工作項目(見原證8 ,本院卷一第103 頁)部分: ⑴原告茂發公司主張其已完成該估價單所列工項,有各工作項目現場完成之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3 頁、卷二第16至19頁),又前開工項為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兒童閱覽區窗臺加設2"φ不銹鋼欄杆」、「鋁帷幕」、「鋁格柵」、「鋁板包板收邊」、「結構玻璃」、「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強化玻璃欄杆」、「壹樓雨庇」及門窗工程之附屬工程等工項,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9、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估價單工程款,自屬有據。又該估價單所列各工作項目之金額合計為831,463 元(詳附表1 項次㈡小計2 ),是原告茂發公司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為831,463 元,應可認定。 ⑵被告辯稱:該估價單項次第1 項「2F兒童區2"φ扶壁式扶手」重複請款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歷次請款單據,並無與上開工作項目重複工項,又該估價單上趙繼業簽名旁有註記:「第1 、2 、3 項為追加…項目,第8 項為合約外發包,第6 項為另項發包」等文字,足見該項工作應為另行發包,而被告對前開有利己之事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又辯稱:該估價單項次第3 項「玻璃帷幕及平臺隙補板」與第9 項「外牆帷幕柱頂蓋封板」屬相同之工作項目,已重複計價云云,惟觀之該二工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玻璃帷幕及平臺隙補板」為玻璃帷幕牆與該建築結構平臺縫隙間之鋁補板工程,而「外牆帷幕柱頂蓋封板」則為外牆帷幕柱頂蓋上方之封板工程,兩者並非相同工作項目,故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其與滬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滬杭公司)於另案新北市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89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中,板橋地院已將該估價單第4 項「殘障扶手(10m/m 強化玻璃)24.87m」及第5 項「殘障扶手79 .44m 」工項判為滬杭公司施作「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不銹鋼扶手」之工程款,是上開工項並非原告所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估驗詳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5 頁、卷二第113 頁)。惟查,上開判決認定滬杭公司施作之工項為「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不銹鋼扶手」(見本院卷一第252-1 頁),與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該估價單第4 項「殘障扶手(10m/m 強化玻璃)24.87m」之強化玻璃欄杆及鍍鋅鋼管烤漆扶手,至於原告主張該估價單第5 項「殘障扶手79.44m」所施作之扶手係採鍍鋅鋼管材質,要與滬杭公司所施作之上開不銹鋼材質之扶手不同,並非相同工項,是被告辯稱上開工項屬滬杭公司所施作之工項云云,自屬無據。 ⑷被告又辯稱:該估價單第6 項「1F雨庇」及第8 項「不銹鋼角鐵框(除泥地板用)」,於板橋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中已認定屬於滬杭公司所施作之「門窗及雜項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等工作項目云云,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估驗詳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5 頁、第256 至262 頁、卷二第111 至114 頁)。惟觀之上開判決及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詳細表可知,滬杭公司所施作「門窗及雜項工程」工項之內容係各門窗、鐵捲門工程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51 、256 至260 頁),並無1 樓雨庇之工作項目,是被告辯稱該工項屬滬杭公司所施作,自非可採,滬杭公司施作之「地坪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屬地坪施作之石英磚、地磚等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卷二第111 至114 頁),亦無「不銹鋼角鐵框(除泥地板用)」工項,是被告辯稱該工項屬滬杭公司所施作,亦非可採。3、97年12月16日請款單(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105 頁)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完成該請款單工作內容,該請款單中第1 項「拆除屋頂發電機隔音罩」,由其提出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實際上已無發電機隔音罩設備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於該請款單其餘工項部分,有此部分工作項目現場完成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且為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雜項工程之「殘障廁所半硬質樹脂扶手」、門窗工程之附屬工程等工項,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43頁),該請款單上有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何基忠簽名確認:「㈠~㈢項施作完成無誤」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前揭何基忠簽名之真正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請款單部分工作項目工程款,自屬有據,經計算該請款單此部分工作項目金額合計為119,921 元(詳附表1 項次㈢小計3 )。⑵被告雖辯稱:該請款單第3 項「捲門開關盒」,於板橋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中已認定屬於滬杭公司所施作之「門窗及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云云,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估驗詳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5 頁、第256 至26 2頁)。惟查,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作項目屬於門窗工程附屬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判決認定滬杭公司所施作者為整組之門窗工程不同,足認原告施作之上開工項應屬鐵捲門工程施作後,被告另委由原告施作鐵捲門開關盒增修工作,有原告完成鐵捲門開關盒增修工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上開工作項目施作之報酬,即屬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第4 項「活動扶手」非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係業主另行發包零星工程予被告施作之工作項目云云,業據提出業主另行發包零星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惟觀之該工作項目施工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7 頁),均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何基忠所簽認,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廁所殘障一字形扶手後,經變更而拆除該一字形扶手,並追加施作殘障活動式不鏽鋼扶手,是原告請求上開活動扶手工項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上開工項非原告所施作云云,殊非可採。 4、98年6 月22日請款單據(見原證9 ,本院卷一第104 頁)部分: ⑴查該原告宏鎰工程行確有施作該請款單上工項內容,業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何基忠、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經理人許勝雄於其上簽名確認,有上開三人簽名在卷可稽,何基忠並於簽名旁註記:「1 、施工工項無誤。2 、發票金額送層峰核定。6/22」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再該請款單第1 項至第8 項工項部分,為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雜項工程之「鋁帷幕」、「樓梯硬質樹脂扶手欄杆」、門窗工程之附屬工程等工項,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8、43頁),且原告完成此部分工項施作,亦有工作項目現場完成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4 、卷二第20至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請款單此部分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宏鎰工程行之該請款單第9 項「廁所殘障扶手一字形」計5 支,金額為45,000元,及第10項「廁所殘障扶手ㄈ型活動式不鏽鋼臺製品」計5 組,金額為37,500元,合計含稅金額為86,625元((45,000+37,500 )×1.05 =86,625) 部分,觀之請款單於上開項次前方標示刪除之註記「」,再與97年12月16日請款單據(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對,該請款單第4 項已列有活動扶手施作費用計5 組金額為86,410元,足認其已於98年6 月22日請領廁所殘障扶手施作之費用,乃於97年12月16日之第9 及10項之請款時即標示刪除之註記,故該請款單第9 及10項之工程款已重複請求,自不得再列入本件工程款之計算。又原告宏鎰工程行請求該款單第11項「發電機隔音設備」費用,惟該請款單中第1 項「拆除屋頂發電機隔音罩」於97年12月16日方才拆除,卻於98年6 月22日請款單據中重新以「發電機隔音設備」以近9 倍價格(175,000/20,000=8.75 )回復安裝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原告未說明何以需重複施工,實與常情有違,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實際上已無發電機隔音罩設備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實際上有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上開工作項目金額,自應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另該請款單第13項「前未開發票餘額」非屬工作項目,自不應計入原告施作之工程款,併予敘明。經計算該請款單此部分工作項目金額合計為83,370元(詳附表2 項次㈣小計4 ),是原告宏鎰工程行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為83,370元,足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請款單第1 項「帷幕玻璃固定螺栓」、第5 項「帷幕鋁板2.3.4 樓」、第7 項「甲梯收頭彎頭」、第8 項「甲梯B2殘障用加轉角彎頭」屬於原告施工瑕疵應施作修補之工項,不得重複請款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工作項目,屬於原告原應施作何者應施作工作項目之瑕疵工作,其辯稱上開工作項目屬瑕疵修補工作,已屬無據,況上開工項是否屬於原告施作工作項目之瑕疵修補工作,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應知之甚詳,倘屬施工瑕疵修補工作該工地主任自應註記刪除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惟該請款單上並無相關瑕疵註記之內容,且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何基忠於該請款單上也記載:「1.施作工項無誤。2.發包金額送層峰核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工項已經由現場工地主任確認屬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無誤,僅金額尚需交由被告公司核定,而該請款單亦經由被告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及經理人許勝雄所簽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請款單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工作項目屬於原告施工瑕疵修補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⑷被告復辯稱:該請款單第3 項「不銹鋼玻璃門縫毛刷」及第12項「不銹鋼玻璃門地栓施工」,於板橋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中已認定屬於滬杭公司所施作「門窗及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云云,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估驗詳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5 頁、第256 至262 頁)。惟查,原告施作上開工作項目屬於門窗工程附屬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判決認定滬杭公司所施作者為整組之門窗工程不同,足認原告施作之上開工項應屬整組門窗工程施作後,被告另委由原告所施作不銹鋼玻璃門之門縫毛刷及地栓等增修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上開工作項目施作之報酬,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工項為滬杭公司所施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殊不足採。 5、98年1 月1 日簽訂工作項目(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107 頁)部分: ⑴查該估價單施工內容係由被告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於98年1 月1 日所確認,有趙繼業簽名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茂發公司該估價單項次一第1至3項「屋頂電錶ST蓋板」、「受電室拉門槽鐵補強」、「捲門旁ST板補強」所施作工項,為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雜項工程之水電工程及門窗工程之附屬工程等工項,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已完成上開工項施作,有上開工作項目現場完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是原告茂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項目工程款70,350元,自屬有據。至於該估價單項次二第1 至3 項「樓梯扶手追加施作11M 」、「扶壁式扶手(固定式)追加施作38M 」、「扶壁式扶手(活動式)追加施作2M」之工程款,原告已於本院101 年度建簡上15號另案中請求,自不得計入本件工程款請求金額,併予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項次一第2 項「受電室拉門槽鐵補強」、第3 項「捲門旁ST板補強」,於板橋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中已認定屬於滬杭公司所施作之「門窗及雜項工程」工作項目云云,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估驗詳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5 頁、第256 至262 頁)。惟查,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作項目屬於門窗工程補強工作項目,與上開判決認定滬杭公司所施作者為整組之門窗工程不同,足認原告施作之上開工項應屬拉門及鐵捲門工程施作後,被告另委由原告施作拉門及鐵捲門補強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上開工作項目施作之報酬,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工項為滬杭公司所施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承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各為何? 1、本院審酌卷附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式合約、估價單、請款單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7 頁),其中97年8 月19日、97 年12 月7 日、97年12月16日及98年1 月1 日部分,即前述1 、2 、3 、5 估價請款單之承攬人僅載有原告茂發公司,是前述估價請款單屬於原告茂發公司所承攬施作,經計算原告茂發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326,734 元(1,305,000+831,463+119,921+70,350=2,326,734),又98年6 月22日即前述4 部分請款單,僅有原告宏鎰工程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惠鈞之簽章於上,應屬於原告宏鎰工程行所製作,而該請款單之承攬人既僅載有原告宏鎰工程行,並無載有原告茂發公司與宏鎰工程行共同承攬之情,故此部分工程款應是原告宏鎰工程行得請求被告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83,37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茂發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1,600,000 元(500,000+500,000+350,000+50,000+200,000=1,600,000),已給付宏鎰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為70,000元,分別有被告所提出付款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茂發公司工程款726,734 元(2,326,734-1,600,000=726,734 ),原告宏鎰工程行工程款13,370元(83,370-70,000=13,370)。是原告先位聲明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發公司工程款301,410 元、原告宏鎰工程行13,370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2、又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原告茂發公司先位之訴既然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關於1,147,660 元予以裁判,併此敘明。原告雖主張前述估價請款單係原告茂發公司與宏鎰工程行所共同承攬施作,惟前述各估價請款單之內容既已分別載明承攬人,並無載有原告茂發公司與宏鎰工程行共同承攬之情,原告茂發公司或宏鎰工程行復未能舉證係以共同承攬成員之身分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茂發公司或宏鎰工程行分別請求超過前述估價請款單內容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於97年10月8 日尚有支付原告650,000 元之工程款,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惟該支出單據之經手人為被告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並無原告簽收已領取該筆款項之簽章,自難認被告已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又原告雖開立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僅能證明原告已依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領得該筆款項,而被告又未能證明曾經由趙繼業支付650,000 元予原告,是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尚有給付工程650,000 元予原告,尚不足採。 ㈣、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條文意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雖有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惟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仍應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2、被告抗辯: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99年12月間罹於時效,且系爭工程已於98年1 月13日竣工,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係於98年1 月13日竣工,惟至99年5 月12日始經業主新工處驗收合格,是該工程之竣工日至驗收合格日長達約1 年4 個月,與一般工程常態於竣工後數月即得完成驗收之慣例有違,可見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應存有諸多瑕疵等問題,自須於驗收期間辦理改善及解決,被告為求原告於驗收期間能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工作,乃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報酬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有被告所開立交予原告到期日為98年8 月30日之票號TH0000000 號工程款本票,其上載明:「驗收後付款」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合意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係於99年5 月12日驗收合格,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驗收合格日即99年5 月12日起算,原告係於101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 頁),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茂發公司301,410 元,原告宏鎰工程行13,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1:見附件 附表1:見附件 附表3:本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頁) ┌─────────────────────────────┐ │付款人均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杜碧雲 │ ├──────┬───┬─────┬──────┬─────┤ │ 到 期 日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98年8月30日 │ 未載 │301,410元 │茂發金屬公司│TH0000000 │ ├──────┼───┼─────┼──────┼─────┤ │98年8月30日 │ 未載 │400,000元 │宏鎰工程行 │TH0000000 │ ├──────┼───┼─────┼──────┼─────┤ │98年8月30日 │ 未載 │446,250元 │宏鎰工程行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