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重球,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 列各情: 一、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訂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承攬契約 ),約定4項分項工程之期限及全部工程之竣工日,除第三 項分項工程因變更取消施作外,第一、二、四分項工程期限、全部工程竣工日,依序為97年10月31日、98年3月31日、 99年1月31日、99年6月30日,嗣因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各分項工程期限、全部工程工期之竣工日,則依序為98年2月5日、98年4月10日、99年2月28日、99年7月7日,而第一、二、四分項工程、全部工程,分於98年12月24日、99年3月26日、99年6月4日、99年7月7日完工。被告嗣就 第一、二、四分項工程,核定原告依序逾期228.5天、243.5天、69天,而以原告雖未逾最後竣工期限,然仍逾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C-10.1.2所定各分項工程期限為由,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第2項、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C-10.3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所定計算標準,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扣繳17,395,000元作為違約金,惟系爭工程非屬分期(區)完工或移交類型,故被告依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二)扣款,依約 無據。縱認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契約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被告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故依系爭契約返還遭被告不當扣罰之違約金。 二、另被告依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招標文件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下稱營造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2.5%,契約總價應予調減為由,扣除原告應領工程款16,827,190元。惟自系爭工程開工以來,除鋼筋價格大幅下跌外,其他材料營建物價指數並未下跌,倘仍固守上開兩造契約約款,對被告顯有不公,故契約總價應依行政院98年3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27660號函頒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機關物調原則)計算方式為調減,因鋼筋、預拌混凝土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故就該2部分,應依機關物調原則之計算標準為調整,其餘則仍按原契約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調整,計出調整後之契約總價為10,739,906元,是被告應給付6,087,284元(16,827,190-10,739,906=6,087,284) ,爰依機關物調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加計上開一、款項,乃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各詞置辯: 一、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一、四分項工程完成後,即交付訴外人峰泰水電工程行(下稱峰泰工程行),接續施作V-1標機電工 程,是系爭工程自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之工程,故被告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自原告應領工程款,扣除第一、二、四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17,395,000元,依約有據,且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無庸證明損害額多寡,即得請求原告給付。況系爭總工程竣工日雖未逾期,然因原告未能於各分項工程期限如期完工,致V-1標延後開工, 因而延宕被告水力發電廠完工時程,影響該廠整體發電營運目標,致被告受有水力發電廠完成時程、營運延後之損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無損害,並不可採。況原告於被告有分項工程逾期債務不履行行為時,即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不以被告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兩造既於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招標文件內之「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約明工程期限內因物價變動調整契約總價之要件及計算方式,原告本應受契約拘束,自不得捨契約,反依僅係行政命令之機關物調原則為調整總價之計算依據,故被告依約扣減原告工程款16,827,190元,實屬有理。 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承攬契約有各分項工程完工期限、總工程竣工日之約定,被告嗣以原告未逾最後竣工期限,然仍逾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C-10.1.2所定各分項工程期限為由,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C-10.3所定每日違約金計算標準,自原告應領工程款扣除17,395,000元,作為第一、二、四分項工程分別逾期違約金;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五-5,及施工說明書細則C-10.3,均明載: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系爭招 標文件內有「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被告嗣因工程期限內物價變動,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前開「物價指數調 整要點」所定調整之要件及計算方式,調減契約總價,乃扣減原告工程款16,827,190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狀、投標須知及其附註頁存卷為證(本院2卷第165頁正面及背面、1卷第4、62-64、66、134頁),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約扣繳工程款作為逾期違約金、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應依「機關物調原則」,而非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以前揭各辭置辯,爰就逾期違約金、物調款,分敘如下: ㈠逾期違約金: 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 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七、特訂條款」(本院1卷第44頁背面),可知招標文件、採購投標須知 及附註頁、特訂條款,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兩造應受其拘束。次參酌投標須知第5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本工程如不得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附註五-1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二)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而投標須知附註頁載明:附註五-5:詳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而該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則規定:「乙方(按:指原告)如不依C-10.1.2分項工程期限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指被告)依下列所定違約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1.第一分項工程:每天2萬元。2.第 二分項工程:每天3萬元。…4.第四分項工程:每天8萬元。本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原則如下:…(B)逾分項工期但未逾最 後竣工期限者,應扣繳逾分項工期之違約金」(本院1卷第62 、64-66頁),依上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若屬分期(區 )完工使用或移交,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 之進行有關者,若原告施工逾分項工程所定期限,被告得自工程保留款及未付工程估驗款內,扣繳按每日計算之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 ⒉次查: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2.3(其他 承包商承攬之工程):除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個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各標承包商之工作劃分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圖樣內,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再檢視卷附系爭工程所附發包圖樣之原告所負責施作之抽風機室及通風道兼緊急通道、電纜道之平面圖、剖面圖、詳圖,均載有原告第I-C3標土木工程/訴外人峰泰工程行V-1標機電工程施工範圍,且註明:抽風機室之尺寸,需配合V-1標設備 施作等文句;末核閱卷附被告與峰泰工程行所訂立之「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本院2卷第147、92-94、12 8-130頁), 均可證於原告完成第一、四分項工程後,需由被告交付峰泰工程行,由其接續施作機電相關設備工程,是系爭工程即屬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所稱分期(區)移交,且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是原告主張非屬分期(區)工程,被告不得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洵無可據,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分期(區)工程,得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請求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⑴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惟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仍不得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縱認被告所辯:核計原告第一、二、四分項逾期天數為正確一節屬實,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是否因原告第一、二、四分項工程逾期,而受有損害,始得認被告自原告應得工程款內扣減17,395,000元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依法有據。經查:卷附被告101年8月3日、同年8月3日、10月8日答辯狀,及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第一分項工程完成後,需交付V-1標承包商施作抽風機、照明、通訊、配線 等機電工程,第二分項工程於原告完工後,即可供使用,無交付他人續行其他工程之情,亦不影響整體使用。第四分項工程含尾水隧道、抽風機室及電纜道工作。尾水隧道完成後,即可供發電後之尾水使用,無交付他承包商情形;抽風機室及電纜道,則需交付V-1標承包商施作電纜架及配線工作 ,原告目前都並沒因被告施工逾分項工程期限,而遭其他廠商求償。因峰泰工程行之契約工期,係以被告書面通知其可進場安裝為計期依據,即使原告分項工程逾期,僅係該工程行進場安裝始期延後,依被告與該工程行契約約款,並無展延工期及衍生管理費之問題,故工程行並未向原告提出求償各辭明確(本院2卷第88頁背面-89頁、第122頁背面)。 ⑶依上可知,原告第二分項工程逾期部分,既經被告自承:俟原告完工,即可使用,無交付他人續行其他工程之需,並未影響被告整體營運等語,堪認被告就第二分項工程部分,自無何損害可言。至原告第一、四項分項工程逾期部分,縱認被告所辯:己因此交付峰泰工程行施作機電工程開工日延後一情屬實,惟被告確自陳:因峰泰工程行工期起算日係以被告交付其施作日起算,故該工程行依約本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足證被告就原告第一、四分項工程逾期部分,亦無受任何損害。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係免除債權人受損害時,就其損害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之舉證責任,並非謂債權人於無損害時,亦得按約定違約金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被告就原告分項工程逾期部分,既未受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故被告扣減17,395,000元作為逾期違約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洵屬無由。 ⑷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上述分項工程逾期,延宕被告水力發電廠完工時程,影響電廠整體發電營運目標,致其受有電廠完成時程、營運延後損害云云,惟原告僅承攬被告水力發電廠其中之土木工程部分,是被告所述水力發電廠完成時程及營運延後之損害,應僅於原告就系爭「總工程」竣工日逾期始會發生,亦即,若原告除分項工程逾期外,亦同時逾總工程竣工日,被告始有發生前揭損害之虞,此節由契約施工說明書第C-10.3:「1.第一分項工程:每天2萬元。2.第二分 項工程:每天3萬元。3.第三分項工程:每天2萬元。4.第四分項工程:每天8萬元。5.工程竣工日:每天12萬元。本工 程逾期違約金計算原則如下:(A)未逾分項工期但逾最後 竣工期限者,應扣繳逾最後竣工期限之違約金。(B)逾分 項工期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者,應扣繳逾分項工期之違約金。(C)逾分項工期且逾最後竣工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 」約款亦可佐之(本院1卷第135頁),依兩造上揭契約約款,足徵各分項工程與總工程竣工日之逾期違約金,係賠償被告不同範圍之損害,始有區別各分項工程抑或為竣工日逾期,並因此分別計算違約金數額之必要。查系爭工程總工程竣工日為99年7月7日,原告係於同日完成全部工程,並未逾期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本院165頁背面),是原告既未逾總工程竣工日,則被告焉 有水力發電廠完成時程及營運延後之損害可言,是被告此辯詞,無異混淆全部工程竣工日逾期、分項工程逾期,兩者損害賠償範圍本不相同,故原告以上情執為受有分項工程逾期損害之依據,委屬無由,而無可採。 ㈡物調款: 1.查承攬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本工程金 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本院1卷第47頁背面);次酌以特訂條款內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壹、調整原則:…㈢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貳、調整依據:…五、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本院卷1第140至141頁) ,而系爭招標文件並未約定物調款得按「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為調整,故依兩造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約明工程契約總價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以計算物調款,而不得逐一以「個別項目」即鋼筋、混凝土漲跌幅部分,作為物調款之計算依據。⒉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於締約時,已就締約後所可能發生之物價材料漲跌,致施工成本、費用增減之因素有所預見,兩造並就按營造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調整條件及方式 之約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捨契約上揭物調款約定,逕引機關物調原則,主張欲以「個別項目」計算物調款;況原告縱因未能按鋼筋、混凝土個別項目計算物調款,致減損其預期報酬,亦屬原告於締約前盱衡營建材料物價漲跌之市場趨勢,而仍願與被告訂立上述契約條款,此本屬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範圍,故原告上揭主張,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物調款,依法依約均係無由,洵無足憑,而被告辯稱:扣減物調款依約有據等語,自屬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減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17,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1月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