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阮皇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祥 被 告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金裕,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文祥,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1卷(下稱1卷)第212-213頁】,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1卷第2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訂立之工程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告與萬豐之材料契約)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告與萬豐之工程契約)第15條均約明「認有契約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訂立之工程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原 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告與珠江之工程契約)第15條亦約定「認有契約訴訟之必要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卷第12、19、29、36頁),是兩造以契約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參、被告珠江公司辯稱:依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所訂立之材料契約第12條、工程契約第15條,應先行仲裁程序,故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查: 材料契約第12條及工程契約第15條均約明:雙方因本約文字記載互有解釋不同致生履約困難時,雙方願以最大誠意溝通對話達成合議…若無法達成共識,雙方無條件同意出具仲裁同意書,委由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仲裁(1卷第29、36頁 ),上開契約已明示因「文字記載互有解釋不同」,始有該條仲裁前置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珠江公司未付材料價金與工程報酬,核與該條所指契約解釋歧異情形有間,自無上開契約條文之適用;況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被告珠江公司係於102年2月1日以書狀提出此抗辯(1卷第237-238頁),然其早 於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為本案言詞辯論(1卷第199-20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珠江公司已不得再抗辯應先 行仲裁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故被告珠江公司上開辯詞,並無足採。 肆、被告萬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萬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315萬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苙龍公司)就55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萬 豐公司負連帶責任。2.被告珠江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2315萬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被告萬豐公司承攬業主即被告苙龍公司發包之「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原告與萬豐之材料契約、系爭原告與萬豐之工程契約,由原告供應鋼結構材料及承攬鋼結構工程,材料總價、工程總價依序為1億1473萬9058元、5026萬942元,被告萬豐公司於同年月29日開立面額均為550萬元支票3紙,合計1650萬元,作為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之訂金,然僅兌現1100萬元。被告苙龍公司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於99年7月16日向 原告承諾願就退票金額55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該公司 應與被告萬豐公司於550萬元內,就未付工程款負連帶責任 。被告苙龍公司嗣與被告萬豐公司發生糾紛,被告苙龍公司即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被告珠江公司接續承作,並要求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重新訂立鋼結構材料供應與承攬施作之契約,原告即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珠江公司訂立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材料總價及工程總價同前述與被告萬豐公司訂立之契約金額。被告珠江公司嗣交付14紙總金額為550萬元支票予原告,惟僅兌現220萬元。原告業依約供應全部鋼結構材料、完成地下4層至地上3樓頂版施作,被告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應給付材料契約總價1億1473萬9058元 、完成至地上3樓頂版施作之承攬報酬2161萬2204元,扣除 被告萬豐公司、被告珠江公司上開已付工程款,計出被告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尚應給付1億2315萬1262元(1億1473萬9058元+2161萬2204元-1100萬元-220萬元=1億2315萬1262 元),爰依系爭兩材料契約、系爭兩工程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豐公司或被告珠江公司悉數給付;另依99年7月16日函文、民法第73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苙龍公司於500萬元內與被告萬豐公司負連帶責任。 丙、被告萬豐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珠江公司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壹、被告珠江公司就系爭工程與業主即被告苙龍公司於99年10月5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珠江與苙龍之工程契約),約定 珠江公司辦理工程管理、取得使用執造、交屋及移交公設,被告苙龍公司則給付發包總價12%作為管理費用,故下包商 之材料供應與施作,並非被告珠江公司所應負責之工作。因被告萬豐公司所簽發上述票據無法兌現,被告苙龍公司要求被告珠江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與原告分別訂立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惟實際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苙龍公司,被告珠江公司僅負責管理工程進度,工程款之撥付則由被告苙龍公司決定,且被告珠江公司並未承擔被告萬豐公司債務,故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縱認契約為 有效,然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被告珠江公司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並未備置全部鋼結構,且僅完成地上1至2樓鋼結構工程。 貳、原告工作有未鋪設Deck板、鋼樓梯及剪力釘損壞未完成之瑕疵,未經被告珠江公司驗收合格,而不符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且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附有「融資銀行核撥並撥付款項」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被告珠江公司自無付款義務。 參、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無故停工退場,經被告珠江公司催告仍未復工,依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第9條第1項及工程契約第9條,被告珠江公司得扣罰99年12月13日至100年6月2日兩造默示合意解除契約日止,合計172天,依合約總價按日 扣罰千分之一逾期罰款,材料契約逾期罰款為19,735,108元,工程契約逾期罰款係8,644,892元,而以為抵銷。 戊、被告苙龍公司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被告苙龍公司依99年7月16日函文說明第3項第2款,就被告 萬豐公司票據債務,係附停止條件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既未於99年7月19日前供料進貨,被告苙龍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之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又被告苙龍公司所保證之標的為票款債權,原告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於發票日99年7月10日1年內請求給付,遲至101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票據 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苙龍公司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珠江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已承擔被告萬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因未經被告苙龍公司承認,依民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被告苙龍公司連帶保證責任消滅。又原告對被告萬豐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罹2年時效,依民法 第742條,被告苙龍公司不負保證責任。 貳、原告依分期付款撥付表第6-8項約定階段付款金額,僅得請 求材料款10,326,516元,工程款4,523,484元,扣除原告自 承被告萬豐公司已付1100萬元,計出被告萬豐公司未付工程款為3,85萬元,扣除被告苙龍公司所交付原告經其兌領之支票合計220萬元,其所負保證範圍僅逾165萬元。 己、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苙龍公司為系爭工程業主,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與被告萬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原告與萬豐公司於99年3月8日訂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BOX柱、RH樑、連接 板、螺栓、鋼承板之鋼結構材料,並承攬鋼結構工程,材料總價、工程總價,依序為1億1473萬9058元、5026萬942元,有系爭原告與萬豐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10-22頁)。 貳、被告萬豐公司於99年3月29日依約簽發交付面額550萬元支票3紙(支票號碼:HM0000000、HM0000000、HM0000000)予原告作為訂金,合計1650萬元。嗣被告萬豐公司所簽發上開票號:HM0000000,面額550萬元支票退票,業主被告苙龍公司為使工程遂行,於9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向就該退票金額 550萬元負附條件連帶保證責任函文,有支票、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被告苙龍公司函存卷為徵(1卷第23-26頁)。 參、被告珠江公司於99年10月5日與被告苙龍公司訂立系爭珠江 與苙龍之工程契約。被告珠江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BOX柱、RH樑、連接板、螺栓、鋼承板之鋼結構材料,及承 攬鋼結構工程,材料總價、工程總價分為1億1473萬9058元 、5026萬942元,有系爭珠江與苙龍之工程契約、系爭原告 與珠江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附卷足證(1卷第27-39頁)。肆、被告苙龍公司交付原告票據14紙,面額合計550萬元,兌現 金額220萬元,有卷附支票在卷可參(1卷第40-44頁)。 伍、被告苙龍公司於100年2月25日終止系爭珠江與苙龍之工程契約。被告苙龍公司於100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共同承諾同意 書,約定由原告再完成系爭工程之鋼樑柱一節即4至7樓之鋼構樑柱,有被告苙龍公司100年2月25日終止契約函、共同承諾同意書在卷得憑(1卷第145-146、188頁)。 陸、系爭工程依序於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0日完成地坪勘驗 、地上一樓頂版勘驗,有建造執照附表在卷為徵(1卷第299頁)。 庚、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已完成材料備料,地下層第1至4層、地上1樓至3樓頂版之鋼結構工程,得依約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珠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全部材料款、鋼結構工程之報酬;而被告苙龍公司於550萬元範圍內與萬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經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所訂立之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或第87條第1項規定,是否無效;被告苙龍公司連帶保證 責任承諾有無因解除條件而失效;原告對被告苙龍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或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或因被告珠江公司承擔萬豐公司債務,未 經被告苙龍公司承認,該公司保證責任依民法第304條第2項消滅;原告對被告萬豐或珠江公司請求之材料款及工程款金額為何,爰依序分敘如下: 壹、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為有效: 被告珠江公司以其與苙龍間所訂工程契約,僅收取利潤及管理費,僅辦理管理工作,被告珠江公司係依苙龍公司指示與原告訂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被告珠江公司無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此為原告所明知,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實際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苙龍公司,抗辯不負何契約付款責任云云,惟查: 一、卷附被告珠江公司與苙龍公司於99年10月5日訂立之工程契 約第1條:「工程名稱:御寶案大樓興建工程」、第3條(工程範圍)明載:「(一)本新建工程含建築結構體、裝修、水電、消防、空調及綠化景觀等一切工程管理與配合交屋之必要工程事項景觀等一切工程管理與配合交屋之必要工程事項。(二)乙方(即被告珠江公司)應負責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並配合交屋及移交公共設施至全部完成。(三)本工程乙方採管理包承攬,管理費用為發包含稅總價款之12%,依工 程估驗進度請款,下游廠商由乙方依進度及數量估驗開立支票支付,並據予向甲方(即被告苙龍公司)領款。(四)本工程數量、項目及單價依實作實算決算總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由乙方以總價承攬。(五)本工程不論甲方或乙方發包,採購、租賃之金額均列入總工程價款」;第4條(工程總 價):「合約總價:(一)全部工程費加營業稅暫計新臺幣柒億參仟捌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工程費為柒億零 參佰柒拾陸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營業稅為參仟伍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二)總直接工程款陸億伍仟玖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管理費柒仟玖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元。(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承包,依所附建築圖說及銷售合約建材設備『施工』」;第11條發包:「(一)乙方(即被告珠江公司)對本工程之發包採購得秉持下列原 則:1.發包之廠商顯見對工程有利者。2.單價及品質須兼顧,乙方於採購、發包前須彙整小包資訊以供甲方作為決包之參考。(二)甲方對發包之廠商若有事實足認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得要求乙方撤換,乙方得協調之。」(1卷第131、135頁);復參酌契約附件之系爭工程報價總表明細所示, 被告珠江公司應完成之大樓新建工程,內含「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兩大施工工程項目,及「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項目,可知被告珠江公司依約向被告苙龍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含總直接工程款659,779,245元,以總直接工程款12%之「承造利潤及管理費」79,173,510元。而上述「建築工程」項下,尚細分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設備工程、雜項工程、景觀工程、公共空間工程之子項工程,「水電工程」項下,細分電器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之子項工程(1卷第144頁);再依卷附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記載承造人第2次變更 為被告珠江公司一節(1卷第299頁),依上開契約條文所示被告珠江公司向苙龍公司承攬施作內容,係完成全部工程之施工、管理、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交屋及移交公共設施,非僅如被告珠江公司所辯:僅負責管理,不負承攬施作義務云云,且被告珠江公司為承造人,其得向被告苙龍公司領取之承攬報酬,係下游承包商即原告實作請款之總直接工程款,加計12%利潤與管理費之總和,亦非如被告珠江公司所辯:僅 收取管理費云云。而被告珠江公司尚得以己名義開立支票估驗付款予下游承包商,足認施工之全部工作係由被告珠江公司負責而由其發包工程、採購材料,並以自身名義付款予下游承商,以完成一定工作及獲取利潤之承攬報酬,堪證被告珠江公司確向被告苙龍公司「承攬」含材料供應及施工之大樓興建工程,而非僅負責工程管理。 二、復斟以被告苙龍公司函知系爭工程有鋼結構工程停頓影響原預定工進情事,或催告改善部分樓層未完成而通知趕工一節,甚或以被告珠江公司鋼結構工程吊裝給付遲延為由而終止其與被告珠江公司間材料及工程契約,被告苙龍公司發文對象均係被告珠江公司而非原告,有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被告苙龍公司函在卷為證(本院1卷第145-146、第151、300頁),倘被告珠江公司所辯:承攬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苙龍公司間,己非承攬人一情屬實,則被告苙龍公司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珠江公司。而原告通知被告珠江公司,一樓板遲未完成灌漿作業,已影響原告已完成之鋼結構工程請款權利,有原告傳真予被告珠江公司備忘錄存卷可參(1卷第153頁),若承攬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苙龍公司間,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所訂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大可告知上情予被告苙龍公司即為已足,焉需向被告珠江公司表示己承攬範圍以外之其他工程進度遲延致損及其請款權利情事,是被告珠江公司抗辯:僅受苙龍公司委任辦理管理工作,己契約義務不含材料供應及施工,並基此推論被告珠江公司無欲受其與原告間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之拘束,且為原告所明知,或渠等材料及工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承攬人、定作人實為原告、苙龍公司,與己無涉云云,即乏所據,而不可採。 三、被告珠江公司雖提出卷附原告100年3月9日函知被告苙龍公 司之主旨載為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按:指被告苙龍公司)嘉義御寶住商大樓之鋼構工程,謂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存於被告苙龍公司與原告間,而非存於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間云云(1卷第152頁),惟查: 該函為原告以被告苙龍公司有退票及工程款未付情事,通知其限期提出解決方案,而該函說明第一項已言明: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簽訂合約一節,明示渠等間訂有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一事,是尚不得僅以主旨載述上開數語,率擷字斷詞,逕謂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苙龍公司間。 四、被告珠江公司另抗辯:原告與被告苙龍公司所訂立由原告完成4至7樓鋼結構工程之共同承諾同意書,可認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已默示合意解除渠等間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珠江公司為契約上請求云云,惟查: 原告與被告苙龍公司於100年6月2日所訂立之共同承諾同意 書載明: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新建工程,其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被告苙 龍公司商請原告再完成建築物鋼構樑柱之一節即4至7樓鋼構樑柱,苙龍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金額分為10,000,000元、20,000,000元支票各1張(1卷第188頁),細繹該同意書內容, 係原告與被告苙龍公司就上開建物4至7樓鋼結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然僅憑原告此舉,尚難驟認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間兩造已有默示解除渠等間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之效果意思,是被告珠江公司此抗辯,要無足取。 貳、被告苙龍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之承諾所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卷附被告苙龍公司發予原告之函文明載:「一、99年7月13 日發生萬豐營造應付予世紀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 鋼鐵)之已到期票據不足致遭金融機構退票一事。三、本公 司…確保本建案不受此次事件之影響,本公司作以下聲明:(1)針對萬豐營造上開日期退票金額5,500,000元內作連帶保證責。(2)本公司要求世紀鋼鐵於文到3日內依進度貨到工地供基樁專業廠商備料施工,逾期則視同世紀鋼鐵無意承作;本公司並收回上項連帶保證責任之承諾」(1卷第25頁),依 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苙龍公司就萬豐公司退票金額500萬元 連帶保證責任,附有原告收受該函3日內未供應鋼結構構件 至工地供基樁廠商施作之解除條件,倘原告未於3日內按進 度供料施作,則被告苙龍公司連帶保證責任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二、被告苙龍公司抗辯:原告未限期將鋼構件運抵工地,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惟查: 兩造不爭執原告當時所應備料之鋼結構構件為逆打鋼柱,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建造執照卷宗(85年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所附地下室平面圖說核閱可知,逆 打鋼柱設計位置即柱位編號為line B~E、line2~5處,核 算逆打鋼柱數量應為16根,是原告至遲應於3日內完成16支 逆打鋼柱之供應。而依卷附原告所提99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6日經運送公司駕駛簽認之出貨單可知,原告已於上開期間交付16支逆打鋼柱予運送廠商運至系爭工地(1卷第252-259頁),此核與證人金英進即載運逆打鋼柱駕駛所證:伊在世紀公司出貨單有簽名,逆打鋼柱均係在出貨單所載日期之翌日早上運抵嘉義御寶工地,伊在運送前有清點數量,出貨單亦有請世紀之業主、工地主任簽收,伊負責運送的出貨單一定有人簽收,因無人簽收,伊不能離開,且請不到款等語,及證人翁明華即原告工地主任證述:伊負責找出構件,然後出貨到工地,1卷第252-256、258-259頁都是逆打柱,此部 分出貨單係伊在查核人一欄簽名,出貨單右上緣日期就是伊交貨給運輸廠商之日期,翌日廠商就會把物件運抵工地各詞相符(2卷第249頁反面-252頁反面),從證人金英進所證:日期為99年7月16日之出貨單係在翌日早上運抵嘉義御寶工 地等語,足證最後1支逆打鋼柱運抵系爭工地日期為99年7月17日,尚在3日內,是原告既已在該函所定3日期限內完成基樁工程所需全部數量16支之逆打鋼柱供應及運抵工地,解除條件自未成就,被告苙龍公司前開辯辭,欠證以徵其實,委無足採,故被告苙龍公司應與被告萬豐公司就550萬元負連 帶清償責任。 參、被告苙龍公司保證標的為買賣價金、承攬報酬,故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對被告萬豐公司請 求權未罹承攬報酬2年時效,被告苙龍公司自無依民法第742條援用主債務人時效抗辯之餘地;被告珠江公司並無承擔被告萬豐公司之債務,故被告苙龍公司不得援引民法第304條 第2項抗辯保證責任消滅: 一、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工程物料合約書第1條:工程名稱: 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材料買賣,第5條付款辦法載明付款方式分成訂金款(10%,1/3為30天期票,1/3為60天期票,1/3為90天期票)及各階段材料款;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工程名稱: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第5條付款辦法載明付款方式分成訂金款(10 %,1/3為30天期票,1/3為60天期票,1/3為90天期票)及 各階段工程款之契約條文(1卷第11、17頁)可知,上開訂 金款,性質依序為買賣價金、承攬報酬之一部,並約明被告萬豐公司得以遠期支票方式支付,該公司嗣亦依約簽發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訂金款總和1650萬元之前述支票3紙予原告 。而系爭550萬元支票既未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萬 豐公司之價金與承攬報酬債務即未消滅,而原告本件向被告萬豐公司所行使者係價金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即無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之餘地 ,是被告苙龍公司抗辯:原告對被告萬豐公司之票據權利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時效,己得援用主債務人抗辯而拒負保 證責任云云,顯未明該支票款項性質為價金、承攬報酬之一部,而不可採。 ㈡復從被告苙龍公司發予原告之前揭函文明載:針對萬豐營造上開日期「退票金額5,500,000元」內作連帶保證責等字, 已明示就550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之意,並無何僅就「票 款」保證之字辭,依客觀文義解釋,可知被告苙龍公司即係就被告萬豐公司對原告所負價金及承攬報酬債務負550萬元 之保證責任;況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支票並不準用匯票 關於保證之規定,是被告苙龍公司抗辯其係就票款為保證,原告對被告萬豐公司票據請求權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年時效,被告苙龍公司得援用該時效抗辯云云,於法未合,難以信憑。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分有明文。 卷附前述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第5條均 約明訂金款1/3為30天「期票」、1/3為60天「期票」、1/3 為90天「期票」,而被告萬豐公司確依此約定簽發前開發票日依序為9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之遠期 支票3紙,前2張支票均已按期兌現,僅有該7月10日即系爭 支票係存款不足而退票,依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間就550萬元價金及承攬報酬,係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 ,可知原告自99年7月10日起已可行使550萬元權利,故原告至遲應於101年7月10日前對被告萬豐公司行使權利,而原告本件對被告萬豐公司之起訴,係101年5月10日,有起訴狀在卷為徵,是原告請求權未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苙龍公司謂 :得援用主債務人被告萬豐公司時效抗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苙龍公司抗辯被告珠江公司已承擔萬豐公司之債務,此為原告、被告珠江公司所否認,經查: 細閱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之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全文,並無被告珠江公司同意承擔被告萬豐公司債務之意,且被告苙龍公司並未舉證以徵此說為實,自難認被告珠江公司有承擔萬豐公司之債務,故被告苙龍公司謂債務承擔未經己承認,依民法第304條第2項連帶保證責任消滅云云,即不足憑。 四、依前所述,被告苙龍公司應就550萬元之價金及承攬報酬與 被告萬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苙龍公司所交付支票14紙,其中220萬元業經原告兌領,是扣除被告苙龍公司已 付220萬元,核算被告苙龍公司尚應負330萬元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苙龍公司應與萬豐公司,於330萬元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被告萬豐公司應給付材料款及工程款880萬元,被告苙龍公 司應與被告萬豐公司於330萬元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珠 江公司應給付材料款及工程款990萬元: 一、依卷附系爭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之材料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 第1項第2款、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及系爭 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之材料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 ,與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暨分期付款撥付 表(1卷第11、17、28、34、15、22、32、39頁),可知原告工程進度達分期付款撥付表所定各階段工程進度時,被告萬豐公司、珠江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該表所列各階段之材料款及工程款。 查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係於99年11月23日訂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業如前述,可認自斯時起,被告萬豐公司已無法提供現場予原告施作,然被告萬豐公司依約仍應就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前已供應之材料及完成之施作,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而被告珠江公司並不爭執其與苙龍公司之工程契約經苙龍公司於100年2月25日終止,可認被告珠江公司自該日起即無法提供工地予原告安裝鋼構件,然該公司仍應就原告100年2月25日前已提供之材料及施作,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故原告得依上述契約條文及分期付款撥付表,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給付99年11月23日前,各階段工程進度之材料款及工程款;請求被告珠江公司給付99年11月24日至100年2月25日前之材料款及工資款。 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進度為何,以決被告萬豐公司、珠江公司依分期付款撥付表,分別應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證人張仁權建築師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證稱:系爭工程係採逆打工法施作,即由地面同時向上建造、向下開挖及支撐,目前工地現場之地下室未開挖等語(2卷第267頁),而依逆打工法之施工程序,地面下之構築,應於完成地下室一層頂版構築支撐後,開挖地下室一層,並於開挖完成後,構築地下室二層頂版,並依此程序重複進行開挖、構築頂版支撐此一方式,重複施作至預定地下室樓層深度,本件現場既未開挖地下室,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分期付款撥付表所列「地下二層頂版」、「地下三層頂版」、「地下四層頂版」,即不得請求被告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依該撥付表所示上開工進列載之各該材料款及工程款金額,給付材料款或工程款。 ㈡證人簡嘉治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承作鋼結構工程之施作程序,最後ㄧ道程序為植剪力釘,施工日誌記載樓層之鋼結構施作內容為植剪力釘,代表其樓層之樓地板及頂版之鋼結構工程已完成,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前,於同年10月8日進場施作地上一樓頂版,並於同年月20日完 成地上一樓頂版,另於同年11月23日後,原告進場施作地上二、三樓樓板,並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三樓植剪力釘,及完成三樓頂版鋼結構安裝等語(2卷第299頁反面-300頁);而此核與卷附原告所提鋼構吊裝日報表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進行1F植剪力釘工作,於99年12月24至26日,分別進場植剪力釘收1、2、3樓版一情相符(2卷第124、176-177、7頁),堪證原告已完成三樓頂版;再參佐被告珠江 公司99年12月17日發予被告苙龍公司之函文明載:經本公司審核數量,目前世紀公司所請領地下室一層頂版、一樓頂版及二樓頂版計價部分,擬建議就以暫借支方式撥付工程款等語,且被告珠江公司於該函所附之經該公司及負責人用印確認之請款計價單列載工項有地下一層頂版、地上一樓頂版、地上二樓(第5、6項記載一樓,顯為誤繕),可徵原告確已完成上述函文及計價單所列工項;次酌以卷附原告所提供應 DECK版(即樓地板)予原告之訴外人嘉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懋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嘉義御寶大樓一至四樓 結構平面圖可知(3卷第8-12、4-6頁),嘉懋公司已於99年10月16日按該圖設計之鋼結構樓地板尺寸規格,出貨供應一樓之樓地板計1776.42平方公尺,同年12月6日出貨二、三樓之樓地板計2361.02平方公尺,可徵原告主張已完成至三樓頂 版,應非子虛。至被告珠江公司以己99年12月17日函謂:「部分DECK版(即樓地板)及剪力釘損壞未完成」(1卷第148-149頁),抗辯原告未完成施作,然該函係被告珠江公司單方所發,其未提出證據徵佐此情為實,已難驟信,況縱認此節為真,亦屬原告工作有瑕疵,被告珠江公司得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而不得以此為由拒付承攬報酬。 ㈢依上開各節,堪認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前,已完成分期付款撥付表所載工項「地下一層頂版」、「一樓頂版」,而99年11月23日後,完成地上二樓至三樓頂版之鋼結構材料供應及安裝,工程進度已達上表所列「二樓頂版」、「三樓頂版」,是原告得依系爭原告與萬豐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第5條 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與上表,請求被告萬豐公司依分期付款撥付表所示各項工程進度之應付材料款與工程款金額,給付前開2工項之材料款與工程款,合計19,800,000元(10,326,515+4,523,485+3,442,172+1,507,828=19,800,000),經扣除兩造不爭之被告萬豐公司已付1100萬元、被告苙龍公司已付220萬元,計出被告萬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材料款及 工程款為660萬元,而被告苙龍公司應與被告萬豐公司,於330萬元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前已敘及。原告另得依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及 分期付款撥付表,請求被告珠江公司依該表列載之應付材料款與工程款金額,給付前述2工項之材料款與工程款,合計 9,900,000元(3,442,172+1,507,828+3,442,172+1,507,828=9,900,000)。 三、被告珠江公司另謂:依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原告須待被告苙龍公司取得融資銀 行核准付款後,始得請求材料款及工程款;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無故退場,違反系爭原告與珠江之材料契約第6條,是 被告珠江公司得依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第9條,扣罰自99年12月13日至100年6月2日兩造默示合意解除契約日止之材料契約逾期違約金19,735,108元,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8,644,892元,而以之抵銷云云,然查: ㈠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㈠…2.各階段材 料款、工程款:…由甲方(按:指被告珠江公司)核算數量呈報業主及融資銀行核准並撥付款項後,通知乙方(按: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以專款支付給乙方」(1卷第28、34 頁,該條用意旨在約明須俟業主被告苙龍公司獲得資金,並撥付款項予被告珠江公司後,始由被告珠江公司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再由被告珠江公司付款予原告。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到期日為99年12月25日至100年7月10日,用以給付本件材料款及工程款之14紙支票(1卷第41-44頁),其中8紙支票尚經 原告兌領,可徵被告苙龍公司已取得資金,始能交付原告上開支票,是無被告珠江公司所指不符前款情事,故被告珠江公司自不得執此拒付材料款、工程款。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珠江公司、萬豐公司、苙龍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被告萬豐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材料價金與工程款,係就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前所完成地下一層頂版、地上一樓頂版供料與施作,而被告珠江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者,則係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後所完成地上二樓及三樓頂版之供料與施作之價金及工程款,而被告苙龍公司則係就地下一層頂版、地下一層頂版之價金與工程款為連帶保證,是以被告雖基於各別之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連帶保證,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各異,然被告珠江公司給付內容與被告萬豐公司、苙龍公司之給付內容並不相同,是被告珠江公司與另兩位被告間,自無由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無被告珠江公司給付,而另兩位被告同免給付,或被告萬豐公司、苙龍公司給付,而使被告珠江公司同免給付之餘地。至被告萬豐公司、苙龍公司本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其中一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而使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消滅,並非不真正連帶,是原告訴請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㈡材料契約第9條:「如乙方遲延交付甲方採購之標的物,自 約定交付日起,每遲延一天,甲方得對乙方處以該批交付標的物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工程契約第9條(逾期 罰款):「不論全部、部分或各階段工作,乙方倘未能依照約定限期完工,處罰每遲延一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卷第29、35頁),經查: 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之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材料交付日或各階段工項之完工日,且被告珠江公司就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無故停工,經其於同年月17日催告進場仍未復工等情毫未舉證,即難認原告有交付材料或施工逾期之給付遲延;況依卷附原告所提鋼構吊裝日報表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仍然繼續進行收1、2樓樓板及植剪力釘之工作(2卷第173-177頁),並無被告珠江公司所指原告未 再進場施作之情,是被告珠江公司既未舉證原告給付遲延,自不得依上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材料及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伍、綜上,原告依材料契約及工程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苙龍公司連帶給付材料款、工程款3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11日起,3卷 第70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萬豐公司除上開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材料契約、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珠江公司給付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1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被告珠江公司請求訊問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霈穎,證明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之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契約係確實存於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業經本院詳酌卷內事證析究認定如前,是此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併予指明。 壬、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琪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明潔 補連帶債務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