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21號原 告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得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被 告 賴鈺明即華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8月間,陸續將其所承接於訴外人即業主之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負責承攬施作,相關之裝修工程均須由原告自備施作工具並備妥施工材料,並多以鋁窗工程安裝施作為主;另兩造間約定相關工程款項給付方式,係由業主將款項直接給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月結方式給付原告。然於兩造間相關工程施作業務配合進行數月後,被告即數次以相關業主應給付之工程款未如期入帳,致其無法依原約定月結方式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項為藉口,請求原告暫緩向其請領該項工程款,同時被告聲稱其收到相關業主之工程款項後,一定會儘速通知原告,並立即將款項給付原告;原告答允被告延後付款之請求。嗣後,兩造間仍繼續維持相關工程施作業務之配合,期間被告雖曾陸續將部分工程款項給付原告,然給付之工程款項除部份金額較小者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外,其餘金額較大者多係以客票方式代為給付之,然該項客票票期較長,且屆期後,多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之理由予以退票,致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亦逐日增加。詎料,被告於100年8月5日將相關工程之部份款項即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且未久被告亦漸漸失去聯絡,待原告察覺有異並親至華洲企業社所在地查看時,始發現該企業社已停止營業,被告亦不知去向。原告遂立即清查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明細及相關詳細資料,並分別向相關業主查詢工程款之給付狀況,結果除估價簽約單單號:C0000000-0之業主稱尚有一筆約40,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外,其餘業主均稱工程款項早已與被告結清,並無扣留任何工程款尚未給付之情形。又被告發包給原告承纜之裝修工程早已全數完工,然原告清查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及已遭退票之客票款項,經結算尚積欠工程款項共計為169萬29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簽約單及未收帳款計算表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準此,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萬2927元之工程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本件被告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將起訴狀刊登於都會 時報全國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自該日起20日 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