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38號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就「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依工程進度分七期估驗,分別為㈠、定約時15%現金。㈡地下室頂RC澆置組裝完成時付20%現金。㈢、廠房鋼構進場時付15%現金。㈣、鋼構組裝完成時付15%現金。㈤、門窗帷幕裝修完成時付20%現金。㈥、消防組裝驗收完成時付10%現金。乙方應於估驗日前將發票送至本公司請款。⒉工程尾款(即保留款)4 %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無誤後,以交付3 個月支票之方式給付之。⒊工程尾款(即保固款)1 %於保固期到期給付之。」等內容,原告已完成第六期工程進度之消防組裝工作,消防設備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2 月23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並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4 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第一至六期工程進度估驗款第一至六期估驗款分別為615 萬元、820 萬元、615 萬元、615 萬元、820 萬元、410 萬元,共計 3,895 萬元即契約總價95%款項(計算式:4,100 萬95%=3,895 萬),卻僅付2,788 萬元,尚應給付1,107 萬元(計算式:3,895 萬-2,788 萬=1,107 萬)。至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逾期違約金、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定第4 條之扣款、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減價、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等抵銷抗辯,各該扣款項目及金額,原告均予否認,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固於101 年4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工程是否完工,仍應視原告是否按系爭契約圖說規定內容完成工作為斷,與取得使用執照乙情尚屬有間,參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100 年7 月10日開工期限、第2 項約定工程進度詳工程進度管制表,及第4 項約定工程需於100 年12月30日申報完工等節,可知系爭工程第8 條第2 項約定之「完工」,應指通過被告驗收之完工驗收,惟原告履約過程,存有未依建築圖說施作、施作不完全所生瑕疵,施工進度又嚴重落後,經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6 月4 日間屢次催告改善而未修補,且遲至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即101 年3 月6 日(詳後㈡述)仍未完工,經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限期原告應於1 個月內完工、驗收及逾期終止系爭契約,經訴外人郭俊聲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下稱監造單位)於同年6 月19至21日現場查驗,仍發見系爭工程存在多處未施作項目,或已施作項目存在瑕疵等情形,被告迫不得已,於同年7 月31日依民法第494 條、503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無由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各期估驗款。 (二)系爭工程核准開工日為100 年8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工期自核准開工日後210 日曆天前完成,工程預定完工期限應為101 年3 月6 日,然迄至被告終止契約之日即101 年7 月31日止,原告並未完成工程,逾期完工天數為153 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原告償付逾期違約金6,273,000 元(計算式:4,100 萬0.001 153 =6,273,000 ),爰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另原告於履約期間100 年9 月28日至101 年7 月20日間,屢次違反系爭契約檢附之「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安衛辦法)第4 條規定,經原告人員簽認及錄影存證,原告共計違反62次,每次罰款1,000 元,應予扣罰62,000元罰款(計算式:1,000 62=62,000),被告就此亦行抵銷抗辯。又被告終止契約後至現場查驗,發見原告存有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系爭工程細目規定施作項目,酌依系爭契約各工程項目單價核算,未施作項目之應予減價扣款應為1,797,287 元,被告得以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民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行抵銷抗辯。再者,原告尚未依圖施作、未修補及施作瑕疵不完全情形,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至101 年7 月12日催告定期修補,仍改善未果,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完成及修補瑕疵,支出共計7,385,087 元(其中未施作部分為5,988,383 元;施作未完全為1,396,704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行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8頁背面至69頁,及下開事項檢附證物):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4,1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0 、148 頁)。 (二)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於101 年2 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經本局抽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抽查驗收合格,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2 月23日桃消預字第101010050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三)系爭工程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4 月24日核發(101 )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0375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 (四)被告以101 年7 月31日柴律字第0731號函,以原告施工有未依施工圖說施作、進度落後且存在多處缺失未改善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第503 條規定,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原告則於同年8 月9 日以律師函覆否認被告所指未依施工圖說施工情形,且系爭工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卻屢次延遲付款,更於原告不同意情況下,自行終止契約,另行委由他人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2,788 萬元,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完工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如數給付剩餘工程款1,107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 萬元工程款,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 萬元剩餘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被告以民法第493 條、第503 條規定終止契約,均非有理: (1)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 條、第494 、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施工圖說施作、工進落後、未修補瑕疵、未依限完工情形,故以民法第494 條、第503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101 年7 月31日柴律字第073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惟前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故被告執該等規定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有未合,難認於法有據。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以民法第494 條、503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雖無理由,然仍不解於被告解消兩造系爭契約效力意思,被告於前開函文明白表明「終止」契約意思,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前開函文終止之真意,不因法條誤載而有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復揆以前開判決說明,當論被告已行隨時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告終止,其後失其效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本諸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且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⒉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 萬元剩餘工程款,為有理由: (1)審以雙方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就工程「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依工程進度分七期估驗,分別為㈠、定約時15%現金。㈡地下室頂RC澆置組裝完成時付20%現金。㈢、廠房鋼構進場時付15%現金。㈣、鋼構組裝完成時付15%現金。㈤、門窗帷幕裝修完成時付20%現金。㈥、消防組裝驗收完成時付10%現金。乙方應於估驗日前將發票送至本公司請款。⒉工程尾款(即保留款)4 %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無誤後,以交付3 個月支票之方式給付之。⒊工程尾款(即保固款)1 %於保固期到期給付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及揆諸本院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案卷檢附之勘驗紀錄表,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8 月25日、9 月26日、10月17日、11月6 日、11月25日、12月8 日陸續完成廠房放樣、基礎、B1頂版、1 樓頂版、2 樓頂版、辦公室屋頂版、廠房屋頂版等工程進度,經監造單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工程查驗報備單位選派勘驗人員到場勘驗合格〈見使用執照案卷(下稱使照卷)第57頁),由同案卷檢附之竣工照片,亦徵系爭工程之鋼結構、外牆門窗帷幕之裝修均施作完成(見使照卷第7 至29頁),另審以兩造、監造單位於100 年12月16日共同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載及:「(系爭工程)興建廠房已按原核准設計圖施工完成無誤…」等語、監造單位於同日出具工程完竣(監造人)報告書敘及「(系爭工程)領有建築執照(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1614號,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茲依承造人、主任技師、工地主任及起造人之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內容符合建築法規定,並經本人確定,現場按設計圖說施工完竣,特此立書。」等內容(見使照卷第81至82頁),及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01 年2 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文通知會勘驗收合格,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2 月23日桃消字第 1010100504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該局101 年4 月2 日桃消字第1010110490號函准予備查(見使照卷第73至77頁),兩造、監造單位共同用印之101 年3 月3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申報竣工日期」、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24日核發(101 )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0375 號使用執照上登載竣工日期皆為「100 年12月16日」(使照卷第87、94頁),且桃園縣政府其後於101 年4 月24日就系爭工程核發(101 )桃縣工建使字第龜 00375 號使用執照(見使照卷第92至95頁、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等節,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12月16日按原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施作完成,嗣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且據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後於101 年4 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一至六工程進度等情,殆無疑義,請款條件已告成就,可得請領該條項約定一至六期共計工程總價4,100 萬元95%款項即3,895 萬元(計算式:4,100 萬95%=3,895 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經給付2,788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107 萬元剩餘工程款(計算式:3,895 萬-2,788 萬=1,107 萬)。 (2)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實則並未完工、存在多處瑕疵,且系爭契約已告終止,原告不得請領各期估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應係自終止日起向後失效,原告仍得本諸系爭契約請求先前已經完工、核符請款要件部分之工程款,又工作完成與工程存有瑕疵,實屬二事,縱論工作物細部未完成,或部分存有瑕疵,應屬被告本諸瑕疵擔保請求原告負責範疇,其情尚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估驗付款約定無涉,審以該條約定於「消防組裝驗收完成」階段後,再約定「工程尾款(即保留款)」4 %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時始支付;1 %於保固期到期後給付之,及第8 條約定「完工期限」不包含二工(即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次施工)(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可見「消防組裝驗收完成」應指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消防檢查,而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既於101 年2 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勘驗收合格,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開函文可憑(見使照卷第73至77頁),且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有兩造及監造單位共同出具切結書、工程完竣(監造人)報告書等文件多次聲明按圖完成工程(見使照卷宗第81至82頁),自堪論原告已完成二工以外之所有工程進度,達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至6 款估驗計價條件,可得請領第六期前全部款項,被告前開置辯,均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雙方就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四期進度款「鋼構組裝完成時付15%現金」部分,有達成協議先付10%、餘款5 %款項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付;第六期進度款「消防組裝驗收完成時付10%現金」部分,亦有協議先付8 %,餘款2 %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付,故於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前,被告無付前述5 %、2 %餘款義務,此部分以彼時被告方負責系爭工程承辦主管江晏珍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然查,證人江晏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系爭工程簽約、工程稽核及與原告對口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對話之主要窗口,因第四期進度款部分有些狀況及瑕疵,故與當時原告方許丁立經理及林鎮煌顧問說明鋼構上有一些剪力釘方向錯誤還有加勁板未裝,被告公司針對那個部分不會全額付款,於100 年8 或9 月請許丁立、林鎮煌作協調,後來收到原告的發票是10%,所以我們就認為原告方亦認同被告不需要支付第四期進度款全額,不過許丁立、林鎮煌也沒有跟我回覆他們與原告公司協調結果,另第六期進度款部分,係因第二期和第四期都有些工程瑕疵,第五期帷幕工程施工方法又與圖面不符,本來沒有準備要付消防款(即第六期款),為此,我們曹美麗協理有接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正賢之電話,黃正賢說被告第五期、第六期都沒有付款,會造成資金週轉困難,請曹協理與被告當時董事長陳延方說一下,請被告先付部分款項,後來被告有使用執照上的需求,且當時與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獎勵投資案,如果使用執照沒有下來,獎勵投資案在興建廠案會被全額取消,所以希望原告可以妥善處理後續工程,被告董事長始允諾黃正賢和曹美麗所談的80%(即第六期進度款10%之80%,8 %)給付給原告,這是我聽曹美麗轉述的,但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黃正賢或其他人進一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背面至94頁背面),均為證人林鎮煌(原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程員)否認,證人林鎮煌則證稱:我在工地現場不是工地主任,另外有一個許丁立,我們兩個在現場指揮工人,被告看到有問題,就會通知我跟許丁立,我不清楚系爭工程付款方法,也沒有與原告方江晏珍達成「第四期進度款僅先付10%;餘款5 %待工程完工驗收再支付」等協議內容,我沒有被授權,也沒有因聽聞江晏珍所稱施工瑕疵問題,回報原告公司被告不會付款第四期工程款全部情形,對於江晏珍所言前開第六期工程款之情形,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是徵以前開證言,證人江晏珍所言僅可說明被告公司單方面對於第四期、第六期款項有分次給付請求,其所稱之原告方對口單位、承諾對象林鎮煌既對第四期款項分次給付乙情,予以否認,證人江晏珍未加確認原告方對於第六次款項分次繳付意見,其片面聽聞曹美麗所言,自難論雙方對上揭兩次款項另外協議存在共識,復徵以原告於本訴訟嚴正否認兩造就該兩期款項有另外分次給付協議情形,即難論被告前開辯詞為真,本件工程進度款仍應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內容為履行。 (二)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乙方倘不依照規定期限內竣工時,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之,乙方不得異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可知原告若未於約定期限竣工時,即當依逾期天數,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償違約金。另以系爭契約第8 條「⒈開工期限:應於100 年7 月10日前申報開工,以桃園縣政府所核准之開工日為基準。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核准開工後210 個日曆天(不含二工)前完成。工程進度詳如工程進度管制表。⒊工程延期:契約履行期間,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盡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展工期。⒋本工程需於100 年12月30日其(應為「前」)申報完工。(配合甲方業務作業需要,非合約完工日)」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可知系爭工程工期以桃園縣政府核准開工日加計210 日曆天為計算,預定完工日即前開核准開工日加計210 日曆天,工程進度按工程進度管制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觀以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8 月10日府工建字第1000320828號函發函兩造,其內說明欄敘及「一、依據貴公司(即被告)100 年8 月10日申報書辦理。…十二、經核資料齊全,貴公司申報100 年8 月10日開工,101 年9 月10日預定竣工,准予備查。」等語(見使照卷第70至71頁),堪論系爭工程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本將於100 年8 月10日開工,此節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理當於是日(100 年8 月10日)起算,惟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展延,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6 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00248590號函覆核被告前開申請文件資料檢附齊全,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准予展期至100 年9 月30日申報開工,有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8 至161 頁),細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所載申請展期理由為「資金不足」、展期開工日為「100 年9 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161 頁、使照卷第69頁),可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開工展延者為被告,且申請展期原因為「被告『資金不足』」,開工展延乙情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故依雙方約定桃園縣政府核准開工日為工期起計日之內容,本件工期起計日即當由桃園縣政府核准展期之100 年9 月30日起算,被告辯稱展延係原告申請云云,顯與前開申請展期文件內容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是依桃園縣政府核准展期之開工日100 年9 月30日起算210 日曆天為101 年4 月27日,原告依約當於該日前完工,逾期未完成,當依前述第18條約定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償違約金。 (2)次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可知被告應於雙方締約時給付工程總價15%為第一期工程進度估驗款,於原告依工程進度完成地下室頂RC澆置、廠房鋼構材料進場、鋼構組裝完成、門窗帷幕裝修完成、消防設備組裝驗收完成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比例,如數給付第二至六期之工程進度估驗款,第一至六期款項累計為工程總價之95%,其後,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無誤後」,給付總價4 %為尾款(即保留款),且依第17條約定自工程完竣驗收之日起算保固期1 年,餘工程總價1 %之尾款(保固款),則待1 年保固期後,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始給付原告。復酌以本件工程進度管制表所載各工項名稱、開始時間、完成時間、施工作業順序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及一般工程施作,承攬人應於主管單位核准申報開工後,始得開始基地開挖、擋土設施打設及構築等作業之常情,堪論雙方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進度管制表中「擋土鋼板樁打設」至「使照驗收-取得」等作業項目,始屬施工要徑作業,衡以「擋土鋼板樁打設」開始時間「2011/7/16 」至「使照驗收-取得」完成時間「2012/2/12 」之日曆天數為212 天,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工期210 日曆天相當,益徵其等工期計算係以前述施工要徑作業日數加總而成之事實。再查,參以該工程進度管制表中,「使照驗收-取得」作業完成後,別無其他實際工程作業項目之規劃施作,僅餘「廠商完工驗收」作業,預定工作日為一日(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可謂系爭工程之「完工」(即完成所有工程進度管制表中工程作業項目),即指原告完成「使照驗收-取得」作業進度(即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故縱令原告於工程完工後,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仍無解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4 月24日核發(101 )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0375 號使用執照,並有使用執照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使照卷第92至95頁),堪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24日完工,完工日既未於月前揭認定之預定完工日(101 年4 月27日),原告即無逾期完工情形可言,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償付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⒉工安及環境罰款: (1)揆以系爭安衛管理辦法第4 條「處罰規定:承攬人及其履行輔助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情節之輕重,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扣工程款壹仟元,可連續處罰直到改善完成」規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可知原告履約過程違反前開辦法情形時,經被告第一次警告仍未改善,被告即得於第二次發見時,按次扣罰1,000 元之工安及環境罰款,且可連續扣罰至原告改善為止。 (2)經查,核諸被告提出之工地稽核反應單(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4 頁),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50分、同年11月21日、101 年2 月2 、18、24日、同年3 月2 日、101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同月23日上午11時、下午5 時、同月24、25、26日等共計12張工地稽核反應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0 頁),有記載數次通知原告維護工地安全或衛生,原告仍不改善,並經彼時現場人員簽認,被告於此部分請求原告依前開規定按次計罰1,000 元,共計計罰12,000元(計算式:1,000 12=12,000),應為有理,逾此部分範圍之稽核反應單,僅得證明原告於該等日期有違反前開辦法情形,然無從佐證原告係第二次違反情形,難以前開規定為據,予以裁罰原告,故逾前開範圍之扣款請求,並非可採。 ⒊未施作項目之減價:於696,856 元範圍內為有理,逾前開範圍,不應准許(詳附表一)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應給付對應承攬工作項目之報酬,若承攬人交付之工作項目中,有部分約定項目未予施作,承攬人就未施作部分,自無請求報酬餘地,此屬事理之當然,定作人就承攬人未施作工項部分,自得於約定工程款總價內扣除,始符公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約定金額,核算應扣減1,797,287 元工程款,有工程未施作減帳金額、減價明細、新建大樓工程品質缺失紀錄單等文件及現場照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2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卷四第43頁),原告均予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頁),茲就被告所辯未施作項目細項,析述如下。 (2)項次一、假設工程—公共排水溝及道路修復: 經查,公共排水溝道及道路修復係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工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所出具之101 年3 月26日桃龜鄉工字第1010009321號「龜山鄉公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就系爭工程審查公共設施概況「排水溝渠」欄記載「已清除暢通、損壞已修復」、「瀝青路面」欄記載「已修復或私設通路路面已鋪設完成」、「排水系統」欄記載「上下游均接通」等情,其上復有被告公司核大小章(見使照卷第78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1 年3 月26日已完成此工項,並經被告及工地查驗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驗完成,被告臨訟否認原告未施作此工項及請求減價扣款云云,並無可採。 (3)項次二、安全措施—H-300*300*10*15 中間柱、50kg/M- 鋼軌樁、H-300*300*10*15 水平支撐、六分擋泥板: 經查,安全支撐屬假設工程中臨時性開挖擋土措施,供完成地下室開挖工作所設置,審以系爭契約附件圖號A1-2「圖說施工補充說明及備註」中「施工注意事項及材料說明」第4 項「地下室開挖原則上不作安全支撐,承商依現況若認某部位須支撐加強,請營造廠主任技師提出方案,並估算在內」等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可知原告於地下室開挖時,本得權衡現場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架設臨時安全支撐,是以,原告僅須完成開挖構築地下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而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地下室開挖構築,且經桃園縣政府勘驗原告已完成基礎、B1F 頂版澆置工作屬實,有桃園縣政府勘驗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如前述,(見使照卷第57頁),原告即可請求上開項目之報酬,被告辯以此部分未施作且請求減價扣款云云,應無足採。 (4)項次四、柱腳板、搭接板、補強肋板: ①原告主張前已完成本工項全部工作,有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被告則辯稱現場沒有柱腳板、部分沒有搭接板,樑完全沒有補強肋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 ②經查,系爭工程現場確實有柱腳板施作,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頁),被告空言辯駁此部分未行施作,自無可採。又審以契約圖號S5-04「鋼結構細部詳圖(4 )」及S5-05「鋼結構細部詳圖(5 )」(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可知原告應於地上一至三層之鋼結構梁柱之搭接位置設置搭接板,各樓層之鋼梁以間距800mm 設置加勁板即補強肋板,惟觀之被告提出100 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及原告提出一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施作梁柱搭接之搭接板,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僅敘明「梁柱搭接,不符圖說」情形,自難謂原告毫無搭接板施作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柱腳板、鋼結構之梁柱搭接之搭接板云云,均非可採。 ③再者,詳酌原告提出之一樓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確實未依上揭鋼結構細部詳圖,於一樓鋼梁以間距800mm 實際設置加勁板,並經被告提出新建大樓工程品質缺失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原告確實未完成加勁版施作,被告抗辯此工項未施作,應予扣款,當屬有理。審以原告未完成補強肋板(即加勁板)之作用僅在輔助主體結構之結構安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構安全無虞,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1 年3 月23日第10123 號鑑定報告書內載「九、鑑定結果:本標的物(即系爭工程)其結構安全與主要結構,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與原設計相符,經鑑定評估符合規定,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無慮。」等內容為憑(見使照卷檢附之鑑定報告第5 頁),準此,本院就原告未完成補強肋板(即加勁板)工項酌定應扣款合理比例為此工項之1/3 (蓋因柱腳版、搭接板部分均已施作),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約定此工項工程款331,246 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補強肋板未施作應予扣減之合理金額為110,415 元(計算式:331,246 3 =110,415 ),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於補強肋板扣減110,415 元範圍為可採,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5)項次六、1 、6 、13、15、23、33至39、40及42: ①1 、6 、13、15、23: 此等項目非使用執照申請查驗項目,且酌以常情,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准,不會盡就核准圖說之門窗進行勘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予施作,原告即當佐證自身確有施作此等項目,然原告僅以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乙情逕論完成施作云云,難認可信,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工項施作,被告抗辯予以扣款,即當論有理,此部分扣款則如附表一所載。 ②33至39: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B 棟建築物範疇,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被告無由以此等工項未施作而抗辯扣款等語。惟查,項次六、33至39等項目確實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提出工程估價單之鋁窗工項範疇(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使照卷內檢附建造執照圖竣工圖圖號A3-1明確繪有B 棟立面圖;圖號A2-3左下「參層平面圖S :1/100 」於B 棟員工宿舍之四周牆面,亦繪有項次六、33至39之W19 至W25 鋁窗(見使照卷竣工圖第2 至3 頁),堪認B 棟及其內鋁窗工項確屬原告承攬系爭契約工程範疇,原告空言否認此情,殊無可取,而此部分既未施作,被告即得按前開工程估價單所定款項予以扣款,此部分扣款細項如附表一所載。 ③40及42; 觀以使照卷竣工圖圖號A2-2左下「壹層平面圖S :1/200 」(見使照卷竣工圖第4 頁),可知項次六、40及42之 SD1 、SD3 鐵捲門係分別設置於A 棟正向右側及背向進出廠房之大門,但輔見使照卷檢附竣工照片「A 棟正向」(見使照卷第27頁上方照片兩張)、「A 棟背向」(見使照卷第23頁),即可知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竣工勘驗時,並未施作SD 1、SD3 鐵捲門,原告就此情亦自承確實未施作,辯以待被告二工施作完成始可裝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堪論原告未施作此等項目明確,被告得本諸前開工程估價單約定工程款予以扣款。至原告另稱:門軌已埋設,成品置於下包工廠云云,然本院無法由前開現場照片看出門軌埋設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定製符合契約圖說鐵捲門、已完成製造,且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廠驗合格等事實相關佐證證據,原告此節辯詞,難信為真,被告請求扣款,應論可許,扣款款項則詳如附表一。 (6)綜上各情,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工項之減價,於四、鋼構工程⒖補強肋板、六、門窗工程之前開所有工項等,合計696,85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不應准許。⒋被告抗辯代雇工施作未施作項目及已施作項目之瑕疵修補費用,於1,177,079 元範圍內為可採(詳附表二):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被告請求就瑕疵部分扣款者,當視被告是否確實就瑕疵項目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不於相當期間修補,被告始得逕行修補,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經查,被告辯稱其前於100 年9 月13日至101 年7 月12日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限完成未施作項目及已施作項目之瑕疵修補,核算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完成及修補瑕疵,支出共計7,385,087 元(其中未施作部分為5,988,383 元;施作未完全為1,396,704 元),有代雇工支出明細、施工照片及催告電子郵件、催告及代雇工項目對照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580 頁、卷三第38至40、126 至249 、251 至315 頁),然原告均予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115 至117 頁、卷四第17至19、71至74、142 至145 頁),爰細述被告抗辯代雇工施作項目,認定如下: (2)項次1、73: 經查,依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同年月18日之電子郵件,自承「⒉玻璃帷幕空隙過大:玻璃會重新安裝。…⒏Silicom 施工不良:會改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兩造於101 年5 月22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復記載:「1.玻璃帷幕:拆除時間點5/30(三)。」字句(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可知系爭工程外牆玻璃帷幕、包板存在空隙過大,及已施作之矽利康填縫施工不良等瑕疵,被告已要求原告重新安裝及修補瑕疵,原告予以承諾修補卻未為,被告為此於102 年2 月間代雇工修補瑕疵支出58,800元、8,400 元,有現場照片、被告轉帳傳票、第三人立勝鋼鐵工程行出具統一發票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4 頁、卷三第274 、276 頁),被告以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修復瑕疵必要費用58,800元、8400元,應為可採。 (3)項次2 : 詳斟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施工圖說之圖號A2-3、A3-1、A3-2及A4-1,可知工程承攬範圍,固包含屋突即屋頂平台之機械房、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之結構構築,但未有明確標示應於其上屋頂設置金屬鋁包板。又對照施工圖號A2-3(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及使照卷檢附圖號A2-3竣工圖(見使照卷竣工圖第3 頁),可知原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及竣工圖,係於上述機械房、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等位置之屋頂以洩水坡度為1/100 之結構混凝土構築屋頂平台,並於其上以比例1 :2 之砂、水泥材料進行屋頂防水塗裝,並無以金屬鋁包板作為屋頂洩水、防水設計約定情形及必要,是被告辯稱屋頂平台之機械房、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等上方屋頂包含金屬鋁包板之工作,原告未依催告定期完成工作,自應返還本項之修補費用云云,即無足採。 (4)項次3 : 依101 年5 月12日工地每日工作進度稽核表之項次六、2 之記載:「D2:120*210 防火門(60B +3DA ):已經變形不堪用,且已經反應許久及多時,未改善!」字句(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可見被告於是時前,有多次反應、催告原告修補行為,且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防火門確有變形破壞情形存在,原告就此情不加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堪認原告完成之防火門確實存在瑕疵,且經被告屢次催告修補而未為,被告請求原告償付另行代工支出修繕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稱此等損壞不排除係違建施作所致云云,未輔以相關證據提出,此等辯詞恐為臆測之言,無從盡信。 (5)項次4 : 被告抗辯自身有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瑕疵之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4 月11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此部分一樓柱子包板生鏽更換材料等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8 、142 、162 、180 、187 、192 、202 、224 、234 頁,101 年4 月11至12日之電子郵件僅係協調包板施工時程,難認被告有催告修復包板之事實),即難論被告有催告修補此等項目瑕疵事實,縱論被告有此等項目轉帳傳票及訴外人志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9 頁),僅可佐證被告有支出事實,難論可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付。 (6)項次5 至7 : 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此前我司(即被告)已經反應過,因未做止水防水,導致新大樓B1多處漏水(如下圖)。請貴司儘速提出改善方案。謝謝!」,輔參同年月12至13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38 頁),可知被告已就電梯基坑、地下室牆角、車道牆角、車道牆壁等位置之漏水瑕疵,指明係因原告未確實施作防水所致,且要求原告修繕,復酌以被告提出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代雇工修補前、中、後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7 、194 至195 頁),及被告雇工修補支出修補費用39,900元、65,000元、13,000元之付款支票、訴外人鑫義工程行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188 至189 、192 至193 頁),可徵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繕而未為,始委由他人修繕,被告據此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償付此部分另行僱工修補費用39,900元、 65,000元、13,000元,即當有理。 (7)項次8 : 被告抗辯自身有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瑕疵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15日等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此部分施工損害辦公室排水溝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8 、142 、180 、187 、192 、202 、224 、234 頁),即難論被告有催告修補此等項目瑕疵事實,縱被告有此等項目轉帳傳票及訴外人中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中竣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1 頁),僅可佐證被告有支出事實,難論可逕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付。 (8)項次9 至10: 審以被告抗辯自身有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瑕疵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及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此部分車道截水溝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 128 、142 、180 、187 、192 、202 、224 頁),自難論被告有催告修補此等項目瑕疵事實,被告縱提出此等項目轉帳傳票及中竣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8 頁),僅可佐證被告有該等支出事實,無從逕以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付修繕費用。(9)項次11: 原告自承僅完成訂製污水蓋材料,及該污水蓋尚置於下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顯見原告尚未完成此工項,被告既完成此工項,且支出鋼鐵防臭蓋費用與訴外人日順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即原告下包廠商)5,460 元,有被告轉帳傳票、日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2 頁),被告已代原告墊付本項材料費用,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材料費用。 (10)項次12至13: 被告提出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瑕疵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及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此部分樓梯扶手施工不完全等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8 、142 、180 、187 、192 、202 、224 頁),即難論被告有催告修補瑕疵事實,被告縱提出此等項目轉帳傳票、支票及訴外人誠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23 頁),僅可證明被告有支出事實,難謂其可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請求。 (11)項次14: 查兩造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及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排水溝及道路修復、圍牆拆除、地坪修復等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8 、142 、180 、187 、192 、201 、202 、247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修復事實,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訴外人駿佳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226 頁),僅佐證被告支出事實,難認被告可逕以前開規定請求扣款。 (12)項次15: ①就「D2 100*210不鏽鋼門(一般)」工項部分: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六、3 約定工項,數量合計5 樘,總價1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原告對於自身未施作此工項不加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頁),被告自可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於未付工程款中扣款此部分未施作工程款100,000 元。 ②次查,「DW1 :240*255 落地鋁窗(5mm 玻璃)」、「DW2 (經核為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六、11,被告誤繕為DW1 ):240*390 落地鋁窗(5mm 玻璃)」、「DW2 (經核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六、12,被告誤繕為DW1 ):240*300 落地鋁窗(5mm 玻璃)」、「W12 :100*100 固定鋁窗(10mm玻璃)」等項目部分,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工地每日工作進度稽核表中記載該等項目「與建築師要求有落差,與我們跟九州要的樣品亦有落差!且此鋁窗的出廠證明我們已經跟貴司要了許久,貴司都未提供!」文句(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顯見原告提供商品有與樣品不符瑕疵情形,且受被告多次催告修補瑕疵而未為,被告請求扣款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20,416元、7,040 元,應論可許。 (13)項次16至18: 被告於兩造101 年7 月3 日會議時,即表明工程存在LOBBY 地坪未貼花崗石瑕疵(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而工程估價單於項次五、11「地坪貼花崗石」編列面積75㎡、2500元/ ㎡,合計187,500 元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圖號A3-1竣工圖上方「A 棟正向立面圖S :1/100 」之左方繪有戶外入口樓梯,及圖號A8-3之剖面3 「1F戶外地坪施工圖」、剖面4 「1F戶外樓梯石材踏步詳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4、63頁),圖號A1-3「粉刷裝修材料表」之欄位樓層「壹層」下之「入口玄關」下記載有「花崗石磁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7頁),均徵原告應於系爭工程A 棟戶外地坪、入口樓梯及玄關,以1 :3 之水泥砂漿鋪設花崗石材之工程項目,始符前開約定及圖說,然參以被告提出101 年8 月13日代雇工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可知原告並未施作戶外入口樓梯及玄關(自動門外)之花崗石鋪設工作,故依使照卷圖號A2-2之竣工圖之左下方「壹層平面圖」所示(見使照卷竣工圖第4 頁),核算原告未施作戶外入口樓梯及玄關(自動門外)之地坪花崗石面積約20.125㎡(計算式:350 (475 +100 )10,000=20.125),依前述單價計算,核算應扣減之工程款應為50,313元(計算式:20.1252,500 =5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4)項次19: 被告固以訴外人良泰結構技師事務所及簽證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佐證此項次支出費用。然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電梯鋼構結構分析工作,工程估價單亦未編列給付原告辦理結構分析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0 頁),參以使照卷中配筋圖說S3-01 所示(同本院卷三第66頁),可知原告應於電梯昇降機坑按設計之配筋方式澆置設計厚度之混凝土,惟無從逕論原告應負電梯昇降機結構安全分析之責,況而,一般結構分析屬檢核設計之一環,屬於設計單位應辦理之工作,非承攬人應負責工作範疇,雙方復無特別約定情形,被告據此請求扣款代辦費用,自無可許。 (15)項次20至21: 觀以圖號A1-3之粉刷裝修材料表之欄位「壹層」、「地下壹層」及使照卷內檢附竣工圖圖號A2-2(見本院卷三第30、67至68頁、使照卷竣工圖第4 頁),可知原告應於A 棟一樓甲樓梯旁之守衛室舖貼60*60 之拋光石英磚、乙樓梯旁之廁所舖貼20 *20止滑地磚、地下一樓至一樓之甲樓梯舖貼20 *20+20*27 止滑石英磚,並無B 棟1 樓辦公室牆之磁磚舖貼工作,然被告提出101 年11月20日代雇工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1 、273 、275 頁),及核諸使照卷檢附竣工照片「廁所」、「扶手」(見使照卷竣工照片第9 頁),可知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申報竣工時,有完成A 棟一樓乙樓梯旁之廁所舖貼20*20 止滑地磚之磁磚舖貼工作、壁磚及隔間等施作,以及地下一樓至一樓之甲樓梯舖貼20*20 +20*27 止滑石英磚等兩工程項目,僅未施作A 棟1 樓甲樓梯旁之守衛室舖貼60*60 拋光石英磚部分,此部分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而此部分依工程估價單之費用為8,100 元,原告既未於A 棟一樓甲樓梯旁之守衛室舖貼60*60 之拋光石英磚部分,被告即可就此工項費用請求減少報酬,至其餘部分費用扣減請求,應非可許。 (16)項次22: 依圖號A1-3之粉刷裝修材料表內容,可知「參層」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廁所(見本院卷三第30、67至68頁),本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範疇,被告請求扣款,即非可採。 (17)項次23: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履行此部分瑕疵之兩造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2 月7 日、3 月16日、5 月7 、10、12、25日及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實均未提及百葉窗破損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8 、142 、147 、155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頁),難論被告有催告修補瑕疵行為,被告提出此等項目轉帳傳票、訴外人德鍇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80 頁),僅可證明被告有支出,難謂可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請求扣款。(18)項次24: 互核使照卷竣工圖圖號A2-2之左下「壹層平面圖S :1/200 」標示之W4鋁窗位置(見使照卷竣工圖第4 頁),與使照卷竣工照片之「A 棟正向」(見使照卷竣工照片第27頁右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右上方第一張),可知原告業已施作A 棟一樓之「W4:520*180 固定鋁窗(10mm玻璃)」,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本項云云,應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未施作本項之A 棟一樓現場照片,被告以紅色圓圈圈繪位置(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左上方第1 張),核以前揭竣工圖標示位置,實係W2鋁窗,然此部分由使照卷竣工照片「A 棟正向」(見使照卷竣工照片第27頁右上照片),可知原告亦已施作,且由兩造、監造單位及桃園縣政府竣工勘驗屬實,此等鋁窗既有施作,被告抗辯扣款,即非有理。 (19)項次25、26: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履行此兩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2 月8 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辦公室修復、H 型鋼收尾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8 、142 、147 、155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至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訴外人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292 頁),僅可證明被告支出事實,難逕論被告可據而請求扣款。 (20)項次27: 依使照卷竣工圖圖號A2-2、A3-1(見使照卷竣工圖第2 、4 頁),可知核准之建築執照及據以竣工之竣工圖,A 棟甲、乙樓梯之一至二樓或二至三樓之梯間平台位置,並無單一透視窗之設計,輔以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項次六亦未編列透視窗門窗工程之安裝設置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自難論此工項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及請求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21)項次28至29: 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內並無約定外牆磁磚、玻璃、鋁板、帷幕及鋼結構柱之清洗或清潔費用,被告辯稱此工項為工程慣例,認屬原告應承攬範圍云云,即非可取,此部分請求扣款,亦無足採。 (22)項次30: ①依建照圖號A1-2「施工注意事項及材料說明第13項、第14項」記載,原告應於廠房地坪採用5Kg/㎡之金鋼砂地坪,於屋頂平台採用5mm 彈泥抗裂防水隔熱施工(見本院卷三第81頁),而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之項次五、8 編列「地坪整體粉光+5Kg/㎡金鋼砂」、項次9 至10編列「5mm 彈泥抗裂防水隔熱施工」及「屋頂平台1 :2 防水粉光」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可知該等工材係分別供原告廠房地坪及屋頂平台之裝修施作。另核以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之位置,係為A 棟一至三樓廠房地坪及屋頂平台(見本院三第80頁),觀之使照卷檢附「1F室內」、「2F室內」「3F室內」及「屋突平台」等竣工照片(見使照卷第7 、21頁右上照片),及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 項記載:「頂樓防水重做。」字句(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可徵被告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頂樓防水工作「5mm 彈泥抗裂防水隔熱施工」及「屋頂平台1 :2 防水粉光」,僅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修補,另審以前開竣工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未於A 棟一至三樓廠房地坪施作「地坪整體粉光+5kg/㎡金鋼砂」,僅完成屋頂平台前揭裝修工作,故被告抗辯應扣款原告未施作之A 棟一至三樓廠房地坪「地坪整體粉光+5kg/m2金鋼砂」工項,應認有理,其餘抗辯,則非有據。 ②使照卷檢附竣工圖圖號A2-2、A2-3記項目二「作業廠房面積」(見使照卷第3 至4 頁),A 棟一至三樓廠房之地坪面積分別為537.5 ㎡、540.79㎡、579.61㎡,合計地坪總面積應為1,657.9 ㎡(計算式:537.5 +540.79+579.61=1,657.9 ),乘以工程估價單所載此部分約定單價2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請求減少報酬414,475 元(計算式:1,657.9 250 =414,475 ),為有理由。(23)項次31: 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竣工;101 年4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終止契約等情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本項目之現場廢棄物垃圾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4 頁),無法證明係前揭期日前拍攝,難認此等廢棄物或垃圾於先前即存在,且衡以被告支出本項費用之時間點為102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已逾系爭契約終止及原告離場時間甚遠,並審酌被告有另外雇工進場施作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廢棄物或垃圾係原告所致,被告抗辯扣款,自無可許。 (24)項次32: 審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及使照卷內所附竣工照片「A 棟左側屋頂」、「屋突平台」(見使照卷竣工照片第21頁),可知原告已於三樓陽台、屋頂女兒牆內側、頂樓進出口門檻完成泛水座之施作,被告抗辯此部分未施作請求扣款云云,並無足採。 (25)項次33、59、70: 依建造執照圖號S3-01 昇降機配筋詳圖或使照卷內竣工圖同圖號圖面(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使照卷之配筋圖說詳圖),原告承攬昇降機之結構構築,僅包含前揭圖面設計厚度之15cm鋼筋混凝土,並未設置鋼結構及外牆結構設計,酌以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於轉帳傳票下之記載:「此為另外之工程,與此工程無涉…。」(見本院卷二第484 、486 頁),可證原告原承攬之電梯昇降基坑,確實未包含被告另行代雇工施作之外牆及相關工程,此等項目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被告據以請求扣款,自無可取。 (26)項次34: 依被告提出參層及屋頂層消防平面圖(見本院卷三第30、87頁),及圖號A1-3之粉刷裝修材料表之欄位「屋突壹層」下之子欄位「機械房」、「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無於屋突之機械房、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機械房設計標示以金屬板包覆及加蓋頂板之裝修工作,顯見本項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及請求扣款云云,即非可採。況而,依被告101 年11月7 日委託鑫承紹有限公司施作時,亦於轉帳傳票註明頂樓機房「加蓋」字句(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可徵本項被告代雇工施作者,為被告另行發包之「二工」部分,與原告無涉,被告執以請求扣款,自屬荒謬,無從准許。(27)項次35: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履行此工項瑕疵之101 年1 月20日、3 月16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辦公室外牆修復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6 、142 、155 、180 、187 、196 、202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至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上載申璋)、訴外人盛邦出具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344 至345 頁),兩者單據之交易對象不符,縱論交易對象同一,亦僅可證明被告支出事實,難認原告施工有何瑕疵可言,被告請求扣款,自非可許。 (28)項次36: 被告固委託訴外人申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璋公司)施作三樓廁所、圍牆等泥作工程,有請款計驗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惟審以系爭工程粉刷裝修材料表,並未約定原告應施作三樓廁所及圍牆之泥作工項(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自難認本工項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據而請求扣款,要無可取。 (29)項次37: 依原告提出之屋頂女兒牆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及使照卷檢附之「A 棟左側屋頂」、「屋突平台」、「B 棟左側屋頂」竣工照片(見使照卷竣工照片第21、25頁),可知原告於申報竣工時,已完成A 、B 棟屋頂女兒牆工作,被告辯稱此工項未完成、要求扣款云云,洵無足採。況查,被告提出之代雇工施作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施作位置及內容實非屋頂平台之女兒牆,被告以錯誤照片誣指原告未施作此工項,自非誠信。 (30)項次38: 依圖號A1-3之粉刷裝修材料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0、67至68頁),「地下壹層」之子欄位「車道」部分,應予施作「1 :3 水泥砂漿粉牆面貼丁掛磚」,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並於項次五、6 亦編列「外牆貼丁掛磚」單價1,000 元/ ㎡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堪認原告承攬範圍應包含車道牆面之丁掛磚鋪設,然由使照案卷檢附之竣工照片「A 棟右側、入口車道」(見使照卷竣工照片第17頁),可知原告竣工時,並未完成車道牆面丁掛磚鋪設,被告為此另雇工施作完成,且支出100,800 元,有轉帳傳票、申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377 ),請求予以扣款100,800 元,應為有理。(31)項次39: 被告提出A 棟廁所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54 、384 頁),係施作兩蹲式馬桶之廁所及其外牆之泥作工程,惟核以建造執照圖號A2-2或使照卷檢附之同圖號竣工圖之左下「壹層平面圖S :1/200 」(見本院卷三第70頁、使照卷竣工圖第4 頁),可知A 棟一樓係於乙樓梯旁設置兩坐式馬桶,實與被告代雇工施作內容不符,再參以使照卷檢附之竣工照片「廁所」(見使照卷第9 頁),可知原告已完成該廁所之施作,更徵被告代雇工施作之本工項內容,係屬「二工」,非原告承攬範圍,被告辯稱應予扣款,自屬無理。 (32)項次40: 被告抗辯原告圍牆未施作拆除後修復之板模,卻僅提出轉帳傳票、付款支票及訴外人祥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至394 頁),未有相關證據輔證原告施工有模版未拆除事實存在,觀以使照卷內檢附竣工照片(見使照卷竣工照片第7 至29頁),難論原告施工工項尚包覆未拆模之模板情形,被告執此請求扣款,殊嫌無據。 (33)項次41: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履行此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地面裂縫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6 、142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247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至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訴外人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礦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399 頁),僅可證明被告支出作為,難謂與原告施工有何瑕疵相關,自無從請求扣款。 (34)項次42: 原告業已完成A 棟廁所施作,如前揭項次36、39所述,且被告僅就本項次提出轉帳傳票及聯礦公司出具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至403 頁),無法證明廁所或花圃存有何等地坪瑕疵情形,被告抗辯予以扣款,無從准許。 (35)項次43: 依建造執照圖號A2-1及使照卷檢附之同圖號竣工圖之左下「綠化平面圖S :1/200 」(見本院卷三第90頁;使照卷竣工圖第5 頁),並未標示「入口玄關」(即Lobby )應施作「矽酸鈣板批土+水泥漆」之工程項目,且依圖號A1-3之粉刷裝修材料表(見本院卷三第30頁),欄位「壹層」之子欄位「入口玄關」下,並無約定原告應施作「矽酸鈣板批土加水泥漆」,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本項工作應予扣款云云,即無可採。 (36)項次44: 原告已完成A 棟廁所施作,如前揭項次36、39所述,而工程估價單並無相關衛浴或廁所設備之編列(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難認本工項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扣款,應屬無理。 (37)項次45: 原告已完成A 棟廁所施作及設備安裝,如前所述,核以建造執照圖號A2-2及使照卷檢附之同圖號竣工圖之左下「壹層平面圖S :1/200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使照卷竣工圖第4 頁),並未標示乙樓梯旁之廁所應採倒擺設置,再者,被告所提出代雇工完成施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其廁所之使用隔間數、小便斗等空間配置,均與上述核准圖號或竣工勘驗合格之內容不相符,可認原告已完成廁所施作,被告所辯另雇工施作之本項工作,應為「二工」,被告抗辯應予扣款云云,即非合理。 (38)項次46: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地面裂縫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6 、142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至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訴外人東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28 至431 頁),僅可證明被告支出事實,難謂其情與原告施工瑕疵相關,自無從請求扣款。 (39)項次47部分: 被告所提出之本項目之現場廢棄物垃圾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38 頁),係101 年7 月間拍攝,然彼時原告已經竣工,被告另有雇工進場施作情形,難論此等廢棄物或垃圾,全係原告施工未行清運所致,況被告提出之部分清運照片,尚無上載清運日期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再酌以清運廠商新林建材行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1 年10月2 日,被告轉帳傳票之「摘要」欄位記載:「新林7 ~8 月工地用料及垃圾清除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34 、433 頁),堪論此等清運之廢棄物,應含括被告另雇工施作所生廢棄物,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扣款,自非合理。 (40)項次48: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101 年1 月20日、3 月16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辦公室門廳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6 、142 、155 、180 、187 、196 、202 、224 、247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如照片,輔證本項瑕疵存在,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新林建材行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39 至440 頁),自難認與原告相關,被告請求扣款,自無可許。 (41)項次49: 依圖號A1-3之粉刷裝修材料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0、67頁),原告依約毋庸施作電梯基坑水泥粉刷等泥作工作,此部分既非系爭契約承攬範疇,被告為此支出施工費用,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請求扣款,無從准許。 (42)項次50: 依建造執照圖號A2-3、A4-3、A8-2等圖說及使照卷檢附之A2-3圖號竣工圖之右下「屋頂層平面圖S :1/100 」(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使照卷竣工圖第3 頁),可知系爭工程未於屋頂層之屋頂平台,約定設計泛水座,原設計係以洩水坡度1/ 100方式,向屋頂四個角落洩排水,實無防水收邊之泛水座設置必要,此部分既非原告依約應施工範圍,被告抗辯扣款云云,自無可許。 (43)項次51: 原告已完成屋頂女兒牆工作,如項次37所述,亦堪認原告已完成女兒牆設置前之圍牆拆除工作,被告僅提出轉帳傳票及新林建材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47 至450 頁),仍無法佐證現地存有未拆除之圍牆情形,被告請求扣款,自非有理。 (44)項次52: 原告已完成地下一樓至一樓之甲樓梯舖貼20 *20+20*27止 滑石英磚之磁磚舖貼工作,如項次21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磁磚舖貼、未使用水泥砂材料施作,應予扣款云云,即無可採。 (45)項次53: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2 月8日、5月7 、10、12、25日、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女兒牆修復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6 、142 、148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新林建材行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54 至456 頁),自難認與原告施工瑕疵相關,被告請求扣款,自無可許。 (46)項次54、56至58: 被告固於101 年2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現場照片,催告原告修補已完成之消防設備管線存有積水、掉漆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53 頁),然雙方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01 年2 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文通知抽查驗收合格,可知原告承攬之消防設備管線瑕疵,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完成瑕疵修補,始得通過前開抽查驗收。另審以被告提出之項次54部分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1 頁,項次56至58均無提出照片為輔),無法佐證原告完成之消防設備管線有何瑕疵可言,自難論被告所稱另行僱工管線修復之事,與原告施作瑕疵相關,再者,被告實際支出本項費用日期,係101 年12月19日、11月5 日、12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457 、464 、470 、475 頁),既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抽查驗收之日甚遠,益徵此等支出與原告無關,被告請求予以扣款,自非有理。 (47)項次55: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2 月8日、5月7 、10、12、25日、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三樓H 型鋼修復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6 、142 、148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訴外人華科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62 至463 頁),自難認與原告施工瑕疵相關,被告請求扣款,自無可許。 (48)項次60: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辦公室玻璃損傷修復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7 、142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247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行為,至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內載摘要「新建大樓廁所後方雨遮工程款」及訴外人世鉅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91 至495 頁),似就「雨遮」或「鋁門窗」等支出相關,與被告所言玻璃修繕乙節不符,被告據而請求扣款,自非合理。 (49)項次61: 互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8 頁)及使照卷檢附之竣工照片「扶手」(見使照卷竣工照片第9 頁)部分,可知竣工照片僅佐證原告完成樓梯間牆面白色及踢腳處之棕色油漆部分,細觀兩份照片就樓梯材質有異,顯見為不同區域樓梯照片,原告復未提出同樣區域之照片輔證此部分油漆工項施作完成,且審以被告101 年6 月6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可知原告並未完成所有油漆工作,而油漆既非申請使用執照應行查驗項目,縱論系爭工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反證油漆工作已經完成,故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油漆瑕疵未果,另外委託他人繼續完成油漆,而支出此工項60,375元,有轉帳傳票、訴外人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6 至497 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復瑕疵必要費用。 (50)項次62: 被告前以101 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新守衛室漏水」、101 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此前我司已經反應過,因未做止水防水,導致新大樓B1多處漏水(如下圖),請貴司儘速提出改善方案。謝謝」等內容,及檢附之同月12至13日拍攝之地下一樓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2 、234 至238 頁),要求原告就漏水部分提出改善方案,堪論原告完成之守衛室、地下一樓防水施工均有漏水瑕疵,且經被告催告修補而未為,被告其後於101 年9 月代僱工修補漏水瑕疵,支出修補費用23,000元,有施工前後照片、代僱工工程報價單、訴外人鑫義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5 至510 頁),被告抗辯原告償還修復瑕疵費用23,000元,應屬有理。 (51)項次63: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100 年10月6 日、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砌磚等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7 、130 、142 、180 、187 、196 、202 、224 、247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存在,至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11 至523 頁),無法證明所為支出與原告施工瑕疵相關,被告據而辯稱應予扣款云云,自非合理。 (52)項次64: 依圖號A1-3之粉刷裝修材料表之欄位「粉刷材料」、子欄位「矽酸鈣板批土+水泥漆」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0、67頁),原告應完成A 棟一至三樓廠房、地下一至地上三樓甲樓梯間、地上一至三樓乙樓梯間、一樓廁所、屋突一層之甲樓梯、機械房、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等位置之「矽酸鈣板批土+水泥漆」粉刷裝修工作,原告雖稱自己已經完成「矽酸鈣板批土+水泥漆」,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頁),惟此等現場照片僅可證明原告完成廠房「平頂粉光+水泥漆」工作,與「矽酸鈣板批土+水泥漆」工項,仍屬有別,被告針對此等瑕疵,於101 年6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2.3.RF矽板. 水泥板油漆」等項未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可論原告並未完成此工項矽酸鈣板批土工作,而此工項矽酸鈣板尚非申請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自難論系爭工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逕稱原告施作工作完成,故被告委託他人繼續完成此工項而支出112,000 元,有轉帳傳票、訴外人陳新朋出具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5 至526 頁),據而抗辯減少報酬,當論有理。 (53)項次65: 依被告101 年12月10日代雇工之內部簽呈,欄位「說明」第2 項記載:「正佳(即原告)工程品質瑕疵照片如下:(應為金屬方管,實際為鋁板接合管,無法承載LOGO。)」,及同項下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51 頁),可知原告係以鋁板接合管格柵材料施作,非以系爭工程估價單約定之「金屬方管烤漆格柵」材料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此部分確實有未依約定材料施作之瑕疵。然而,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前開施工材料錯誤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7 、142 、180 、187 、196 、201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瑕疵存在,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 (54)項次66: 查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未標示新舊現場牆面應施作矽酸鈣板牆(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3 頁),由工程估價單中,亦未見此部分矽酸鈣板牆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顯見此工項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範疇,被告為此支出費用而請求扣款,顯為無理。 (55)項次67: 由建造執照圖號A3-1之上方立面圖(B 棟左側立面圖、A 棟正向立面圖,見本院卷三第99頁),未特別標註或載明原告應施作A 、B 棟界面銜接處之相關工程,被告並未舉證雙方合致之承攬範疇包括此工項,僅泛稱此部分應屬工程慣例、原告應予施作界面銜接處收邊工程云云,自難論此部分為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故被告抗辯此部分為瑕疵,請求扣款云云,要無可採。 (56)項次68: 被告針對此工項亦無提出任何圖說或施作約定依據,僅空言辯稱依工程慣例原告應予施作,復無提出任何代雇工施作前後照片或支出憑證為輔,自難論此情有何缺失或應予扣款情形存在。 (57)項次69: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0 年10月6 日、101 年1 月20日、3 月16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LOGO牆收尾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7 、142 、155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存在,既無催告行為,揆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即無由向原告請求償還修繕費用。再者,此工項中「廠區內水溝蓋」安裝部分,系爭工程估價單既無約定水溝蓋安裝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此部分即非兩造約定承攬範疇,被告據而請求減價扣款,顯為無理。 (58)項次71: ①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由101 年5 月12日之工地每日工作進度稽核表,項次「六、門窗工程、⒋D3:75*200塑鋼門」進度欄記載「沒看到」等字句(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可見原告迄至101 年5 月12日,仍未完成D3塑鋼門施作。次觀之被告提出轉帳傳票記載:「…(新大樓1F廁所走道不鏽鋼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61 至264 頁),可知被告代雇工施作之塑鋼門位置,係位於一樓樓梯旁進入廁所前之走道位置,核與使用卷檢附竣工圖圖號A2-2左下「壹層平面圖S :1/200 」,約定應於A 棟一樓乙樓梯旁進入廁所前走道位置設D3門乙情相符(見使照卷竣工圖第4 頁),原告既無佐證自身有施作此工項,被告即得請求減價。 ②本工項於系爭工程估價單約定單價為5,000 元/ 樘(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卻為此工項支出14,997元為施作,細審被告轉帳傳票、訴外人鑫承紹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所載品項非塑鋼門,而係「鍍鋅鐵板、不鏽鋼玻璃門含腳鍊」等項目(見本院卷三第261 至263 頁),可見被告對此工項尚有其他項目支出情形,其他工項自無由據而向原告抗辯扣款,本院認此工項可得請求減價報酬,應僅工程估價單上一樘塑鋼門單價,故被告抗辯於扣款5,000 元範圍為合理,逾該範圍,無從准許。 (59)項次72: 原告已完成「屋頂平台1:2 防水粉光」之工作,如前項次30所述,觀以被告代雇工之轉帳傳票記載「…頂樓機房地坪Epoxy (滾塗型)」(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可知被告代雇工施作環氧樹酯(即Expoy )塗裝之位置,係位於A 棟屋頂平台之機房地坪部分,然依圖號A1-3之粉刷裝修材料表之欄位「屋突壹層」項下記載機械房、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等機房位置之地坪,並無約定防水粉光應以環氧樹酯(即Expoy )施作防水塗裝(見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於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外,另外委由訴外人暉煜有限公司就此頂樓機房地坪施作Expoy 滾圖型等塗裝工程,無由據而請求原告償付。 (60)項次74: 本項次與項次62內容,及被告就該兩項提出證物完全相同,被告重複抗辯扣款,自屬無理。 (61)項次75: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電梯地坑歪斜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7 、142 、180 、187 、196 、202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事實存在,既無催告行為,即無由據而抗辯扣款。 (62)項次76: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101 年1 月20日、3 月16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三樓陽台磁磚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7 、142 、155 、180 、187 、196 、202 、224 、247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行為,即無由抗辯代雇工費用扣款。 (63)項次77: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7 月3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瑕疵鋁窗搬運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7 、142 、180 、187 、196 、202 、224 、247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原告行為,即無由抗辯扣款。 (64)項次78: 被告固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檢附照片有多處掉漆、積水、地面有鐵釘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 152 至153 頁),然原告既已於101 年2 月23日經桃園縣消防局函文抽查驗收合格,且於101 年4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應可論原告於前開期間已完成瑕疵,且通過消防檢查,反觀被告實際支出本工項費用日期為103 年2 月8 日,有轉帳傳票、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01 至304 頁),轉帳傳票上載摘要為「安全檢查申報」、「公共安全」,實難論此等支出與前述瑕疵有何相關,被告據而抗辯扣款,即非有理。 (65)項次79: 被告所稱催告原告修繕此工項瑕疵之雙方101 年5 月22日會議,及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1 年1 月20日、5 月7 、10、12、25日、6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均未提及辦公室玻璃修復相關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27 、142 、180 、187 、196 、201 、202 、224 頁),難認被告有催告行為,即無由抗辯扣款。 (66)項次80: 被告自承此部分瑕疵並未完工,更未付款,即無提出此工項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為憑(詳見被告103 年5 月1 日民事陳報狀,並未檢附此項次證物,見本院卷四第51頁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既然尚未雇工修復瑕疵且支出費用,自無由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繕必要費用。 (67)項次81部分: 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已自承「⒈新守衛室漏水:使照後重新包鈑。⒉玻璃帷幕空隙過大、玻璃會重新安裝」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可知被告已催告此工項瑕疵,且原告承諾已完成之守衛室之漏水瑕疵,將於使照取得後修補,被告嗣因此工項瑕疵,受有大雨時,包板、玻璃銜接處滲漏漏水情形,為防免包板及玻璃帷幕接縫處漏水,另委請訴外人鋒茂有限公司、一番玻璃工程行進行警衛室及紅色玻璃抓漏工程而支出35,000元,有轉帳傳票、請款單、鋒茂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16 頁),據而請求扣款,自論有理。 (68)綜上各節,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前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共計為1,177,079元。 (三)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 萬元剩餘工程款,復扣除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之工安及環境罰款12,000元、未施作工項減價696,856 元、代雇工施作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177,079 元(合計為1,885,935 元),原告尚可請求9,184,065 元(計算式:1,107 萬-1,885,935 =9,184,065 ,詳如附表總表所載)。(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9,184,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101 年9 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84,065 元及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件: 判決總表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