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9號原 告 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 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 魏宏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宏璋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工程,再分別轉由原告等廠商承攬,因被告積欠原告等小包之工程款未能清償,被告乃與原告等小包於民國101 年5月間簽立承諾書,確認原告等小包之工程款數額,其中 原告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魏宏璋尚未受償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685,000元、98萬元,又簽立承諾書之目的,一方面係使漢唐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將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由漢唐公司依被告指示直接給付原告等小包,他方面則使漢唐公司取得將原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等小包之權源,詎被告並未依承諾書之約定至漢唐公司辦理監督付款之程序,致原告迄今仍無法依承諾書內容取得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或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被告已無從依承諾書之約定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立承諾書,亦否認承諾書之真正,承諾書上之被告印文不論係由他人偽造或盜蓋,被告不受承諾書之拘束。縱屬真正,承諾書本質乃和解契約,原告僅能依承諾書之和解契約請求,不得再依原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報酬。被告固不否認承包漢唐公司之工程,再分包予原告,惟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請求各期施作之工程款,須俟被告向漢唐公司申請各期估驗計價並取得漢唐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再依原告等下包施作數量比例給付予原告,因漢唐公司遲延給付被告多期工程款約二千多萬元,原告各期施工完成部分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且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其等施作完成部分可資請求如其等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向漢唐公司承攬工程,再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承諾書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睿」之印文(見臺中地院卷第7、9、11、13、15、17、41、43頁),經與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變更登記表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睿」之印文(見臺中地院卷第26頁)相比對,為同一印文,自堪推認承諾書係經被告蓋章,依上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況且,證人即漢唐公司法務李玉娜到庭結證稱:「…承諾書是我擬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用印的人用印,承諾書是我擬好後,EMAIL給九綸公司的負責 人,這是在101年5月21日,在101年5月22日時九綸公司的負責人林鼎睿就拿上開已經用印好的承諾書到我們公司…」等語明確(見臺中地院卷第51頁),益徵承諾書確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為請款方便,曾一段期間交大小章由漢唐公司保管,是否遭人冒蓋在承諾書上不得而知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承諾書 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睿」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就此一變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自非可採。 ㈡承諾書是否為和解契約?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著有規定。經查:承諾書 前言記載:「為九綸公司承攬漢唐公司工程,因財務周轉不良積欠下包商工程款,為償該等欠款及請漢唐公司協助監督付款事,九綸公司與…協議及對漢唐公司承諾如后:」,第1條約定:「九綸公司於簽署本協議書時,積欠各債權人款 項明細如下表…」,第3條約定:「各債權人一致同意由九 綸公司以如后方式償還欠款…㈣請漢唐公司協助監督付款部分,九綸公司應於漢唐公司通知付款時,會同各債權人領取支票並當場取消禁背,交付支票予各債權人兌現」(見臺中地院卷第7、8、11、12、15、16、41、42頁),另證人李玉娜結證稱:「(邀集廠商簽立這樣的承諾書,是誰的提議?)應該是九綸公司希望將款項分配給這些廠商,我跟九綸公司說這樣需要廠商的承諾,所以我才擬了這樣的承諾書。九綸公司給我們公司的回覆是廠商們都同意,所以才擬承諾書」、「(你代表漢唐公司擬的這份承諾書,主要的目的是要解決什麼問題?)應該是希望廠商的工程款權利清清楚楚的,讓公司有依據,可以辦理監督付款給下包廠商」等語綦詳(見臺中地院卷第52頁),由上可知,承諾書乃漢唐公司法務即證人李玉娜所擬定,其目的係使漢唐公司取得法律上之權源,讓漢唐公司得以監督付款方式,將被告得向漢唐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由漢唐公司經過一定程序給付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小包廠商,並非兩造就承攬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以承諾書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故承諾書不是兩造就承攬法律關係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承諾書本質乃和解契約,原告僅能依承諾書之和解契約請求,不得再依原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等語,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承諾書所載金額? 承諾書第1條約定:「九綸公司於簽署本協議書時,積欠各 債權人款項明細如下表…億鴻企業社188萬元。頂翔工程行 168萬5000元。魏宏璋98萬元…」(見臺中地院卷第7、11、15、41頁),足徵兩造於101年5月間簽訂承諾書時,已就當時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數額有所確認,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等金額。被告雖辯稱: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請求各期施作之工程款,須俟被告向漢唐公司申請各期估驗計價並取得漢唐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再依原告等下包施作數量比例給付予原告,因漢唐公司遲延給付被告多期工程款約二千多萬元,原告各期施工完成部分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為真,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原告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給付原告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1,6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給付原告魏宏璋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既已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 1 │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63萬元 │188萬元 │ ├──┼─────────┼───────┼───────┤ │ 2 │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57萬元 │1,685,000元 │ ├──┼─────────┼───────┼───────┤ │ 3 │魏宏璋 │33萬元 │9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