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5號原 告 榤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協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珍 被 告 任諒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及其中535萬5000元、321萬3000元、214萬2000元、321萬3000元、214萬2000元、178萬5000元,分別自民國98年6月22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20日、98年9月20日、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任諒恭應給付原告17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東鐵公司與任諒恭給付原告178 萬5000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及反面)。嗣於訴訟中擴張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6 月22日與業主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文化大學校本部之大倫、大典、大功、大雅館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需要訂製阻尼器,原告於98年6 月22日與被告東鐵公司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85萬元,由東鐵公司製作阻尼器119 組。依系爭契約圖說約定,東鐵公司交付阻尼器應檢附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地震研究機構測試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核。詎東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任諒恭竟偽造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於98年8 月25日交付原告員工黃逢源,致原告誤以為東鐵公司交付阻尼器業經測試合格,於98年11月17日支付尾款178萬5000元予東鐵公司。嗣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雪梨大學,雪梨大學回覆並未接受東鐵公司委託測試阻尼器,原告始知悉東鐵公司交付之雪梨大學測試報告係屬偽造。是東鐵公司未檢附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地震研究機構測試報告,以供建造單位審核,該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而原告與東鐵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乃原告為履行與文化大學間之工程合約契約所簽訂,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對原告屬重要要素,東鐵公司迄今未提測試報告,已逾原告與文化大學約定之98年8月30日工程期限,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東鐵公司返還已收款項1785萬元。 ㈡另任諒恭交付原告偽造之雪梨大學測試報告,致原告誤以為阻尼器業經測試合格,而支付東鐵公司尾款178萬5000元,致原 告受有178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業就任諒恭偽造文書部分,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原告與文化大學間工程合約第 6條約定,原告應於98年8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然阻尼器是否合格及能否及時安裝即屬關鍵,惟東鐵公司交付之測試報告係任諒恭所偽造,阻尼器即屬不合格之物,使原告未能於98年 8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文化大學即得解除契約,要求損害賠償或更換阻尼器,是任諒恭之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需更換阻尼器,受有阻尼器價金178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任諒恭如數賠償。又任諒恭為東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任諒恭偽造測試報告交予原告係屬執行東鐵公司業務,且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東鐵公司應與任諒恭負連帶責任。 ㈢聲明: ⒈東鐵公司、任諒恭應連帶給付原告1785萬元,及東鐵公司就其中535萬5000元、321萬3000元、214萬2000元、321萬3000元、214萬2000元、178萬5000元,分別自98年6月22日、98年8月 3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20日、98年9 月20日、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任諒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係東鐵公司製作阻尼器,完成後交由原告安裝於工地,並非東鐵公司須為原告製作完成一測試報告。而東鐵公司已依約將原告採購119 組阻尼器於期限內交付原告,且提供阻尼器測試報告僅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縱未提供測試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核,亦非逾期完成工作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損害賠償,當無民法第502 條規定適用,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7-1)(c)約定,原告於設備經結構技師完成驗收後,支付東鐵公司尾款178 萬5000元,非以檢附合格測試報告為付款條件,本件阻尼器已經文化大學之結構技師完成驗收,原告即有付款義務,縱被告檢附之測試報告有偽造情形,亦僅有原告受有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問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若認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交付之阻尼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任諒恭偽造雪梨大學測試報告,並持之對原告公司員工行使,致該公司受有損害,任諒恭應與東鐵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無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東鐵公司於9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85 萬元,由東鐵公司製作阻尼器119組,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 院卷第12至15頁)。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東鐵公司系爭工程款1785萬元,有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㈢系爭工程阻尼器現仍安裝於文化大學之系爭結構補強工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爭點分析: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與東鐵公司間工程合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析述如後: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解除與東鐵公司間工程合約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必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另按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圖號S4-3「二、阻尼器設備產品要求」約定:「廠商所提供之阻尼器設備須檢附曾經於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地震研究機構測試之阻尼器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核。」(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依此約定,東鐵公司交付原告阻尼器,應檢附阻尼器之測試報告,足認檢附阻尼器之測試報告,係屬東鐵公司之附隨義務。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東鐵公司提出阻尼器測試報告之期限,尚難認未於特定期限提出測試報告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原告自不得主張東鐵公司應於原告與文化大學間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98年8 月30日前,提出阻尼器之測試報告。則原告主張東鐵公司未於98年8 月30日前提出測試報告,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東鐵公司返還已支付價金1785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確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查任諒恭於98年8 月25日,交付偽造之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予原告,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支付尾款178 萬5000元予東鐵公司,任諒恭上開行為固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東鐵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阻尼器,現仍安裝於文化大學之系爭結構補強工程,文化大學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並無扣款之情事,文化大學迄今尚未對原告有何求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則原告以其支付東鐵公司之工程款1785萬元,主張係任諒恭交付偽造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報告之損害云云,尚不足取。故原告既不能證明實際上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鐵公司、任諒恭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鐵公司、任諒恭連帶給付1785萬元,及東鐵公司就其中535萬5000元、321萬3000元、214萬2000元、321萬3000元、214萬2000元、178萬5000元,分別自98年6月22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31日、98年 8月20日、98年9 月20日、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任諒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