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87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5月22日當庭就第一項聲明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2日標得被告「八斗子漁港港區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4月27日簽定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契約價金2,18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原 告疏浚之砂土方需符合B3類土質標準,並全部運棄至宜蘭縣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契約亦表示該砂土方僅需以瀝水方式處理後即可以卡車運送至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然99年7月2日開挖後發現該批砂土方除含水量高外,尚受漁港油污污染,透水性甚差,直至7月5日仍無法瀝乾,無法達B3類(含水量30%以下)之標準,原告乃於99年7月5日通知被告儘速會勘處理。原告未接獲被告函覆前,99年7月9日接到宜蘭縣政府表示7月11日要來進行土石方查核,原告鑑於時 間急迫遂立即使用固化劑進行拌合,始得通過宜蘭縣政府查核。是若不使用固化劑根本無法達到B3類的標準,且工期僅200日曆天,如採自然瀝乾法,將影響工期,原告迫於無奈 持續使用固化劑,因不堪成本支出,原告於99年7月30日請 被告研議可行方案,被告遂於99年8月24日始同意添加固化 劑,並辦理變更追加99年8月14日以後使用之固化劑費用, 惟被告對於99年8月14日前已用之固化劑費用拒絕支付。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6目及第8目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或民法第490第1項、第49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固化劑費用626萬3,875元。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有提供「土壤試驗及有毒重金屬檢驗報告書」,表示原告於實際開挖時即知悉系爭工程土石方不符合B3 類之標準,且依工程實務系爭工程經曝曬及瀝水即可降 低含水量,並無必要使用固化劑云云。惟上開報告書係被告於99 年3月間委由監造單位所製作,於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參考,直至被告將系爭報告書提交鈞院時,原告才知悉有系爭報告書之存在。又宜蘭縣政府僅同意B3類土石方進行交換作業,且又指示原告須於99年9月30日前運棄完成 ,原告為配合宜蘭縣政府土石方種類及期程之限制,不得已只能使用固化劑。再原告為確認系爭工程確實無法經一般曝曬方式進行瀝水,復取樣進行試驗,試驗結果系爭土石方若未施加任何壓力之原土狀態下放置,經50小時系爭土石方仍處於含水量50%以上,且試驗體積小,現地體積大,是系爭工程土石方根本不可能以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瀝乾。復被告未能正確檢測出八斗子漁港港區疏浚工程所疏浚之土方性質,也未能事先查明瞭解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僅收容B3類土方,更未能事先查明洞悉系爭收容場的土方已將近飽和,根本無法收容系爭工程全部疏浚之土方,以上等情均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予原告參考,然依原告提送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顯示原告於開工前即知悉系爭工程疏浚之土石方為B3、B4及B6類土壤,顯見原告於製作該處理計畫書前即已向被告索取地質鑽探報告,否則如何能知悉系爭工程疏浚土石方之地質為B3、B4及B6類土壤,且原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地並無重大差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6目、第8目之約定請求原告增加固化 劑之給付,為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82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契約債之關係業因工程竣工結算,並由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依情事變更請求之餘地;又依系爭工程設計圖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餘土進場施工前,應先探詢知悉烏石漁港收容餘土之相關規定,並提供「餘土運送計畫書」予烏石港管制站以供管控。故系爭工程疏浚土石方運棄至烏石港棄置填築,烏石港僅收容B3類土壤之規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即應先行探知並遵照規定辦理餘土運棄事宜,而宜蘭縣政府就烏石港僅收容B3 類土壤之事,並非兩造簽約後始規定,遂系爭工程設計 圖中才會約定須經瀝水處理後運棄,況系爭工程地質鑽探資料,於開工浚挖時並無重大差異,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三)依承攬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應以兩造當事人間有就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為斷,尚不得僅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範圍逾越原合約範圍,遽認就逾越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物均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4日函知原告,表明同意系爭工程尚 未疏浚之土方添加固化劑,以爭取時效,而原告經計算後,於99年8月14日起算後續尚未疏浚之土石方數量所須固化劑 追加之工程款,其他99年8月14日前使用之固化劑工程款, 則未合意由原告添加,縱或原告曾添加使用固化劑,亦不得據為請求被告給付。況依工程實務而言,疏浚淤泥不可能發生無法曝曬及瀝乾之情事,只是時間問題,至於若須較長之瀝水時間影響工程進度,亦係展延工期之問題,絕非如原告所稱,必須添加固化劑始得進行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運棄,是以,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定「八斗子漁港港區疏浚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疏浚及砂土方運棄工作,契約價金2,180萬元,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32頁)。 (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0800章「補充條款」第1.2.3條規定:「本工程主要工作內容為疏浚八斗子漁港一期泊區之淤砂,並將疏浚之砂土方全部輸送至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填土區…」,且依系爭契約施工圖圖號9/12「臨時施工碼頭及施工場地建議位置圖」說明:「一、依本工程內容及工作性質,建議施工方式及步驟如下:1.疏浚土石方小搬運由臨時施工碼頭上岸。2.利用密閉式車斗卡車,將疏浚土石方小搬運至施工現場暫置瀝水處理(含廢棄物篩選分離處理)。…3.瀝水後之剩餘土石方,以環保傾洩式卡車並利用港區○○道路連接台2線之路線,運送至宜蘭縣頭城鎮之 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填土區。」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施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 (三)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暫不收容土土石方後,被告於99年8月 19日邀集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召開「八斗子漁港港區疏浚工程」疏浚土方添加固化劑需求性會議,會議後,宜蘭縣政府以99年8月20日號函表示其於99 年8月19日測量本場區土方 尚可回填數量約7萬立方法尺,爰自年8月21日晚間8時起恢 復進行土方交換等語,被告即於99年8月24日以漁一字第0991312 704號函表明為因應運棄地重新短期開放土石收受作業之可能,同意就系爭工程後續尚未疏浚運棄之土方添加固化劑,以爭取時效等語,, 有上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77 、卷一第93、43及44頁)。 (四)系爭工程實際疏浚砂土方37,120立方公尺,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固化處理數量為11,992立方公尺,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不可預期之事由增加固化劑費用之支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及第4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已進行之固化處理費?若然,得請求數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已進行之固化處理費?若然,得請求數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已進行之固化處理費?若然,得請求數額若干?茲析述如次: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已進行之固化處理費?若然,得請求數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 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其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是須因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其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始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所需之必要費用。經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設計圖及施工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800章「補充條款」第1.2.3條約定:「本期工程主要工作內容為疏浚八斗子漁港一期泊區之淤沙,並將疏浚之砂土方全部輸送至宜蘭縣烏石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填土區…」(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另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9/12說明:「臨時施工碼頭及施工場地建議位置圖」之說明亦載:「說明:一、依本工程內容及工作性質,建議施工方式及步驟如下:⒈疏浚土石方由臨時施工馬頭上岸。⒉利用密閉式車斗卡車,將疏浚土石方小搬運至施工場地作暫時瀝水處理(含廢棄物篩選分離處理)。⒊瀝水後之剩餘土石方,以環保傾洩卡車並利用港區○○道路連接至台2線之路 線,運送至宜蘭縣頭城鎮之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填土區。…」(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設計圖圖號3/12「泊地疏浚工程樁號平面圖」說明二、三亦表明:「二、泊地疏浚工程:⒈A區泊地:A0K+000至A0K+028(排洪道段,浚挖至EL-3.5至-4m;即海平面下3.5至4米)。⒉B區泊地:B0K+000至B0K+2 90.1(浚挖至EL-4m)。⒊C區泊地:C0K+000至C0K+170(浚挖至EL-4m)。⒋D區泊地:D0K+000至D0K+198(浚挖至EL-6 m)。三、本工程之疏浚土石方,全部外運至宜蘭縣頭城鎮之烏石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填築及整平…」(見本院卷一第66頁)。基上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約定及工程設計圖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八斗子漁港一期A、B、C、D區泊地疏浚工程及將疏浚所生之土石方搬運至施工場地作暫置瀝水處理,旋再將瀝水後之土石方運送至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填築及整平,是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疏浚港區之土壤標的需為B3類土壤,故應認不論是何類土壤,原告均有依約瀝水運送之義務。又揆上開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9/12說明一列示曝曬及瀝水乃為「建議施工方式」,非如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疏浚之土方應為B3類土壤,僅需以瀝水方式即可運送至烏石港南堤海埔新生地云云,蓋若系爭工程疏浚之砂土方為B3類土壤,原告浚挖後即可直接搬運至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堆置整平,實無須在設計圖建議施工流程為曝曬、瀝乾後再行搬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提供之土石方須符合B3類砂土方讓原告疏浚並運棄,且應正確提供運棄土石方之性質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之約定不符,亦與事實相悖離,顯不足採。 (2)再者,系爭工程於發包前被告即委由設計監造單位(即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疏浚範圍共5處進行土壤物理試 驗及有毒金屬溶出檢驗,報告書顯示1號採樣點為B2-1類之 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2至5號為B3類之粉土質土壤或B4 類之黏土質土壤,有相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雖被告未提供「土壤試驗及有毒金屬檢驗報告書」予原告參考,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揭說明,不論是何類土壤,原告均有依約瀝水運送之義務,且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4日申報開工,99年7月2日開始 進行浚挖,有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194頁),而原告早於浚挖前於99年5 月26日即以(99)全工基字第990526022號函知被告並檢送 修正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於該計畫書及證明文件列示系爭工程運棄餘土種類為港區疏浚土石屬B3、B4及B6類,是原告於施工前即知系爭工程土石方為B3、B4及B6土壤,尤其B6土壤含水量大之特性(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參諸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整合及查詢說明B2-1為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B4為黏土質土壤、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衡諸常情,港區泊地疏浚時,挖土機掘臂浚挖港區砂土時,因攪動土壤,而使浚挖之砂土方含水量增加,有些土壤就會變為B6土壤(即含水量大於30%)。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土讓試驗及有毒重金屬檢驗報告書與實際情形並無重大差異,自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6目「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其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6目之約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固化劑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3)又原告於99年7月5日以(99)全工基字第990705003號函將 浚挖之土石方含水量大,無法於短時間內曝曬瀝乾等情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隨即通知監造單位研議處理方式,而監造單位於99年7月9日以浩海工字第0326號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評估最適瀝乾之分次暫屯土石方厚度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並於99年7月19日以 漁一字第0991238076號函通知原告請依上開監造單位審認之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原告自應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施作,並非自作主張擅自以固化劑進行施作,至於被告之指示是否正確及得否順利於期限內完工,乃係是否得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之問題。況依工程實務理論而言,港區疏浚之淤泥應不可能發生無法曝曬及瀝乾之情事,只是時間問題。復參酌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所做的試驗報告,原土未加壓密應力隨時間增加含水量亦有下降之趨勢(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尚無原告主張非使用固化劑否則無 法降低土壤含水量之情,故原告自不得於未獲被告同意前擅自使用固化劑,而嗣後請求追加費用。另原告雖嗣後分別於99 年7月19日及99年7月30日以(99)全工基字第99071901 6號及990730022號函請被告研議補貼原告固化劑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8及40頁),而被告隨即於99年8月19日召開會議 ,並決議於99年8月14以後使用之固化劑費用以變更設計方 式辦理,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釋疑或協助解決施工問題已盡協力義務。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亦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等系爭工程相關資訊提供原告知悉,況系爭設計圖自然瀝水法為建議原告之脫水方法之一並不限制以使用它法,又不論是何類土壤,被告均有依約瀝水運送之義務,均如前所述,原告復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已知系爭工程疏浚土石屬B3、B4及B6,不限B3類土石方,是本件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之約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固化劑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事先查明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僅收容B3類土石方,更未能事先查明該港區之土石方已近飽和而無法再收容等節,顯屬可歸責云云。然查,參諸前揭說明,依兩造系爭契約,不論運棄地之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是收容何種類土石方,原告均有依約運送之義務。況觀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12/12說明:「本工程承包廠商於工程餘土進場施工 前,另應檢附經相關單位核備後之餘土運送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各一份,留存於宜蘭縣公共造產烏石港管制站以供管控,施工中並依據本場區相關規定辦理本工程餘土之進築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其應 自行探知運棄地之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之相關作業規定,被告並無事先查明運棄地收容土石方作業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所據。又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暫不收容土石方後,被告於99年8月19日邀集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召 開「八斗子漁港港區疏浚工程」疏浚土方添加固化劑需求性會議,會議後,宜蘭縣政府以99年8月20日號函表示其於99 年8月19日測量本場區土方尚可回填數量約7萬立方法尺,爰自年8月21日晚間8時起恢復進行土方交換等語,被告即於99年8月24日以漁一字第0991312704號函表明為因應運棄地重 新短期開放土石收受作業之可能,同意就系爭工程後續尚未疏浚運棄之土方添加固化劑,以爭取時效等語,兩造並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有上開相關函文在卷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77、卷一第 93、43、44至48頁)。復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原因乃係 因應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已達飽和,經兩造協議改運至桃園竹圍漁港運棄,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附卷可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運棄地土石方已近飽和之施工問題已盡協力義務,且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被告自無何可歸責事由可言。況宜蘭縣政府烏石港無法再收容土石方後,就契約履行地之問題,兩造已為契約變更,此與原告擅自使用固化劑事後再以此為由歸責被告未能事先查明瞭解運棄地(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僅收容B3類土石方、未提供B3類土壤給原告運棄或未事先查明棄土區已將近飽和無法完全收容系爭工程土方等情,顯然無涉。(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已進行之固化處理費?若然,得請求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尾款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所留撥款 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中,有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故系爭工程尾款原告已於100年10月13日全部領取完畢。次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起訴,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故原告於起訴前系 爭工程款即已全部領取,是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即已消滅,自難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再為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固化劑費用云云,尚無理由。 2.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承 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亦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等系爭工程相關資訊提供原告知悉,且不論是何類土壤,原告均有依約瀝水運送之義務,又系爭工程疏浚之餘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運送至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填築,而系爭工程港區應疏浚之土壤性質,於簽約前後並無發生土質變化情事,況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自行探知運棄地之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之相關作業規定,則宜蘭縣政府就烏石漁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填土區收容餘土種類之規定,縱有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變更,也無不得預料可言,自非情事變更。至於原告主張非使用固化劑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部分,乃屬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工程延期各目之約款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問題,亦與情事變更無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固化劑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已進行之固化處理費?若然,得請求數額若干?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乃係契約已成立於兩造間始有適用,故若契約未成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告前於99年7月5日以(99)全工基字第990705003號函將浚挖之土石方含水量大,無法於短時間內曝 曬瀝乾等情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隨即於99年7月19日以漁一字第0991238076號函通知原告依監造單位 建議按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評估最適瀝乾之分次暫屯土石方厚度之方式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使用固化劑。又原告雖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99年7月30日以(99)全工基字第990719016號及990730022號函請被告研議補貼原告固化劑費用,然揆諸上開函文主旨係援引前述被告99年7月19日以漁一字第0991238076號函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38及40頁),應認原告於函文當時亦明知被告不同意使用固化劑之意,乃係藉上開函文以意思表示洽詢被告並請求同意使用固化劑之意,故變更使用固化劑之契約仍未成立。直至被告於99年8月19日召開會議,並決議於99年8月14以後使用之固化劑費用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兩造並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至此系爭工程變更使用固化劑之契約始成立,則原告以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99年8月14日以前所使用之固化劑費用予原告云云,自無 理由。次查,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9/12所示,本工程設計單位建議之施工方法及步驟為疏浚之土石方,利用密閉式車斗卡車,將疏浚土石方小搬運至施工現場暫置瀝水處理,瀝水後之剩餘土石方,再以環保傾洩式卡車運棄(見本院卷一第35 頁)。故若原告不願依設計單位所建議之施工方式及步 驟履約而使用其自行決定之施工方法時,堪認為替代方案之提出,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廠商得提出替代 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無。」(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足認系爭契約並不同意原告提出替代方案,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並不允許原告使用新工法之替代方案,則原告自行以固化劑瀝乾浚挖之土石方,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四)至原告聲請傳訊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製作「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八斗子漁港港區疏浚工程淤泥透水(脫水)試驗」報告之承辦人員予以訊證相關待證事實。本院審酌:⒈該試驗報告所取樣之試體,係由原告自行取樣,並逕由原告提供予試驗單位進行試驗(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相關試 驗人員及被告並未會同進行取樣,且為被告否認,是系爭試驗報告淤泥是否為系爭工程所疏浚之土方,即使訊問試驗報告承辦人亦無法獲得證實。⒉系爭試驗報告係以壓密方式進行排水試驗比較,然本件訴訟爭點乃系爭工程土石方是否以自然方式得以瀝乾水分,與壓密排水之壓應力大小無關。⒊依系爭報告圖5.1不同壓密應力試體含水量變化與時間關係 得知,即使原土未經壓密亦可自然排水,僅排水時間較長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並非如原告主張必須使用 固化劑才能使疏浚之土石方降低含水量。⒋就系爭報告六、討論列示4點結論,並無法推論出原告所稱,系爭土石方根 本不可能單純以監造單位建議之瀝乾方式進行排水之結果。綜上,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874元(含稅) ,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