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茂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唯明 被 告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蔡淳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0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將起訴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766,022元減縮 為693,322元,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向被告承攬「2010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圓山捷運站線型公園照明及環境美化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620萬元;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第一次 變更工程中追加工程款150,150元,第二次變更工程則追加 工程款171,728元,並就植栽變更追加工程款310,380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832,258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 月3日全部完工,伊於施工期間已向被告請領四期工程款, 分別為663,150元、1,504,450元、3,589,134元、236,802元,並同意被告雜項扣款72,700元,故伊已領工程款為6,066,236元,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共693,322元未領取。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提供之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工地實際情況不符,有超出合約之施工項目而必須二次施工,因而有二次施作之追加施工,共應追加工程款1,230,023 元,分述如下: ⒈灌木現地移植部分: 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惟合約工程總價620萬元係 伊依被告提供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上所示工作項目、單位及數量而據以估算單價、複價及總價,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提供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北市府產發局)核可圖說供伊估價,故伊於訂約時係就被告提供之價目表及簡略圖說所顯示一次移植為估價,待被告於訂約後提供正確圖說及至現場實地勘查後,伊才發現植栽沒有辦法一次移植,伊工地主任即當場告知被告工地主任必須作二次移植。由於被告於訂約後所提供之圖說亦無法顯示「灌木現地移植」必須作二次移植,伊就「灌木現地移植」既已超出價目表之一次移植數量,則二次移植部分自屬追加工程,被告應予追加計價,而系爭契約詳細表之本項金額為106,250元,伊既多施作一次移植,被告即應再給付一次移植 費用106,250元。 ⒉「清除及挖掘」追加全面整地及回填土方部分: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清除及掘除,t=15cm」之掘除,係指挖除既有地坪(RC)15公分之厚度,清除則係清除地上之告示牌、座椅及其他設施而言,並未包括整地及回填整地土方,且如以掘除部分回填而有不足,亦需回填土方,則基地高程之整地及回填土方,自非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屬工項,應為新增工作項目,應另行計價。伊施作基地高程整地面積2,05㎡,單價200元,複價413,000元;基地高程回填土方體積為66㎥,單價1,200元,複價79, 200元,被告均應核實給付。 ⒊「平板磚」追加部分: 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之平板磚(即連鎖磚)應採硬底軟面工法施工,而依「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記載,硬底軟面工法施作之硬底面必須留設排水孔,然被告提供之設計圖並未考量舖設平版磚之基地有坡度,且未留有排水孔,平板磚硬底之RC又為不透水材質,致伊施作平板磚後,每逢下大雨及捷運軌道排水不良所濺出之雨水沖刷,造成襯墊砂流失,平版磚即產生高低差、鬆動不平而積水,伊因而須重新舖設及填補襯墊砂,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須重新施作之平版磚工程,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計價。又伊重鋪設之平板磚面積為350㎡、單 價380元/㎡,複價133,000元,使用之襯墊砂數量為6,086㎥,單價1,500元/㎥,複價為9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⒋「洗石子地坪」追加部分: 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就洗石子與連鎖磚介面設計,未考量不同性質材料施作時所需的搭接介面,伊在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之洗石子介面工程,即非屬原工程項目範圍而為新增工項,又伊施作介面壓條之工程款總計200,000元,被告 自應辦理追加及計價。 ⒌上開各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171,450元,追加工程 之工程管理費為150,000元,應另計5%之稅金,是被告共 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並未附詳細施工圖,乃因被告之設計圖面於當時尚未完成,故伊於訂約前僅能依被告提供之詳細表數量簡略示意圖估價訂約,被告係於訂約後始協同伊人員至現場會勘,伊人員於當場即已告知被告人員有二次移植問題,況被告最後一次提供圖面予伊之時間為99年9月28日,並 非係北市府產發局核可之圖面,系爭契約內容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圖面復均未顯現植栽需二次移植,故植栽二次移植所增加之費用即應屬追加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然非統包工程,且系爭契約雖列有「清除及挖掘費用」,但卻未含整地及回填土方,惟為配合基地現況即需整地,落差部分則需回填土方,此屬新增工項而衍生之費用,自應為追加工程,應依實做實算,被告不應以統包做藉口推卸。況伊人員於工地現場即均已告知追加工項,並於辦理工程追加時列於明細中告知被告,被告均已知悉而未為反對,伊基於善意,考量工期壓力及工序問題僅能先行施作,否則後續工序將無法進行,被告也不能在北市府產發局要求下如期完工;且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辯稱追加無書面約定即無追加之問題,並無足採。⒉將圖號D1-5地磚與路緣石銜接施工詳圖(硬底軟面工法)與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硬底軟面工法)互相比對,可知被告提供之施工詳圖與該設計手冊最大不同,乃在於前者無排水設計,設計手冊則有排水設計。伊既依被告指示而依其提供之施工圖施工,結果大雨沖刷後即造成襯墊砂流失,產生連鎖磚高低差等問題,即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擔重新施作之費用。 ⒊雖被告辯稱係伊施工之工序錯誤(應先施作洗石子下方基礎底層,再以洗石子修飾造型弧度,完成後再施工連鎖磚),然先不論以何工序施作為宜,被告提供之北市府產發局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原應提供施工工序供伊遵循,但被告並未提供施工工序之資料。且伊人員係與被告人員開過施工檢討會後,由被告決定工序,伊僅是依被告之決定施工,施工工序並非伊自行決定,因而,如因工序錯誤而造成介面搭接費用之增加,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支付此追加工程款。 ⒋系爭工程完成後,經業主北市府產發局驗收結果,雖有如原證4缺失表所示之缺失,惟該等缺失中,有非系爭契約 之施工項目,有因設計錯誤所致,有些則經伊改善,亦有完工後之人為破壞等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應扣款,此觀原證五北市府產發局圓山區會勘缺失改善及責任說明表即明。 ⒌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缺失改善費用661,250 元,與伊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並無理由: ⑴土木修繕費(含人工款)457,500元部分:依前所述, 平版磚不平整係因被告於設計時未考量高程坡度比及連鎖磚基礎設計為R.C不透水材質,面鋪襯墊砂(應為水 泥砂漿黏著,工區周邊皆為此工法),導致大雨沖刷即造成襯墊砂流失,而致連鎖磚鬆動不平整,且伊人員已在施工中多次告知此項工法錯誤,然被告仍然指示伊依圖施作,是平版磚因大雨沖刷而鬆動不平整之瑕疵,乃依被告之指示而產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即無 工作瑕疵擔保請求權。又縱認平版磚之鬆動不平整係可歸責於伊,惟依北市府產發局驗收記錄照片所示,有瑕疵鬆動之平版磚僅有少部分,其修補費用僅約需2萬元 左右,被告主張457,500元顯然過高。又被告提出之合 約、單據完全不實,因被證3工程合約並無施工項目之 明細表數量、單價、圖面等必要文件,何以計算將做那些工項?必需使用那些材料?需要多少數量?何以計算單價?況在訂立合約時既尚未施工,並不知道將使用多少材料、需要多少人力,何以會知道工程總價457,500 元(含稅)、材料款20萬元、人工款257,500元?且被證4之發票及支票簽收單所示日期為100年3月17日、100年4月7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7日及4月、5月,顯然是惡意拼湊之假造資料,事後再搭配合約所需,蓋因發票所示材料為砂、水泥、紅磚等材料,此顯然係砌磚所需,與系爭工程係舖設平版磚(非紅磚)不同,故發票與系爭工程毫無關連;又被證五之工資請領表所載之請領時間為100年4月、5月、9月、12月,與被證3工程合 約之工期期限為100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不符,且工資請領的對象為富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迅科技公司)而非被告,故與系爭工程無關。 ⑵夜間保全費3萬元部分:依被證6報價單之工作內容,係被告委託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保全公司)在工區內負責花園管制,防範閒雜人士入侵破壞及緊急狀況處理,此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範圍,何來瑕疵修補費用? ⑶環境整理費78,750元部分:伊僅就原合約的植栽部分有保活義務,後來種植的雞冠花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範圍,被告後來追加很多植栽並不是伊施作,故此非屬伊所應負擔。 ⑷工程勞務費38天,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95,000元 部分:縱認被告有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亦無須支出工程勞務費或管理費,被證8之發票內容含糊,僅列管理 費,富迅科技公司究竟為被告管理什麼?況富迅科技公司張志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敏菁、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健彰關係密切,其開具之發票顯不實在,非系爭工程缺失瑕疵修補所必要。 ⑸第一次扣款70,114元部分:伊於99年9月25日就已施作 之系爭工程部分經被告會勘估驗同意後,提送估驗計價單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全額給付(短付70,114元),伊因被告一再藉故扣款,亦逾期未給付尾款,始傳真款項釐清表予被告,伊並未同意被告第一次扣款70,114元,被告係擅自巧立名目所謂代付圍籬警示帶、切割工、鋸片、打石工、粗工及便當等雜費,伊均未同意付款,被告自不得扣款。 ⑹伊不爭執被告有代伊支出保固費6,500元。 ㈣被告於業主驗收後,非但就前揭追加之工程款拒不給付,就伊依系爭契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期款及保留款,亦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有追加工程1,230,023元: ⒈灌木現地移植及「清除及挖掘」追加全面整地及回填土方部分:⑴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預算)」第5項㈠ 第1款「灌木現地移植」及第5項㈡第1款「清除及挖掘」 等欄項均已具體載明工程數量,原告所謂灌木現地移植需二次移植及「清除及挖掘」部分設計有誤而造成需全面整地及回填,均係施工手法之問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詳閱設計圖及了解現場狀況,就上開工程項目應如何施工應已有所斟酌,則灌木是否需二次現地移植及需否全面整地回填,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應有所評估,原告自不得因其事後之施工方法而主張追加工程項目或數量。⑵系爭契約之精神為統包工作,且圖說內容之設計意涵為拆除之地坪現場不外運平衡處理,且現況基地高程與設計基地高程並無誤,因而所需之費用皆包含於清除及挖掘費用內,並無原告所述追加之情事。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要求被告辦理三次工程追加,均有變更追加之書面資料,可見原告明知所謂之變更追加除須經取得被告之同意外,並應完成書面之追加約定,然灌木現地二次移植及整地及回填土方部分既無兩造書面之約定,即無追加之問題。 ⒉平版磚及洗石子地坪部分:⑴系爭工程之平板磚設計係採營建署/都市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4.64/硬底軟面工法, 且兩側皆設有緣石,大雨沖刷並非造成襯墊砂流失之問題,由於原告之施工品質低劣,施作平整度甚差,則原告重新施作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責。⑵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洗石子面與連鎖磚並不需搭接介面,因原告施工之工序錯誤(應先施作洗石子下方基礎底層,再以洗石子修飾造型弧度,完成後再施作連鎖磚),造成必須使用介面材來搭接,且洗石子地坪工程設計考量造型弧度美感,卻因原告施作品質甚差,致原有弧線呈現S型,造成驗收時要求本 部分重作,自無關乎搭接介面問題,且介面材料亦會造成後續維護管理問題,原因是洗石子面屬硬底工法,連鎖磚屬硬底軟面工法,連鎖磚屬浮動,若設計搭接介面反造成接介面出現問題,此部分搭接介面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後續維護管理費用亦應由原告一併負責。 ⒊原告雖主張有追加工程所生之工程款1,230,023元,卻僅 以原證3「工程設計錯誤衍生費用明細表」及相關配置圖 、照片等為佐證,惟依所附配置圖及照片均無法推論明細表內所載數量究係如何計算而來,且明細表內編號三「基地高程回填土方」、編號四「連鎖磚重鋪設工資」、編號五「連鎖磚襯墊砂」、編號六「連鎖磚及洗石子介面壓條」等項所列單價均無依據,自無從依此主張及舉證認定其主張為有據。 ㈡為抵銷之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經被告催促其改善未果,被告為配合業主驗收,乃另行僱工代為完成,其中有關平板磚(連鎖磚)之土木修繕費(含人工款)計457,500元,又因原告稱其施作的工程有遭破壞,被告為僱 工去修復原告施作工程的瑕疵,怕原告有動作,故請保全人員於夜間保全,支出保全費30,000元;再原告有保活植栽至花博結束的義務,因植栽有季節性,當時枯萎的植栽已不是當季的植栽,大地工程處就提供雞冠花由被告栽種,被告乃請原告原來的小包淇園造景園藝社來換植栽,所支出之環境整理費用計78,7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僱工替原告進行收尾工作期間,僱用工地主任及勞工安全主管支出工程勞務費38天共計95,000元(每日以2,500元計算),合計支出661,250元,因此等項目原屬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除原告已同意之雜項扣款72,700元(第2次扣款)外,因 原告遲誤工期,經兩造召開趕工會議後,被告曾先後以備忘錄催促原告加派人力趕工,但原告並未派員趕工,被告因而僱工進場代原告趕工,共支出圍籬警示帶、切割工、電鋸、打石工、粗工及便當等雜費70,114元(第一次扣款),爰依法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9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620萬元,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至35頁),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辦理工程追加,工程追加款分別為150,150元、171,728元、310,380元,連同系爭契約 之總工程款為6,832,258元。 ㈢原告已先後向被告領取工程款663,150元、1,504,450元、3,589,134元、236,802元,並同意被告雜項扣款72,700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工程款為6,066,236元。 ㈣原告於99年11月3日申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就系爭契約及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部分尚積欠工程款693,322元,及其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經被告同意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合計被告應 給付1,923,345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就系 爭契約及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部分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66,022元(不含兩造爭執之第一次扣款70,114元,見本院卷第274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有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之項目是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項?)㈡被告以其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661,250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㈢被告主張尚有第一次扣款70,114元未扣,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㈣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領多少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灌木現地移植部分:原告雖以被告提供之圖說均無法看出灌木現地移植需要二次為由,主張灌木現地二次移植係屬於追加工程云云,惟查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現場灌木需進行移植,此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即明,且證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郭瑞強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的項目內容及數量是由被告提供的,單價及複價由原告人員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而現場灌木之數量於兩造簽約前即 已確定,灌木現地移植之計價又以移植面積為計價標準,參以證人即擔任北市府產發局「花博圓山線型公園統包工程」設計之負責人許家偉到庭所證述,詳細價目表內第五大項植栽工程中之灌木現場移植、425㎡,是指現場植栽 需移植到新移植地點的數量,本案設計的精神,是提供現場植栽的位置及完成後的植栽位置配置圖說,沒有一次、兩次或以上移植的問題,植栽移植的次數與施工單位的工程規劃有直接關係,因設計範圍是全區的空間,現有植栽在現況各處,植栽的移植次數並不在設計考量的範圍,所以只用面積計價,且工區是同時動工,承商評估了費用,到底要做一次移植或是二次移植甚至三次移植,設計單位沒有辦法去判斷承商需要作幾次的處理方式…這個部分並不是因為數量的增加,而是施工規劃上產生的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足認灌木現地移植之次數與施工順序之規劃有關。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既已知悉現場灌木之數量,其即應先就該些灌木應如何移植最能達到成本最低之要求為規劃,尚不得因其規劃問題而另要求灌木現地移植之費用,故認其請求灌木現地二次移植費用106,250元,為無理由。 ⒊「清除及挖掘」追加全面整地及回填土方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整地及回填土方工程款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整地及回填土方等項目為由,而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整地及回填土方」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整地及回填土方係包含於「清除及挖掘」一項中,非屬追加工程,則此所應探究者,乃整地及回填土方是否包含於「清除及挖掘」之工項內。 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簽約時之文件及圖面(說),以約定之工程總價完成系爭工程,非經契約變更,不得要求變更工程總價。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2010.06)中 之「一般施工規範」(見本院卷㈠第22頁),其中高程排水及土方第1點約定:「承商於整地前應至現場勘查 重新測結基地內外現有排水設施、地表高程及各放樣基準結之高程,並詳閱本圖說了解現況高程與計劃高程之相對關係。」、第7點復約定:「本工程填土範圍,承 商得視現況作最有利自然排水之坡形調整,整地應平滑順暢,不得有積水現象。草坪區依施工圖所標示洩水方向保持3%洩水坡度為原則。」,而細部設計圖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足見整地及基地內土方回填本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況原告提出之圖號「L2-4」短剖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8頁)就現場應施作坡度部分(即高程設計部分)已載明「原有鋪面擊碎後內填H:100cm順坡」,亦足證明。又證人許家偉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問:整地及回填在詳細價目表裡面從哪一項可以看得出來?)在第五大項的第2小 項中的第1點『清除及掘除,t=15cm』可以看出。」、「(問:是否清除及掘除即包含整地及回填?)本案工程沒有清除外運的工作,所以所有的清除及掘除都是在現場做土方平衡,所以本項項目是包含整地及回填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是堪認全面 整地及基地內之回填土方均屬原系爭工程之一部分,非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追加整地工程款413,000元,即屬無據。 ⑶至證人郭瑞強雖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附圖,法院卷第26頁,問:這張設計配置圖及高程平面圖是否可以看出必須進行基地高程整地及回填土方?)這張圖是被告於訂約後施工前才提供的。」、「(問:訂約時被告有無提供基地高程的簡圖給你們?)只有剖面圖,沒有高程圖,剖面圖只有某部分的斷面。那張剖面圖在工程結束後已經丟棄了,因為後來有修正圖說所以就沒保留原剖面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惟兩造係於99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觀 之系爭契約所附細部設計圖說日期欄註明「2010.6.20 」即99年6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21至35頁),且依原 告所提出其收受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契約有關文件之郵件目錄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被告於99年7月14日傳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修改-2」,足認被告應早於該日期前即曾交付細部設計圖說予原告無誤,是系爭工程之一般施工規範於兩造締約時應即已確立,縱被告於施工後始交付高程圖,或後續細部設計圖有更新版本之情形,亦與整地及基地內回填係總價承攬範圍所涵蓋乙節無違。況證人吳敏菁業到庭證稱:「(問:原證一領袖資訊與茂榮公司間的工程合約書洽定你有無參與?【提示原證1】)有,但我的合約裡面並沒有如 原證1所附之細部設計圖說這些圖面,因為這個案子是 領袖公司跟圓山捷運做統包工程,圖面圖說都是從報價階段,從99年6月29日開始由領袖資訊公司陸陸續續提 供給茂榮公司的郭瑞強副理及趙經理,這些圖面是在訂約以前全部都有用E- mail方式寄給茂榮公司。我這邊 有一個證物可以提供,茂榮公司的郭瑞強副理曾說在訂約前沒有收到圖面,但我這裡可以證明在之前就有提供給他了,特別郭瑞強提到高程圖及施作工區部分我都有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復有 電子郵件影本及圖說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11頁),益徵郭瑞強上開證詞應係其記憶有誤,難 認與事實相符,故不予採信。 ⑷依證人許家偉前揭證述,固堪認基地內之回填土方屬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項目,惟查原告所稱之「回填土方」並非指基地內之回填土方,而係指系爭工程之設計高程與原基地高程間有落差(即高度不同),原告為達設計高程之要求而需自外運入回填之土方,此顯已超出證人許家偉所稱「現場土方平衡」之範圍,自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是此所應再探究者,乃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基地內之回填土方是否即已足達圖說之高程設計需求,或需自外運入土方進場填土方能達圖說之高程設計需求?經查,被告提出之「回填工程- 設計高程說明圖」(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其上明確記載:「地坪拆除量310㎥、310㎥×1.4(回填鬆方)= 434㎥、回填工程合計:439㎥」,足見現場地坪拆除可供回填之土方(鬆方)僅有434㎥,並無法達圖說設計 之回填工程所需之439㎥無誤,是原告稱其為達圖說高 程設計之需求另自外運入土方進場填土一節,應屬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其施作基地高程使用回填土方66㎥,惟被告既已否認,且前開「回填工程-設計高程說明圖」所示 之基地內回填土方僅不足5㎥,且依前揭「一般施工規 範」之高程排水及土方第1點約定,原告於整地前即應 至現場勘查重新測結基地內外現有排水設施、地表高程及各放樣基準結之高程,並詳閱本圖說了解現況高程與計劃高程之相對關係,以確認其將來整地時應如何利用原有鋪面作為回填土方而達做有效之利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圖說有關高程回填工程之設計有誤,以致其施作高程時需回填土方66㎥,故縱原告回填土方實際已達66㎥,然此亦無法逕認係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有誤所造成,故認原告僅得請求5㎥之回填土方費用。 再依原告提出之結算加帳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5頁)所示,基地高程回填土方每㎥為1,200元,此尚與市場行 情相符,是原告就回填土方部分之請求以6,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平板磚」追加部分: ⑴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平板磚設計係採硬底軟面工法一節,並無爭執,而證人許家偉到庭雖證稱,因系爭工程的工區是在捷運高架的下方,二分之一以上鋪面範圍有遮蔽物,所以無雨水沖刷之問題,及現況鋪面做人行道使用,依設計考量採用襯墊砂且四周有路緣石作收邊,且不會有足夠大的水量造成襯墊砂流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惟依卷附之細部設計圖說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26、28、29及48、49、51頁)顯示,系爭工程的工區並非均在捷運軌道區下方,有大部分並無遮蔽物,且確實有斜坡設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之施工詳圖無排水設計一節,復無爭執,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圳祥亦到庭證稱「襯墊砂下方的210混凝土沒有留排水孔」(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則依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在平板磚硬底下方如無排水設計,雨水由高處往低處流,即會將上方非固定之砂石(襯墊砂)往下帶,此時即會造成襯墊砂之流失;況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之平板磚人行道四周又有路緣石作收邊,則雨水自然無法直接排出(平板磚硬底下方無排水、四周路緣石亦阻擋排水),襯墊砂即會隨著累積的雨水流動,在雨水累積過多之情形下,即當然會溢出平板磚表面,或往低處流出路緣石外,是原告所稱平板磚下之襯墊砂於大雨後即造成流失,產生連鎖磚高低差等問題,即非無據。 ⑵又證人林圳祥雖證稱郭瑞強沒有跟他反應襯墊砂因捷運軌道上面的水潑下來而流出,及在100年1月28日初驗前沒有發現襯墊砂流失之情形云云,然其亦證稱:證人郭瑞強在還沒開始施作平板磚時就有建議襯墊砂改為水泥砂漿,後來已經施作襯墊砂了,下雨的時候,郭瑞強就跟他反應當時應該採用他們的建議改用水泥砂漿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平板 磚下方之襯墊砂並無因雨水沖刷而流失之情形,為何郭瑞強會在下雨時向林圳祥反應「應該採用他們的建議改用水泥砂漿比較好」呢?且平板磚以水泥砂漿施作即不會有下方襯墊砂流失之問題,應為一般稍具工程常識之人所知悉,此由證人即被告後來委託施作平板磚改善工程之廠商許忠明(詳後述)到庭證稱,其有使用水泥在紅磚(應指平板磚)下面跟砂混合(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反面、第234頁)等語,亦足證明需使用水泥以增加 襯墊砂之固定(證人許忠明雖稱其係以乾式施作,惟水泥於下雨後即會與襯墊砂結合凝固,而有固定襯墊砂之作用),否則被告何需要求許忠明於襯墊砂中混合水泥?況查原告於99年9月24日即以茂(99)字第0924-2號函 告知被告,依設計圖施作會產生以下問題:「⒈排水系統檢討:依設計圖施作會產生地坪積水(請檢討改善對策及方法)。⒉外側水溝上加鋪連鎖磚無法施作:依設計圖為外側水溝上加鋪連鎖磚,因底層為鋪砂,會流失在水溝中,造成水溝淤塞,連鎖磚無法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被告稱其有對此函為爭執, 並要求原告依原設計的方法去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從而,堪認證人郭瑞強到庭所證述,原告有告知被告硬底軟面設計必須更改,襯墊砂改為水泥砂漿鋪貼連鎖磚,是因為現場坡度比較大,下雨時容易將襯墊砂帶離,造成連鎖磚鬆動、凹陷,施工當時有發現襯墊砂被沖出平版磚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89頁)屬實,應可採信。 ⑶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平板磚係採硬底軟面工法,設計單位因認為鋪面(即平板磚)範圍部分有遮蔽物,無雨水沖刷之問題,平板磚做人行道使用,依設計考量採用襯墊砂且四周有路緣石作收邊,且不會有足夠大的水量造成襯墊砂流失,而「未考量坡度問題」,但因平板磚之硬底混凝土(RC)未設計排水,四周又設路緣石阻礙 排水,以致雨水無法排洩而產生積水,復因襯墊砂未使用水泥加以凝固(固定),是襯墊砂當然會隨著積水而流溢,並隨著坡度由高往下流出路緣石外,此顯然係設計不當所致。原告既於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曾向被告建議將襯墊砂改為水泥砂漿,然被告要求原告依原設計施作,則原告依被告指示以襯墊砂方式施作平板磚所產生之瑕疵問題(襯墊砂流失而致平板磚鬆動、凹陷等),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平板磚鬆動、凹陷係因原告施工品質有何瑕疵所致,則平板磚因原設計不當(未設計排水及考量坡度等)所產生之瑕疵即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於平板磚鋪設完成後,因襯墊砂流失致平板磚鬆動、凹陷而需重新鋪設平板磚所支出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⑷再原告就其重鋪設平板磚面積為350㎡、工資為單價380元/㎡,複價133,000元,使用之襯墊砂數量為60㎥,單價1,500元/㎥,複價為90,000元,業據提出結算加帳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雖被告否認結算加帳明細表之真正,惟被告既稱平板磚有鬆動、凹陷之情形,原告為改善因下雨而造成平板磚不平之情況,僱工進行改善(重鋪設平板磚)即屬必要,且證人郭瑞強已到庭證稱,被告有以函文通知原告平版磚鬆脫積水而必須修補三次,原告也修補了三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原告請求重鋪設平板磚之面積為 350㎡,占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1,745㎡之比例非屬過高,應認屬合理,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223,000元 )為有理由。 ⒌「洗石子地坪」追加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介面壓條,系爭契約所附細部設計圖圖號D1-3鋪面材料規範施工圖亦未標明應施作介面壓條(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第31頁),證人郭瑞強復到庭證稱:「(問:平版磚與洗石子間及洗石子花紋壓條是否在原合約工程項目內?)沒有。」、「(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附圖,問:被告所提供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藝文展演廣場㈡鋪面工程1.洗石子地坪(含RC)部分之圖說【即圖號L2-3】有無顯示平版磚與洗石子間及洗石子與洗石子間之花紋必須設計壓條連接?)沒有。」等語,被告亦稱洗石子與連鎖磚、洗石子間之花紋無介面壓條之設計,是堪認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原設計未考量不同性質材料施作時所需的搭接介面,嗣經被告同意施作介面壓條,非原工程範圍,應另行計價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之,並稱係原告工序錯誤,造成必須使用介面材來搭接,又因原告施工品質差,致產發局驗收時要求重作,且介面材料會造成後續維護管理問題,故介面問題理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是此所應探究者,乃洗石子與連鎖磚、洗石子間之花紋如無介面壓條是否即無法施作? ⑶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細部設計圖圖號D1-3鋪面材料規範施工圖既均無「介面壓條」,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其對於洗石子與連鎖磚間、洗石子間之花紋無介面壓條設計能否施作一節,本應予詳加研究施作工法及工序;又證人許家偉已到庭證稱:「連鎖磚設計採襯墊砂及210混凝土設計。洗石子地坪設計採洗石子面, 下方為210混凝土,兩者設計的震動狀況不一樣,所以 不應有介面做銜接…現場是不需要作壓條,作壓條反而會造成維護管理的問題,因為日後壓條會脫落。…因為我們的洗石子面全部都是作為地坪的線條及花樣的設計,施作難度及施工品質的要求會較高,我們的設計是不能用壓條,因為我們的弧線跟直線洗石子的部分要先施作,再順著弧度做高壓磚,所以必須洗石子的基礎要先作板模,等板模拆掉後再施作高壓磚,但現場是利用壓條抓弧度。(翻閱法院卷後)在法院卷第53頁的設計圖,我用鉛筆劃起來的部分應該與底層一起先做,屬同材質,那部分是屬於洗石子下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足認洗石子與連鎖磚間、洗石子間之花紋 並不需要介面壓條即能施作無誤。從而,原告因先行施作平板磚而需使用介面壓條施作洗石子,及施工人員無法以施作難度較高之方法施作無介面壓條之洗石子花紋,應係原告未事先詳加研究施作工法及工序所致;況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縱被告曾同意原告得以介面壓條施作,然此係原告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增加之工作,難認係被告設計有誤而應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僅有:⑴回填土方6,000元、⑵平板磚追加223,000元,合計229,000元。至 原告雖另請求追加工程之管理費,惟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並未就工程管理費另為約定,且系爭工程於約定工期即已完成,原告並無額外增加工程管理之情形,其請求追加工程管理費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以240,450元(即229,000元加上5%營業稅,計算式:229,000元×1.05=240,450元)為由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㈡被告以其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661,250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一 節,固據證人林圳祥到庭證述,產發局100年1月28 日初驗 ,就茂榮營造承包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有部分施工品質及瑕疵問題,瑕疵如被證1驗收紀錄後方之會勘缺失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且被告曾於100 年3月14日以台北龍江路第101號存證信函檢附缺失通知原告,亦有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 頁),惟原告 既否認前開會勘缺失表上所列缺失事項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審酌如下: ⒈土木修繕費用: ⑴材料費用部分:查被告委由驟陽公司施作平板磚不平積水、洗石子部分積水、線條不清、破損部分的改善工程一節,固據證人許忠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反面),惟證人許忠明已證述驟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17頁,金額分別為63,000 元、137,000元)上所載「砂、水泥、紅磚」係用以更 換平板磚(水泥是用在紅磚下方跟砂混合),而承前所述,平板磚發生鬆動、凹陷係因原設計之施工方法不當所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則被告委由驟陽公司重新鋪設平板磚所支出之材料費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以此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為無理由。 ⑵施工費用部分:查證人許忠明就前開平板磚重新鋪設工程曾向被告領取工資180,250元、77,250元一節,固據 證人許忠明、吳敏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臨時工資請領表、支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121頁),惟承前所述,平板磚發生鬆動、凹陷而需重新鋪設乃係原設計之施工方法不當所致,此部分施工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以此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夜間保全費:查被告委託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夜間保全工作,固有綜合管理服務報價單、發票及之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惟依證人吳敏菁之證述:「(問:驟陽公司施作改善工程期間,何以需於夜間(24時至清晨8時)另僱用保全人員在場維護?)因 為我在100年2月21日接到茂榮公司的老闆來電質詢我並威脅我不可以另外找小包進行缺失改善,不然他就要鬧大,且要去包圍工地,所以我覺得很害怕,才找保全來顧工地,因為在白天有捷運保全可以看顧工地,所以我們只聘夜間保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則聘顧保全 是否為瑕疵修補所必要,已非無疑!況如前所述,平板磚鬆動、凹陷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瑕疵修復責任應由被告自負,縱原告人員將有包圍工地之舉動,亦難認被告所支出之夜間保全費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故認被告主張以夜間保全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⒊環境整理費用:查被告以環境整理費78,750元為抵銷,係以原告所施作之植栽於產發局100年1月28日初驗時發現有枯萎之情形,因原告有保活植栽到花博結束之義務,其乃請原告原來的小包淇園造景園藝社換植栽,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8頁),而原告已自認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植栽有保活之義務,僅辯稱被告事後請淇園造景園藝社所換之植栽為雞冠花,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植栽云云。然查,產發局100年1月28日初驗紀錄確有「花圃內植栽及草皮枯萎」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又原告所負責之植 栽工程除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外,原告於99年12月間尚向被告追加植栽及部分農作工程,有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設計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頁),而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追加工程設計明細與被告和產發局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互相比對,該結算明細表所列之植栽項目均屬詳細價目表、追加工程設計明細所列之項目,則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內之植栽工程僅交由原告施作一節,應屬可採。又淇園造景園藝社出具之估價單雖記載「植草花雞冠花」,惟證人吳敏菁已到庭證稱:「(問:被證7估價單跟茂榮公司的工程 缺失有何關連?)在缺失表的缺失項目中有一項應該是植栽枯萎,茂榮公司有保活植栽至花博結束之義務,後來是因為植栽有季節性,枯萎的植栽在當時已經不是當季的植栽,領袖公司就請茂榮公司原來的小包淇園造景園藝社來換植栽,這張估價單是工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明確,足見雞冠花僅係原植栽之替代品,而非新 追加之植栽無誤。再被告曾於100年3月14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改善所附之產發局100年1月28日初驗紀錄上所載之缺失,然原告未進場更換枯 萎植栽,被告因而委請原告原來的小包淇園造景園藝社更換植栽,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以環境整理費用78,75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屬有據。 ⒋工程勞務費:被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初驗、正驗)缺失改善,委託富迅公司派員監工一節,固據證人吳敏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富迅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3日即已申報全部完工, 且承前所述,平板磚改善工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於驗收期間為改善缺失而委託富迅公司派員監工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屬原告所應負責,故認被告主張以工程勞務費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尚有第一次扣款70,114元未扣,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經兩造召開趕工會議後,其以99年9月29日花9905-B007之備忘錄催促原告加派人力趕工,否則將於同年10月1日逕行僱工代進場施作,但原告未予理 會,其復以99年10月6日花9905-B009之備忘錄再次催告原告,並預告將於同年月7日逕行代僱工施作,且於備忘錄中均 已告知代僱工之費用將由工程款扣除等情,業據提出備忘錄2份為證,而被告確實有依備忘錄代原告僱工趕工一節,亦 據證人郭瑞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反面至第 309頁);又被告曾將扣款明細交予原告人員即證人郭瑞強 ,郭瑞強並將該明細表傳真予被告工程部之林副理等情,已具證人郭瑞強證述在卷,並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反面、第275頁),均堪認屬實。雖原告辯稱被告未事先通知扣款,惟被告既係於兩造召開趕工會議後,以備忘錄催促原告加派人員趕工未果後,僱工代原告趕工施作系爭工程,且已於備忘錄中表明將由工程款(備忘錄記載為「貨款」)扣除,則被告主張尚有第一次扣款70,114元未扣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以此尚未扣款70,114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領多少工程款?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辦理工程追加,工程追加款分別為150,150元、171,728元、310,380元,連 同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6,832,258元,原告已領工程款6,066,236元(含原告同意之雜項扣款【即第二次扣款】72,700元),而原告本件另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以240,450元為有理 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則以環境整理費用78,750元及尚未扣之第一次扣款70,114元為有理由,是原告共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以857,6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