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謝宇珩 黃泰聰 侯文裕 劉盈廷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沛軫,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鴻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01 年6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1,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1年9月14日以加計間接工程費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76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8日簽定「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圓山公園區爭豔館、發現館及其他會場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767,889,998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30 日開工,並於99年9月15日竣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 01572章環境保護雖定有工地清潔維護依契約項目計量,然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環境保護」工項及其單價分析表均無新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之編列,又依工程實務慣例,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零星工料費用,僅限於細小項目之人力、機具及零星之材料費用,且僅佔該項目費用1%至5%,對照系爭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昂,顯非零星工料足以涵蓋,系爭工項於施工上本為一獨立之工作項目,且工程實務慣例上,亦非包含於其他項目中,此由伊承攬之「臺北市立士林國民中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及「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合約中之詳細價目表,均將新建營建廢棄物棄置費列為獨立之計價項目,及系爭契約就既有建築物及道路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均有編列運棄處置費用即可證明,系爭契約僅就既有建築物之拆除及道路工程,於詳細價目表編列營建廢棄物之運棄處置費用,惟新建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卻未編列營建廢棄物之運棄處置費用,本件新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顯屬漏項。系爭工程新建臨時性建築(扣除發現館)使用許可申請書總樓地板面積為19492.1平方公尺,伊係委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茂榮公司)負責清運營建廢棄物,且已清理完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勾稽核對解除列管在案,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97年11月15日第24 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有關「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以每平方公尺147元計算,新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金額為2,86 5,339元,於加計安全衛生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 保護、自主品管費、材料檢驗費、稅什費後,被告尚應給付3,247,52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原告於投標書明確表示願以總價767,889,998元承包,依系爭契約施 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5.2⑻節工地環境清潔維護,有「施工作業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由承包商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及第4.2.5⑵節,亦有「工地環境清潔維護依契約項目計 量。該單價已包含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相關規範,關於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包括新建營建廢棄物之清理,係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工作,且為原告投標前即已明知,並應合理估算於標價內,而系爭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包括新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亦應含於得標後契約總價內,各工程合約、預算之編排均有其獨立性,原告依與本件無關之臺北市教育局辦理之士林國中或陽明國中等二件工程屬性不同工程契約編排方式,主張有新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單獨編列計價項目之慣例存在,謂系爭工程新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有發生漏項情形,亦無可採,系爭工程中有關工項明確會產生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且可估算數量、可量化者,皆已將相關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費列於工程價目表中,至新建工程之其他營建廢棄物,依工程管理良窳而有不同,難以估算數量,則納入零星工料及雜項內考量,並於相關施工技術規範各章第4節計價 與計量中敘明不另單獨計量計價,系爭工程確已分別就不同工項產生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之不同情況,為不同編列方式並依約給付,實無原告所述漏項情形,原告雖委由金茂榮公司清運營建廢棄物,共支出1,209,200元,惟相關廢棄物清理 費,均已依據系爭契約完成給付,況原告僅支出1,209,20 0元,卻起訴請求3,231,363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 費、自主品管費等,非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率編定,而係依實際需求核實或以式計價編列,另材料檢驗費、稅什費、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亦不會因增給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而增加支出,自不應加計間接工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8日簽定「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圓山公園區爭豔館、發現館及其他會場設施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767,889,998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53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開工,並於99年9月15日竣工,有 系爭工程竣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新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有無理由?即新建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有無漏項之情形? ㈠、按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20條、第53條、第55條分別約定:「本工程各項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必須交由具有臺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承攬;並依本府91年2月20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及本府與該會試辦契約及其附件規定辦理。」、「本市轄區範圍內各項工程廢方處理及運送,廠商應於開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主辦機關循序陳核。棄土地點於本市轄區外者,應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本工程廢棄物清理廠商應擬定分類減量計畫,並於施工前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府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執行,另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作為估驗計價依據,廠商如因違反規定經目的事業主關機關告發處罰或經甲方人員查核屬實,依工程契約第26條(環境保護)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又依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5.2⑻節約定:「施工作業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由承包商自行或委託政府清理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工程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不分拆除工程或主體新建工程,原告均須適法辦理營建物廢棄物之清運工作。㈡、依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工作項目內容記載有:…四拆除工程,包含:爭豔館、發現館、中山足球場、公共服務區工地拆除,及景觀區拆遷工作;其他主體工程有:五爭豔館結構工程、六爭豔館建築工程、七中山足球場結構工程、八中山足球場建築工程、九發現館建築工程、十一輕食區結構工程及十七公共服務區建築工程、十八景觀區設施工程等情(見卷㈡第3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須先拆除舊有設施後,始得進 行主體工程之興建,而前述拆除工程相關工作,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容均有編列「餘土處理」、「運雜費及廢棄物處理」、「既有水溝拆除」(運棄)、「鐵圍籬」(運棄)、「磚牆」(運棄)、「既有花台」運棄、「小型構造物」(運棄)等細部工項(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可知拆除工程為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廢棄物運棄內容係屬明確且必要之工作,故兩造就因此產生廢棄物清運工作已有約定相當對價,主體工程中僅「爭豔館水電工程」及「中山足球場水電工程」於風管工程、水管工程中編列有垃圾廢棄物清運(見本院卷㈡第272、274、280反面、282頁),蓋因風管工程工作內容包含風管開口附網、風管穿牆(樓板)防火填塞處理,水管工程內容包含水管穿牆(樓板)、配合現場敲打/拆除隔牆及設備管線或樓板開孔(見本院卷㈡ 第273頁反面及第274頁),可知風管工程與水管工程仍須破壞現有牆面及相關設施後始得進行,廢棄物運棄內容亦屬明確,因而編列有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是風管、水管工程因須拆除建物原有設施,因此始編列垃圾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從而,足認兩造締約時,僅就須拆除既有建物始得施作主體工程,且運棄內容明確部分,始另列細目計付原告廢棄物清運費用。 ㈢、新建工程部分,除「爭豔館水電工程」及「中山足球場水電工程」於風管工程、水管工程中編列有垃圾廢棄物清運外,其餘新建工程相關工項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皆未特別另列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可知除前揭已編列有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系爭工程其他主體工程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零星工料」及「運雜費」等(為是項工作費用之2%至5%)文義不明之不確定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299頁),足認該等報酬係用 於計付主體工程新建時所增生不確定之費用,新建工程將產生營建廢棄物固然有理,然其增生數量多寡仍取決於原告本身施工技術及管理方式,系爭契約雖未明確載明其餘新建工程施工時所增生營建廢棄物內容,而其餘之主體工程僅編列「零星工料」及「運雜費」等(為是項工作費用之2%至5% )概括費用,不另列廢棄物運棄費用,兩造既已於各細目工項明定文義及內容不明之「零星工料」、「運雜費」等報酬,用以支付新建工程施工時所增生之不確定新增費用(含新建工程施工時所增生之不確定廢棄物),原告於締約時也考量不確定因素之風險分攤,及本身施工技術及管理能力後進而締約,將不確定之施工費用攤提於「零星工料」及「雜項」等不確定性報酬內,故系爭契約並無廢棄物清理費用漏項之情,再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部分,是否應增加營建廢物清運費用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㈤第14、15頁),該鑑定機關依工程實務認定,認為主體新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物清運為附屬工作,其費用應納入零星工料、雜項或含於該項單價內考量,不另單獨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頁),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 建廢棄物處理費用3,247,52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執訴外人臺北市士林國民中學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陽明高級中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國立臺北大學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及新北市圖書館新建工程─土建機電並標等詳細價目表,主張前開工程有均有編列新建工程營建廢棄物棄置費,故得請求新建工程營建廢棄物棄置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前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固有編列新建工程營建廢棄物棄置費(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及卷㈤第77至83頁),然依被告所提出約同時期中央大學偵查與鑑識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江分隊新建工程詳細價目表,並未另行編列營造廢棄物處理費用(見本院卷㈤第87至170頁),由上可知,關於是否編列新建營造廢棄物處理費 用,目前工程實務尚未形成明確合理慣行習慣,原告主張營造工程已形成編列新建工程營造廢棄物處理費用之習慣云云,並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零星工料」僅佔各項費用1%至5%,然系爭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昂,非「零星工料」所足以涵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總價為767,889,998元,直接工程費為67 6,995,092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扣除拆除工程費用5, 319,387元(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後之新建工程費用為 671,675,705元(計算式:676,995,092-5,319,387=67 1,675,705),僅依1%換算系爭新建工程「零星工料」、「 運雜費」等不明確費用至少為6,716,757元(計算式:671, 675,7051%=6,716,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工程關於拆除工程所列單項報酬(內含全部拆除工程大量營建廢棄物運棄費用)5,319,387元(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況由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金茂榮環境工程發票面額,營建混合物清運費用總計僅為1,209,200元(含稅)(見本院卷 ㈣56頁至第76頁),是原告主張各工項所編列「零星工料」等費用不足以涵蓋新建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一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3,2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