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昱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昇昌會計師,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2年度 司字第135號選派清算人裁定、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存 卷為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6日就被告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業主) 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約定其中「匯流排、電氣用電纜托架設備專業工程、燈具用金屬線槽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411萬元,付款方式依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給付。被告於100 年1月21日逕以原告於期限內未完工違約一節,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終止契約,並於同年8月22日以原告未依被告催告完 成應辦事項認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為由,函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具履約保證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將履約保證金2,482,200元匯予被告。 惟原告依約施作、估驗計價,並無何被告所指上揭第17條違約情事,是被告拒絕返還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工程款,依約乏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合計5,041,27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82,200元,合計7,523,4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依其以前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100年1月21日新店大坪林第000016號存證信函、被告100 年8月23日100榮機字第1240號函、第2至6期估驗單、估驗明細、設備進場查驗數量統計表、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簽認之施工作業品質查驗紀錄表、監造單位查驗合格簽認之施工查驗申請單、驗收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至90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爭執,且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3款、:「估驗款:乙 方每期請領估驗款時,應具備該款相關之發票及計價單及估驗文件等,經送交甲方核對認可並收執30日內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同條第3項第2款:「保留款:前項保留款,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後,並經甲方確認乙方已無任何違約扣款情事時,再由乙方提出相關之發票、計價單及估驗文件,送交甲方核對認可後30日內,由甲方無息發還並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被告既自認原告前述主張,則被告依約即負給付估驗款及保留款之義務;而原告既無違約事由,被告依約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其自華銀受領該保證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合計7,52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2月8日)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