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葉鍾韓 被 上訴人 澤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善圓 訴訟代理人 顧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元及前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及該等准駁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反訴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1,035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1日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驗收缺失之改善費用1 萬8,360 元、應返還未依圖說施作之工項價差3 萬1,250 元、廚房窗戶漏水修補費用5,000 元及客廳電源插座接觸不良修補費400 元,共計5 萬5,010 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83萬5,000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上訴人即給付15%之工程款項12萬5,000 元。詎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8 月5 日完工,經上訴人驗收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8 萬3,600 元、追加工程款7 萬8,000 元、工程發票款3 萬7,195 元,共計19萬8,795 元,屢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藉詞拖延拒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 年8 月13日認定系爭工程缺失部分共計32項,被上訴人當日允諾於一週內改善,卻一再遲延修繕,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修繕,仍未修繕。嗣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就馬桶歪斜之瑕疵,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但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以電話表示無法修繕,願以尾款扣除瑕疵賠償等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已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及100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泥作坪數不符及壁面造型4 處未依圖說施作、踢腳板亦未施作,應載明於契約並將工程款項加減帳等語,被上訴人卻以行規推託不願退還溢付款項,顯係違反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實不合理。至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工程估價單中,以口頭表示該追加部分係免費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裝潢之工程合約,約定45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上訴人均依約付款,詎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屢經上訴人催告修補,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遂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及100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亦未置理。上訴人即於100 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迄今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2 所示之缺失未修補,除原審判給之主臥室馬桶歪斜之瑕疵損害賠償1 萬2,000 元及依實作實算未施作應返還工程款(包括泥作工程、主臥室床頭壁面造型、餐廳壁面造型及客廳沙發壁面造型)4 萬5,600 元,合計5 萬7,600 元外,尚有木地板隆起損害賠償(包括主臥、客房及女兒房)3 萬6,000 元、浴室外牆產生白華衣櫃發霉損害賠償9 萬8,965 元、驗收缺失之改善費用(包括工作瑕疵修補2 人2 天工資及材料費、踢腳板未全室施作應返還金額暨修補期間賠償被告清價費用)1 萬8,360 元、應返還未依圖說施作之工項價差(包括電視矮櫃加造型牆、沙發壁面造型、玄關雙面造型鞋櫃及主臥衣櫃)3 萬1,250 元、廚房窗戶漏水修補費用5,000 元、客廳電源插座接觸不良修補費400 元,及因系爭工程延宕,被上訴人施工不確實,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失,併請求工程延宕損失2 萬870 元、職場損失7,600 元、精神損害賠償1 萬元等。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通知上訴人進行驗收,雙方並於100 年8 月8 日初驗後以書面紀錄應改善之工程缺失,再約定於100 年8 月14日進行複驗,當日核對所有已完成之修繕項目後,又紀錄其中4 項缺失要求再改善,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8 月18、20日分別進行第3 、4 次驗收處理缺失,上訴人復於100 年8 月22日來函提最後4 項缺失,嗣於100 年8 月27日被上訴人偕同施工人員與上訴人於現場親自進行第5 驗,並於當日與上訴人確認核可完成所有應改善之缺失項目後,始撤場離開,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時,卻遭上訴人百般刁難,並索取遠高於報價之馬桶總價修繕費1 萬6,000 元。嗣上訴人再於10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訛稱上述驗收缺失,被上訴人皆未到場或修繕,需另行派工重複施作,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列之缺失與被 上訴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6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7,600 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並提起上訴,於本院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四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3,045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 年6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83萬5,000 元,上訴人業已支付訂金、簽約款、第1 期至第3 期之工程款共計64萬7,650 元,扣除兩造協議之減帳工程款10萬3,350 元後,剩餘尾款8 萬3,600 元上訴人未給付,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加減帳明細表、工程款請領統計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102 、103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 萬3,600 元,及追加工程款7 萬8,000 元,合計16萬1,600 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確定者外,尚應給付瑕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如可,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及金額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參)。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經查: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其等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8 月5 日完工,並提出工程加減帳明細表及工程款請領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上訴人不爭執工程加減帳明細表之真正,惟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顯有瑕疵等語。依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約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在系爭房屋驗收缺失,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期間陸續都有來修繕,但其認為被上訴人缺失改善沒有達到當初承諾的標準,所以認為其沒有付尾款的義務,其已於8 月底搬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97 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蔡承璋到庭證稱:其簽約時即參與,兩造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初驗,就上訴人主張之缺失,被上訴人有修改,修改後其與上訴人逐項驗收,後被上訴人又於8 月20日派員來修踢板,其業於100 年8 月30日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201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國中同學屈永菁到庭證稱:100 年8 月20日驗收時我在場,當天被上訴人訴代、上訴人、證人蔡先生及我都在場,他們主要說哪些算做好了,哪些要修補,最後兩造有合意修補的項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的木工沈萬德亦到庭證稱:其有去現場施作地板及瑕疵維修,維修部分包括地板、浴室櫃、踢腳板,去過2 次,維修時上訴人有在現場看,其有先試作,證人蔡承璋有在地板上試踩沒有聲音其才離開,最後一次維修完有展示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沒說什麼,其就認為已經維修好了,踢腳板和鞋櫃也有去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油漆工夏榮華到庭證稱:最後一次修繕是其與另名黃師傅去,當天有一個男生整天在場,那個男生看過沒問題了,他們才走,當天他們有依照上訴人貼的便利貼內容逐項改善,例如刮傷、沒有漆好等,就再補一補、磨一磨,當天他們有將油漆做完才走,踢腳板有凹洞部分都有補過,施工完後由帶頭師傅與上訴人確認,就是跟上訴人說哪裡修好了,要他再檢查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206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上訴人入住。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縱尚有瑕疵未修復,亦為瑕疵擔保法律效果,上訴人仍應依約就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不得以未經過正式驗收程序即謂被上訴人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8 萬3,600 元,核屬有據。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 萬8,000 元,固提出工程加帳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0 頁),上訴人不否認工程加帳結算表所列舉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及該等內容原來並不包括在工程估價單範圍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96 頁),惟抗辯該等追加工程經被上訴人承諾免費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鄰居張俊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中,外面鐵門重新粉刷,被上訴人有特別說不用錢,是簽約的時候就說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證人蔡承璋並證稱:追加部分是被上訴人多作的,被上訴人作的時候沒有說要加錢,多半是我們說要修改,被上訴人就建議我們加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且100 年8 月13日兩造會同初驗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我(即被上訴人)沒有跟你(即上訴人)追加,沒有跟你要求…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追加一毛錢…我的原則是這樣子,我幫業主做這案子,我希望是承諾多少做多少…我從以前到現在已經習慣了,不跟客戶追加」等語,有初驗錄音檔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外放光碟及本院卷二第120 頁勘驗筆錄),堪認上開追加工程確實經兩造同意而施作,且被上訴人承諾為無償施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完成追加工程等語,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8 月13日僅討論驗收及結算尾款之事情,上訴人在100 年8 月底已經跟被上訴人確認尾款數額,但是在9 月初上訴人卻以馬桶歪斜為瑕疵,強索1 萬2,000 元,之後都拒絕付款,又上訴人在100 年9 月9 日之存證信函主張以實作實算(見原審卷第91頁),且上訴人在原審辯論期日亦強調實作實算,現在卻以初驗當時商談之內容為依據,實係被上訴人當時是以可以領到尾款為前提,並協商所以同意減價,後來既變更為實作實算故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3日初驗時已承諾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不予請求,如前所述,堪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施作係屬無償之主要內容業已成立,被上訴人進行初驗承諾無償施作追加工項時,係以原工程為其前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及於原審強調要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故原協商無償施作之追加工項,亦應追加給付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見原審卷第21頁),且揆諸上訴人存證信函及原審庭期所稱實作實算之內容及瑕疵扣款項目均為原契約範圍,並無述及追加工項(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堪認上訴人所稱實作實算乃原契約範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項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依實作實算之約定,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⒉準此,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合意該等工程報酬,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8 萬3,600 元,至於追加工程款7 萬8,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承諾為無償施作,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 萬3,600 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著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8 月13日起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前來修補瑕疵,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100 年8 月起至9 月初多次前往修繕等情,然被上訴人仍有諸多瑕疵未盡改善,經上訴人於100 年9 月5 日透過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出面協調,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13日府法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並於100 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亦有相關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25 至128 頁),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 至495 條之規定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報酬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關於本件爭議,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檢附相關資料,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鑑定單位於102 年5 月6 日以(102 )設輝會字第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外置鑑定報告),本院又於102 年6 月19日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二第59頁),經鑑定單位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設輝會字第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及外置補充鑑定報告)。該公會於101 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其等所提出資料,至系爭工程現場實地勘查,嗣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及價額,瑕疵原因及瑕疵修補費用等做成鑑定報告,故該鑑定報告鑑定原則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被上訴人有施作之各工項及上訴人所稱之瑕疵項目進行拍照記錄,再就兩造列有爭執工項,依現場實作數量進行量測,並就各工項之合理單價進行鑑估,因該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依實作數量進行鑑定,堪認鑑定結果可採。綜合鑑定意見後,就上訴人上訴主張瑕疵項目析述如下: ⑴木地板隆起、踩踏出現異音、刮痕及蟲蛀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施作木地板,因此造成木地板隆起、走路有雜音、刮痕及蟲蛀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木地板隆起、踩踏出現異音及刮痕部分:案經鑑定單位認定略以:「依101 年11月20日之會勘鑑定,主臥房之木地板(W448*L306cm ),客房之木地板(W309*L90cm)+架高44cm(W244*L227.6cm ),女兒房木地板(W445*L237cm ),確有刮痕、油漆滴落及蟲蛀現象。任何物品之下方,均有可破壞木地板,包括椅腳、桌腳,因此,在移動家具時須小心注意,避免對木地板二次傷害。因無法鑑定為何時造成地板損傷,故無法判定是否屬何者造成之瑕疵損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5至27頁),又系爭木地板隆起、踩踏出現異音及刮痕瑕疵,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3日進行初驗時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並請求修補,被上訴人並已派人進行修補完成,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的木工沈萬德到庭證述:其有去現場施作地板及瑕疵維修,維修部分包括地板、浴室櫃、踢腳板,去過2 次,維修時上訴人有在現場看,其有先試作,證人蔡承璋有在地板上試踩沒有聲音其才離開,最後一次維修完有展示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沒說什麼,其就認為已維修好了,踢腳板和鞋櫃也有去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而上訴人於100 年8 月底遷入系爭房屋,業據上訴人自承及證人蔡承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199 、200 頁)。綜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木地板隆起、踩踏出現異音及刮痕等瑕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入前已完成修繕,故事後所造成之隆起、異音及刮痕,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修繕之範圍。 ②木地板蟲蛀部分:查系爭契約有關木地板工項施作約定連工帶料施作,非單純提供工資之施作,是以被上訴人就材料部分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木地板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確有蟲蛀現象(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5至27頁),並有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138 至139 頁),堪認系爭木地板材料確有蟲蛀之瑕疵,且訴外人威力克專業除蟲有限公司報價修復費用為3 萬元,有蛀蟲害蟲防治工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木地板蟲蛀瑕疵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3 萬元等語,為有理由。至於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稱:「本案估價單中,原始報價雙方即合意使用超耐磨海島型面材,直舖木地板,聲請人亦未要求相對人於施工前先將木材另作防蟲加強處理,或使用含防腐之木材,所產生蛀蟲現象,為目前使用低甲醛環保木材常見之現象,業界至目前尚無具體有效之方針(使用高價特殊處理板材或選用非木材材質除外),故本單位認定此問題不屬施工瑕疵之範圍。」(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5至27頁),並就蛀蟲現象說明:「臺灣目前室內裝修所用的木材原料,多數由東南亞等國家進口引入,由於東南亞國家缺乏蟲害處理觀念,所以這些害蟲就隨著木材飄洋過海進到臺灣,也進到家中的裝潢所用的木材內,而這些害蟲以蛀蟲(木蠹蟲)為常見。現市售低甲醛環保建材,以杉木及集層板材製成為主,形成環保建材的主要過程裡,其中一項就是沒有浸泡防腐劑的過程,木材防腐劑裡多有高劑量的甲醛或硼酸成分,而這浸泡過程原可去除蛀在木頭裂縫裡的蛀蟲和蛀蟲卵,少了浸泡過程的新環保建材,在除蟲步驟上也有使用新的噴藥方式,唯從外部施以藥劑除蟲效果有限,尤其是在木材內部的蛀蟲卵;很多木材廠在除蟲步驟上,為了因應市場需求而無長時間的反覆除蟲,導致表面上成蟲去除,但是未孵化的蛀蟲卵會在木材出場後孵化,或於施工完後孵化。近年來,因應消費者的需求,臺灣的木材商,減少再使用浸泡甲醛或硼酸之方式處理木材,改用低甲醛建材使用於室內空間(本案為其中之一例),但如北區合板聯誼會之聲明-『低甲醛環保合板,不提供蟲害證明』,因應世界環保潮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 月1 日起全面實施低甲醛環保合板驗證制度以來,所衍生蟲害問題,一直為消費者與業者所困擾,相對低甲醛對人體無害又要求對蟲類有害如同要『馬兒好又要他不吃草』一樣,有其衝突點,要求有機無毒又要看不見蟲害,實為魚與熊掌難以兼得。目前消費者若採用低甲醛板材作為室內建材,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合格建材,唯使用者必須要有心理準備,櫃體或木地板日後會需要定期除蟲或整理,此部份不屬保固維修之範疇。」云云(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8頁),然查,此意見應係鑑定單位就連工帶料之瑕疵擔保責任有所誤解。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本件發生蟲蛀瑕疵之超耐磨海島型面材,直舖木地板非定作人即上訴人所供給,而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有工程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木材有蟲害瑕疵發生係因上訴人之具體指示而生,則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為一無過失責任,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對瑕疵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依照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仍有所謂瑕疵之修補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扣抵除蟲費用3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衣櫃發霉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施作浴室防水,致木櫃發霉損壞,牆壁發生壁癌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浴室確實有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將防水做到樑下位置等情,業經證人蔡承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 頁),及鑑定報告鑑定證實在案(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 、61至63頁),堪認系爭木櫃發霉及牆壁壁癌之產生,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浴室未施作防水所致。然揆諸上訴人所提衣櫃及牆壁發霉位置顯示,被上訴人於上開位置施作並埋設冷水管線,有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60至62、133 至136 頁、卷二第158 至163 頁),復參鑑定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施作之客浴室下排水管線有洩漏之瑕疵(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0、65頁),故由施作冷水管線之位置與衣櫃發霉及牆壁發生壁癌之位置相對應,並呈現平行,又觀諸衣櫃發霉位置係由冷水管線埋設之位置呈輻射狀產生霉菌,且衣櫃之霉菌經擦拭仍清晰可見,堪認霉菌係由裡面向外面延伸,衣櫃發霉與壁癌係因被上訴人冷水管線施作有漏水之瑕疵所致,與防水層施作滲漏瑕疵產生之壁癌或發霉係由樓地板向上延伸情形不同。 ②承前所述,系爭衣櫃發霉及壁癌之產生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冷水管線滲漏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等語,為有理由。又瑕疵修補方式係將原發霉衣櫃拆除,並重新施作,並將衣櫃後面埋設冷水管線之牆壁鑿開,將滲漏之管線修復後重新施作衣櫃,牆壁壁癌部分則需將埋設冷水管線之牆壁開鑿,將滲漏之管線修復後,重新補土油漆。賠償之修補費用參考補充鑑定報告概估如下:拆除及清運費用4,000 元、工資2 人半天2,500 元(見外置補充鑑定報告第23頁),衣櫃修復依原契約價金計算為3 萬5,000 元,及全面牆壁油漆工程2,494 元(3.07公尺×2.6 公尺× 312.5 元/ 平方公尺=2,4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 萬3,994 元。 ⑶精神慰撫金及延宕損害賠償、職場損失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有延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延宕損害2 萬870 元、職場損失7,600 元云云,即無所據。又查民法第227 條之1 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 條所列舉之人格權有受損為前提。本件施工瑕疵僅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無從認為對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何種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之,所為慰撫金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驗收缺失之改善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13日雙方至現場確認須修改之缺失計32項,被上訴人當天承諾修繕,然被上訴人不但拖延工期,且所列缺失並未全數完成修繕,經上訴人一再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如今尚有13項缺失並未完成修繕,修繕項目預估支付工人工資及材料8,000 元、全室踢腳板修補施作2,000 元,暨修繕期間上訴人需請假所受之損害8,360 元(以契約價金1/10計算),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驗收缺失迄未完成修繕項目中全室施作壁面踢腳板更換、主臥衣櫃內螺絲頭突兀、鞋櫃層板軟片未貼*2/ 背板有釘頭*2、鞋櫃/ 衣櫃內有筆痕、客浴室下排水管洩漏、全室門/ 窗戶框邊填矽利康、客廳天花板/ 壁面/ 線板釘孔/ 接合處補漆、泥作踢腳板凹洞補平後重上漆(騰色)、廚房門框前1/3 處刷水泥漆後打矽利康、木地板如有刮痕補面漆、前陽台地板有水泥砂痕跡、廚房入口處地板磁磚破損等12項,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1 萬9,930 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9至24頁),上訴人僅主張8,000 元,堪認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合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工人工資及材料8,000 元等語,為有理由。 ②全室踢腳板修補施作部分,揆諸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簽訂之追加工程表列示追加「踢腳板」1 式4,000 元,備註欄列示「臥室部分:造型踢腳板須與原牆面水泥踢腳板齊平無高低差。餐廳部分:為無造型踢腳板須與原牆面水泥踢腳板齊平無高低差。陽台部分:落地窗內框平面平釘接順,踢腳板木作均按標準施工流程施作,請不要有釘子突出情形,另外遇轉角部分施工多加注意。」(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認上開契約踢腳板施作約定可分為造型踢腳板及無造型踢腳板兩種,而造型踢腳板乃於牆壁踢腳高度作木作或線板造型踢腳板,至於無造型踢腳板係於牆壁踢腳高度上漆作為踢腳板區隔。上訴人主張餐廳部分未施作踢腳板,然經鑑定單位現場鑑定結果「餐廳部分無另行施作踢腳板,有面上油漆」(見外置補充鑑定報告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在餐廳施作無造型踢腳板,且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略以:「現場踢腳板部分,分為木作踢腳板(客廳、走道)、夾板+線板踢腳板(主臥房、女兒房、客房)及原牆面踢腳板位置上漆(玄關、廚房)。本項僅於工程追加表中表列踢腳板1 式,並無詳細數量,如以現場鑑定數量核算工料分析…依追加工程表所載,本項金額1 式×4,000 元/ 式=4,000元,現場鑑定瑕疵核 算工料分析,核算施作金額為:1 萬510 元,已超過原追加工程表之金額,故建議不為扣減。」(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7、18頁),堪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額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額,如再扣減亦屬無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餐廳踢腳板應扣減相關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關缺失修繕期間上訴人請假之損失8,360 元(以契約價金1/10計算)云云,惟承攬人本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定作人並無監工之必要,上訴人如自行請假監工,因而損失工資,仍不能認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實屬無據。 ⑸應返還未依圖說施作之工項價差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視矮櫃加造型牆、沙發壁面造型、玄關雙面造型鞋櫃及主臥衣櫃等未按圖施作,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應分別減少價金1 萬元、5,000 元、1 萬1,250 元及5,000 元,合計3 萬1,25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略以:電視矮櫃加造型牆,依被上訴人完成尺寸比例90%計算,建議應作而未做之材料及工資可合理扣除3,480 元;沙發壁面造型依被上訴人完成尺寸比例80%計算,建議應作而未做之材料及工資可合理扣除2,600 元;玄關雙面造型鞋櫃,依被上訴人完成尺寸比例72%計算,建議應作而未做之材料及工資可合理扣除6,300 元;主臥衣櫃,依被上訴人完成尺寸比例90%計算,建議應作而未做之材料及工資可合理扣除4,000 元(見外置補充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尺寸施作合計應扣減金額為1 萬6,3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廚房窗戶漏水修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廚房窗戶漏水,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補費用5,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明細表鋁窗工程包括「客廳氣密落地窗」、「主臥房/ 客房/ 女兒房氣密鋁窗」及「廚房鋁推窗」等,且其他工項亦無廚房窗戶工項,有系爭契約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堪認廚房窗戶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窗戶漏水修繕費用5,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廚房漏水屬工程追加工程「全室窗框及門框矽利康修飾」工項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項為無償施作,如前所述,按贈與之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4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⑺客廳電源插座接觸不良修補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客廳電源插頭有接觸不良之瑕疵,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鑑定報告列示:「依101 年11月20日之會勘鑑定,位置位於客廳沙發背牆下方處,品牌為中一Jonyei,數量為一只插座,現場作動功能正常,因告訴人已自行找人更換及維修過,故無法鑑定原安裝之插座功能是否正常。」(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2頁及補充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系爭客廳電源插座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未先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前逕自更換及維修,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㈢綜上,本訴部分除原審確定者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 萬3,600 元;於反訴部分除原審確定者外,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木地板蟲蛀、衣櫃發霉、牆壁壁癌等合計7 萬3,994 元(計算式:3 萬元+3 萬5,000 元+4,000 元+2,500 元+2,494 元=7 萬3,994 元),及追加部分之驗收缺失改善費用、應返還未依圖說施作之工項價差合計2 萬4,380 元(計算式:8,000 元+3,480 元+2,600 元+6,300 元+4,000 元=2 萬4,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 萬3,600 元。從而,原判決本訴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 萬3,6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反訴部分,上訴人除原審確定部分外,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木地板蟲蛀、衣櫃發霉、牆壁壁癌等修復用費用合計7 萬3,994 元,及追加部分,即驗收缺失改善費用、應返還未依圖說施作之工項價差等合計2 萬4,380 元。從而,原判決反訴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3,994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均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4,38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