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蕭壬宏 相 對 人 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鐵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件抗告意旨略為: ㈠第三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元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於讓與基準日前所生之產品責任均由相對人負責,且相對人擔保讓與標的之轉投資公司(GROWING PROFITS GROUP LIMITED 、OUTSTANDING ELECTRONICS MANUFACTURE CO.,LTD.)除財務報表所揭露之負債外,並無其他或有負債;上開擔保於簽約日後繼續有效。倘任一方因他方違反前開擔保事項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費用(包括合理之法律諮詢費)、損失與責任,有權向他方請求賠償。亞元公司嗣於99年4 月22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前開營業讓與契約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予伊,並由相對人提供其名下之亞元公司私募股票 780萬股予伊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前開營業讓與書所生之債務(包括債權本金、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㈡詎相對人讓與之營業標的98年積欠稅費達人民幣2,325,637.7元(依101年3月26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4.792計算,折合新臺幣11,028,191元),核屬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之或有負債,相對人顯已違反前述擔保義務,自應返還伊溢付之新臺幣11,028,191元,扣除相對人已返還之新臺幣30萬元,相對人尚應給付伊新臺幣10,728,191元,伊聲請拍賣質物自屬適法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與亞元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亞元公司已將因該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信託與其,相對人並提供亞元公司私募股票780 萬股予其設定質權,作為前開營業讓與書所生債務(包括債權本金、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讓與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證券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9頁),均堪信實。 ㈡觀諸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可知相對人讓與亞元公司之標的,包含:⒈相對人在讓與基準日前所製造、生產及行銷之電源供應器、光電等相關產品業務;⒉客戶關係資料、商標及商譽、安規認證等無形資產及不動產、轉投資子公司(即ROWING PROFITS GROUP LIMITED、OUTSTANDING ELECTRONICS MANUFACTURE CO.,LTD.)等有形資產;⒊相對人之負債。而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第7.1.3條及7.3條另分別約定:「乙方(即相對人)茲聲明在本契約簽署時下列事項均為真實且正確無誤:讓與基準日前之產品責任均由乙方負責,且讓與標的之轉投資公司(公司名稱:ROWING PROFITSGROUP LIMITED、OUTSTANDING ELECTRONICS MANUFACTURE CO.,LTD.)除財務報表所揭露之負債外,並無其他或有負債」、「本條之聲明、擔保及約定,於簽約日後應繼續有效。倘任一方因他方違反本條任一項之聲明、擔保及約定事項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費用(包括合理之法律諮詢費)、損失與責任,有權向他方請求賠償」等語,可知當相對人聲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導致亞元公司受有損害者,亞元公司有權請求相對人賠償。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讓與之營業標的98年積欠稅費折合新臺幣11,028,191元,核屬相對人於財務報表中未揭露之或有負債,相對人顯已違反前述擔保義務,其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728,191元云云,其所指積欠稅費之相對人讓與營業標的,為大陸之丹陽奇燁科技有限公司,此觀其所提出之丹陽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0-23頁),然此公司並非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第2條所載讓與標的,縱該公司欠稅一事屬實,亦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違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第7.1.3 條之聲明或擔保義務,而應依7.3 條之約定對亞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質言之,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相對人因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對亞元公司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拍賣質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