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代 理 人 王柄權 相 對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報均常態性備置於公司,皆經會計師簽證,且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長久往來關係密切,可於公司審閱財報,無任何取得上之困難,相對人從未提出書面或口頭向抗告人申請查閱相關帳冊,竟捨棄正常管道審閱財報,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端使抗告人需額外支付費用予檢查人,增加抗告人支出,相對人藉由檢查人檢查帳目擾亂公司日常正常營運,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又檢查人可調查之範圍,本屬監察人監督檢查之範圍,抗告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發動檢查人機制,且相對人歷年參加股東會均未就財報內容提出異議,基於禁反言法理下,亦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空言指摘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上關係人往來明細,未具體指明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之交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在無實證證明情況下,難謂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公司就5年內之財務帳冊資料負有保留義務並得提供 檢查,聲請人聲請檢查10年帳目,顯屬過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參。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以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至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乃屬當然之解釋。 經查: ㈠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各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7%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即應准許。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可隨時取得公司財報,其設有監察人,歷年財報均經會計師簽證,相對人就歷年股東會均未對財務報表內容提出異議,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則縱抗告人所述上開情事屬實,亦無礙相對人行使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召開100年股東會,相對人甘錦祥對於抗告人94年與96年間處分資產情況請求說明,相對人甘錦裕對於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說明(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報已提出質疑,並有具體指摘。且抗告人之監察人甘賴榮玉,係董事長甘建福之配偶,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甘賴榮玉、甘建福之戶籍謄本在卷,實難認甘賴榮玉可絕對公平、公正執行監察人職務以監督抗告人業務之運作情形,是抗告人上開答辯,尚不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以增加抗告人支出及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檢查人之報酬固由公司負擔,然其金額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人意見後酌定之,自不發生由公司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事。又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僅空言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檢查帳目受到干擾,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㈣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檢查10年帳目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5 年財務帳務保存期限,顯屬過當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 款所明定。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是相對人之抗辯,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陳清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1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