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代 理 人 朱應翔律師 許献進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呂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 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本條」,及公司法第227條立法理由:「監察人如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為利公司運作,有準用第208條之1之必要,爰予增訂」,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有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至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以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其要件。復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8.64% 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伊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第10屆、第11屆董事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合稱黃晴雯等5人)及監察人王景益分別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 權,雖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但伊已提起 抗告,如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將因此被禁止行使職權,即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原裁定認相對人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 監察人,縱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亦僅屬得撤銷事項;惟第三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持有相對人78.6%股份之母公司,遠東集團前雖以其增資新臺幣( 下同)40億元入主太流公司,然已遭經濟部撤銷上開增資登記及衍生之相關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回復至1,000萬元,是其第3屆以下之董監事即非合法,則經不合法董事會所決議,及其所召集之股東會,或由該不合法董事會以太流公司代表人名義所指派之相對人法人代表,即均屬無效而非得撤銷。又,相對人第9屆、第10屆監察人係由第 三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當選,並指派王景益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惟百鼎公司係因持有太流公司12.5%股權,方得以股東身份當選監察人,而百鼎公司所持有之太 流公司股權,亦係來自前述業經撤銷登記而屬無效之40億元增資,如無該等增資,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回復至1,000萬元,則 百鼎公司依據該無效股權所參與之第9屆、第10屆董監事選舉 ,或當選為相對人第9屆、第10屆監察人,亦均屬無效。縱認 黃晴雯等5人及王景益係於相對人100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 經出席股東投票,以個人身份當選相對人第11屆董事及監察人,然該100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無效當選監察人之王景益所召開之無效股東會,是黃晴雯等5人當選第11 屆董事之行為亦屬無效。原裁定認王景益所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瑕疵僅屬得撤銷事項,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⒈相對人公司已分別於100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二組第11屆董監事,且該二組董監事均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然均因股東質疑其合法性,並提起股東會有效與否或董監事關係存否之相關訴訟,而繫屬法院審理中,致其中任何一組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均陷於合法性被質疑之狀態,究應以何組董事或董事會作為相對人之交易代表人,第三人無所適從,對黃晴雯等5人所組成之董事會運作難謂無 影響。相對人關於股東會決議效力及董監事關係存在之相關訴訟,在未有確定判決前,即屬欠缺合法有效之董事會,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⒉黃晴雯等5人係基於無效增資所為之董事選任,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本無權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竟組成違法董事會操縱相對人事務,此等行為對相對人合法股東,即屬重大損害。縱認相對人公司業務轉虧為盈,亦無解於渠等董事身分之不合法,況轉虧為盈之原因眾多,或肇因於相對人原本體制甚佳,或因國家經濟情勢好轉、國民消費力增高等外在情勢因素影響,不得逕歸功於經營階層變動之單一因素,況相同經營團隊在大陸轉投資太平洋百貨近一年後之稅後純益銳減88%,足證相對人轉虧為盈,非導源於該經營團隊之單一因素 。 ⒊另觀諸相對人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之100年營業報告書前言載明:「年底遠東百貨板橋大遠百(Mega City)也開 幕了,對同在地鐵板南線上忠孝及復興的我們造成莫大壓力」等語,是黃晴雯等5人之經營團隊亦自承遠東百貨對相對 人之營運造成莫大壓力,如繼續由徐旭東掌控之遠東集團及黃晴雯等5人繼續掌控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勢必造成更多對 相對人不利之經營管理手法,使相對人資產減少,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再參諸相對人100年營業報告記 載:「一、本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為新台幣40,400佰餘萬 元,較99年度成長5%;稅後純益新台幣1,531佰餘萬元,較 99年度減少28%。二、本公司在大陸轉投資的太平洋百貨100年度營業收入為人民幣4,352佰餘萬元,較99年度減少0.2% ;稅後純益為人民幣8佰餘萬元,較99年度減少88%…」等內容,可知相對人100年度營收雖成長,其稅後純益卻較99年 度減少28%,顯見徐旭東及黃晴雯等5人之經營管理不佳,否則稅後純益何以減少?且相對人在大陸轉投資之太平洋百貨100年度營業收入較99年度為減少,稅後純益更較99年度減 少88%,則由黃晴雯等5人繼續經營管理,相對人必當進一步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原審遽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提出及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難昭折服。 ㈣相對人目前面臨之困境在於公司經營權落入不具合法有效基礎之董監事手中,故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替代違法董事會,引領公司經營返回正途,不僅於公司營運無妨礙,更對員工生計及股東權益無影響,所有日常營運照常進行,卻可同時解決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之適法性,所有因經營權爭議導致之法院訴訟均將有效解決;且臨時管理人僅係暫時性機關,待臨時管理人行使董事職權召開股東會,並合法選任新董監事後,即可卸任,回復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並非由臨時管理人持續替代董事會。況太流公司為相對人持股78.6%之母公司,業經鈞院裁定准 予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於合法執行職務時,卻遭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除導致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原有功能外,亦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甚鉅。基於太流公司及相對人之權益須一體保障之全面性觀點,亦應准許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妥善保障太流公司及相對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選任羅淑蕾、楊偉文、李寶珍、顏思文等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經查: ㈠相對人原登記之第10屆董事黃晴雯等5人及監察人王景益之任 期自97年6月13日起算3年,業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嗣以100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 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相對人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乃以監察人名義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人為相對人之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並於 當日召開董事會選出黃晴雯為董事長,由黃晴雯代表相對人於100年9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現仍 由經濟部審核中,故經濟部認相對人已於前開所定之100年10 月28日期限內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已不構成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要件等情,此有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4頁至第38頁)。又,相對人公司目前係由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1屆董事即黃晴雯等5人及監察人王景益分別行使董事、監 察人職權等節,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事。 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觀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即明。 第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字第 1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 會既係由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則其依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本屬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是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執,亦僅屬得撤銷事項,該次臨時股東會所為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及選任王景益為 監察人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應認黃晴雯等5人及王景益係相對人之合法董事及監察人,且相對人目 前係由黃晴雯等5人及王景益分別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等節 ,一如前述,自難謂相對人公司有何董事、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雖曾就相對人第11屆董事黃晴雯等5 人及監察人王景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渠等分別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惟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雖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然迄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此亦難認渠等有何不得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情事。 ㈢雖抗告人主張遠東集團增資40億元入主太流公司部分,業經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太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回復至1,000萬元 ,其第3屆以下之董監事均非合法,則太流公司指派至相對人 公司之法人代表,及行使表決權所選出之第9屆董事及黃晴雯 等5人所組成之第10屆、第11屆董事均為無效,且相對人100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其所為選任第11屆董事黃晴雯等5人及監察人王景益之 決議亦屬無效,非僅得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6條規定即 明,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第9屆、第10屆監察人係由百鼎公司當 選,並指派王景益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百鼎公司係因持有太流公司12.5%股權方得以股東身分當選監察人,而該股 權係來自業經撤銷登記之40億元增資,故王景益當選之監察人當選無效,無權召集相對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云云。惟依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5條及「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7條規定,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應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居所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3~5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換言之,「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即直接記載該法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但未登載所指派代表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派;而「法人代表董事」或「法人代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係直接記載該自然人為董事或監察人。細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㈢第29頁),其中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號06欄位係載明「監察人王景益」,所代表法人欄位並記載「董監事編號06,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知王景益係以百鼎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為相對人第10屆監察人,而非由百鼎公司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是抗告人主張係由百鼎公司當選相對人第10屆監察人云云,要無可取。另查,百鼎公司為持有相對人1.36%股權之股東,此有抗告人所 提出之遠東百貨100年度年報內附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可按(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百鼎公司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法人代表至相對人公司,與其是否持有太 流公司之股權無涉。王景益既非太流公司指派至相對人之法人代表,並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百鼎公司法人 代表身份當選為相對人第10屆監察人,揆諸前揭說明,監察人委任關係存係在於王景益與相對人公司間,而非相對人與百鼎公司或太流公司間,則其當選相對人第10屆監察人,並以第10屆監察人身分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自與太流公司增資有效與否之爭議無涉。準此,抗告人主張王景益係百鼎公司基於太流公司違法增資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其監察人之當選無效,無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第11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係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⒊抗告人另主張太流公司業經撤銷增資登記,其基於違法增資指派至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代表,及行使表決權所選出之第10屆、第11屆董事即黃晴雯等5人,均屬無效董事云云。惟查 ,太流公司於遠東集團增資前後,均為相對人公司之合法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法人代表至相對人 公司。而黃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至相對人公司擔任法 人代表後,於97年6月13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 第10屆董事,並已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7頁至第31頁),是黃晴雯等5人係以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為相 對人第10屆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董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黃晴雯等5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而非太流公司與相對人間,是 黃晴雯等5人當選相對人第10屆董事,自與太流公司遭撤銷 增資登記與否無涉,並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之合法董事資格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140 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310頁至第 318頁、第319頁第324頁)。至黃晴雯等5人經相對人100年8月26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第11屆董事部分,該次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等情,已如前述,太流公司是否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均無礙於黃晴雯等5人之合法董 事資格。從而,抗告人以太流公司業經撤銷增資登記為由,遽謂相對人第10屆、第11屆董事即黃晴雯等5人均屬無效董 事云云,委無足取。 ⒋據上,相對人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並非無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臨時股東會所為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第 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之決議,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仍為有效,堪認黃晴雯等5人及王景益仍係相對人 第11屆合法董事及監察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王景益所召集,所為選任第11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屬無效,而非僅得撤銷云云,自難憑取。 ㈣又,相對人公司除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第11屆董事黃晴雯等5人及監察人王景益外,固經第三人李恆隆於100年8月21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改派翁俊治、朱兆銓、李伸 一、金玉瑩、劉瑞村等5人為相對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再由上 開5人組成董事會於10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翁俊治、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等5人為相 對人第11屆董事、方鳴濤為第11屆監察人,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翁俊治為董事長,由翁俊治代表公司於100年9月1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相對人上開二組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案,目前均仍由經濟部審核中等情,此有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4頁至第29 頁、第39頁至第57頁)。抗告人雖云相對人上開二組董監事均因股東質疑其合法性而提起相關訴訟,致交易第三人無所適從,難謂對黃晴雯等5人所組成之董事會運作無影響,在未有確 定判決前,自屬欠缺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惟查,相對人公司目前係由黃晴雯等5人所組成之董事會經營管理等情,已如前述 ,且相對人93年度至100年度每一年度均有10億元以上之淨利 ,其中100年度之淨利亦達15億元,93年度至99年度之每股稅 後淨利則自3. 23元至5.91元不等,此有相對人93至100年度公司損益表供參(見原審卷㈠第363頁至367頁背面、卷㈡第197 頁至第204頁),堪認相對人公司自97年6月13日起在第10屆、第11屆董事即黃晴雯等5人之經營管理下仍係正常營運,且每 年均有穩定獲利,縱認相對人公司因上開經營權爭議而有多起相關訴訟繫屬於法院,亦難認有何對黃晴雯等5人之董事會運 作造成影響,並使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可言。抗告人雖云相對人公司獲利並非導因於黃晴雯等5人經營團隊之單一因素,然不論相對人公司之獲利因素為 何,均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所組成董事會仍係正常運作,並無 不為或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並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使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云,亦難憑取。 ㈤抗告人復援引相對人100年度營業報告書內容為據,主張黃晴 雯等5人之經營管理,將致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之 危險云云。觀諸相對人100年營業報告書前言記載:「年底遠 東百貨板橋大遠百(Mega City)也開幕了,對同在地鐵板南 線上忠孝及復興的我們造成莫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100年營業報告內容並記載:「一、本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為新台幣40,400佰餘萬元,較99年度成長5%;稅後純益新台幣1,531佰餘萬元,較99年度減少28%。二、本公司在大陸轉投資的太平洋百貨100年度營業收入為人民幣4,352佰餘萬元,較99年度減少0.2%;稅後純益為人民幣8佰餘萬元,較99 年度減少88%。(註:成都春熙新館於2011/6/26結束營業、北京五棵松店及盈科店也於201 1/10/20及25因合約年限而結束 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固堪認相對人公司面臨遠東集團所經營板橋大遠百之同業競爭壓力,且其100年度每股稅後純益較99年度減少28%,在大陸轉投資之太平洋公司100年度獲利亦較99年減少0.2%,每股稅後純益則減少88%。惟綜觀該100年度營業報告書前言部分之前後文內容,係記 載:「100年上半年延續了99年的好買氣,營收成長逾8%,但8月以後受到歐債危機及股市不振的影響,國內經濟下滑,民間消費意願亦明顯下降。在重要的週年慶檔期也只有些微成長,此同時間平價時尚趁虛而入,新的大型百貨零售業逆勢開業!…雖然在不景氣及競爭環境激烈之下,全體經營團隊仍然努力不懈,營業及販促不斷調整,並加碼國泰世華聯名卡及朝向費用管控的努力下,不但營業收入再創新高,營業利益也大幅成長14%。」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相對人公司面臨國 內經濟不景氣及板橋大遠百之強大競爭壓力,在黃晴雯等5人 所組成董事會之經營管理下,其100年度之營業收入仍有進展 ;雖其100年度之每股稅後純益較99年度減少,然每股稅後純 益之計算方式牽涉層面甚廣,除營業收入外,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均會影響每股稅額純益之計算結果。況相對人93年至99年度之每股稅後純益分別為3.27元、5.04元、4.02元、5.31元、3.23元、4.31元、5.91元,此有相對人公司損益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3頁至第367頁背面、卷㈡第197頁至第204頁),是其各年度之每股稅後純益互有增減,自難僅憑相對人100年度之每股稅後純益較99年度為減少,即遽 謂黃晴雯等5人所組成之董事會有何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情事。至相對人於大陸轉投資之太平洋公司之100年 度獲利及每股稅後純益較99年度減少部分,相對人上開100年 營業報告書已註明係因成都春熙新館結束營業、北京五棵松店及盈科店因合約年限結束營業所致,亦難遽認與黃晴雯等5人 之經營管理有何關連性及有何致相對人公司遭受損害之情事。㈥至抗告人主張選任臨時管理人可有效解決相對人之經營權爭議,且太流公司為相對人持股78.6%之母公司,業經法院裁定准 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卻一再遭相對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召開臨時股東會,基於相對人與太流公司權益一體保障之觀點,亦應准予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太流公司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准予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節,固有該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6頁 至第345頁背面)。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要件,倘相對人公司未符合上開要件,自無從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與太流公司是否業經法院裁定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屬無涉。再者,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況本件相對人之經營權糾紛實係導因其股東即太流公司增資有效與否、資本額究為40億1,000萬元或1,000萬元之爭議,然該股權增資登記之爭議尚有待法院進一步為實體認定,相對人縱經法院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由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仍將面臨太流公司所得行使表決權者究為何人之爭議,並無助於解決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之紛爭,更恐將因此衍生更多訟爭。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會及監察人不為或不得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僅係公司業務經營權所生之爭執,自應循其他既有之代表訴訟制度解決,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 ㈦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既由黃晴雯等5人及王景益分 別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由黃晴雯等5人所組成之董事會 穩定經營公司運作,並無董事及監察人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事,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並使公司受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