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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7號

原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瑩
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被告
孫慶餘
被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處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被告
林淑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成立於民國96年間,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製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予收視者,並解說該名設計師之設計理念,讓消費者得以認識該設計師及不同設計師之室內裝潢設計風格之節目,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亦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上開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之網頁文編,大多為原告聘僱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並有與客戶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原告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並以原告為著作人,故原告於「幸福空間」網站上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之著作權皆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所經營之「好房House Fun」網站與原告之「幸福空間」網站其營業項目皆以行銷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惟訴外人王俊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溫朝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if設計、官山空間設計工作室、奧立佛室內裝修工程行、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泰然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及澄璞有限公司等均為原告之客戶,惟原告近來發現被告永慶公司所經營之「好房House Fun」網站上刊出介紹上開公司及各自所屬設計師之文章,竟與原告替上開公司所編輯撰寫之文章相同,甚至全文抄襲,被告永慶公司顯然將屬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且散布在其經營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原告負責人,被告永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慶餘自應連帶負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好房House Fun」網站係被告永慶公司、孫慶餘委託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處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所建置及維護,而被告好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淑貞,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每篇之單價新臺幣4萬元計,共抄襲17篇,爰請求連帶賠償68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著作權之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等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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