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Alphalog Freight System Corp.)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叡彬 視同上訴人 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Alphalog Freight System 〈SHA〉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毅通 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漢聯運通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第一項上訴人漢聯運通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一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確定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蔣○雯、蔣○雄、張○雲之上訴理由,係以主張鄭○芳傷害應已痊癒,並未達殘障而有部分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情形,按此乃屬於鄭○芳該部分請求權存否之事由,為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而本件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共同訴訟中之一人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漢聯運通有限公司(Alphalog Freight System Corp.,下稱漢聯 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即主張本件污損並非發生於運送過程、而係於海關管理時發生及系爭貨損情狀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等語,形式上有利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Alphalog FreightSystem〈SHA〉Corp.,下稱上海漢連公司),故上海漢連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及第7條亦分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太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瀚公司)與上訴人漢連公司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委託其將貨物乙批共202個木箱(下稱系爭貨物)由上海運至香港,上訴 人漢連公司即指示其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安排運送,並由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即運送契約,而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太瀚公司對上訴人漢連公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基於上開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屬基於該等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此既未約定準據法,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又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依行為地法定本件之準據法,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太瀚公司係透過址設新竹科學園區篤行路6-8號3樓之太瀚公司營業所向上訴人等為簽立前述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太瀚公司之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該等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債權讓與效力等準據法均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參、本件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太瀚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間出售系爭貨 物予訴外人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上訴人漢連公司以併裝/併拆即CFS/CFS方式,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香港,嗣上訴人指示其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安排以Cosco Tainjing輪第076W航次運送系爭貨物,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即於99年5月2日簽發編號SESH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太瀚公司,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其卸貨倉庫即訴外人東日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拆櫃卸貨。詎系爭貨物運抵卸貨時有170 箱受油污及8箱破損情事,被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盛平公證 行有限公司(下稱盛平公證行)檢驗並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實其中有17箱貨物因受油污染而需退運回上海,太瀚公司亦因此須退回原製造商重新製造、包裝,而產生下列費用(匯率新臺幣1元=美金0.03150元、港幣1 元=美金0.12874元): ㈠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港幣2806.88元。 ⒈上海/香港的卡車費(港幣0.5元×2316.12公斤):港 幣1158.46元。 ⒉照片費(港幣8元×47):港幣376元。 ⒊協助公證人開箱費:港幣300元。 ⒋抄寫物品編號及拍照手續費:港幣400元。 ⒌倉租費(港幣40元×14.32立方公尺):港幣572.8元。 ㈡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港幣1360.7元+新臺幣350元 。 ⒈文件費:港幣200元。 ⒉手續費:港幣250元。 ⒊打板及換箱費用:港幣400元。 ⒋倉租費(港幣40元×1.991×5週):港幣398.2元。 ⒌貨物申報費(Declaration Fee):港幣112.5元。 ⒍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㈢整修後自上海運至香港之費用:港幣1813.5元+新臺幣350元。 ⒈併裝/併拆(CFS)費用:港幣396元。 ⒉文件費(Documinetation Fee):港幣200元。 ⒊手續費(Handling Fee):港幣260元。 ⒋入倉費:港幣445元。 ⒌卡車費:港幣400元。 ⒍貨物申報費:港幣112.5元 ⒎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㈣重工費:美金3842元。 總計,太瀚公司受有新臺幣14萬5090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受太瀚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並與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0、664、663、634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所簽發,依法亦應負運送人責任。其二人違反海商法第62、63條規定,致系爭貨物污損,未盡契約上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責任是至交貨給受貨人為止,收貨時發現是屬於運送人的責任範圍。又,運送人應妥善堆積貨物,若與污染品同放亦須有一定距離,為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惟被告竟違此基本義務,任令貨物遭受油污,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638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所訂其 他損害,亦應負責。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太瀚公司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上訴人漢連公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利),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此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出口商太瀚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有新臺幣14萬5090元之損失,而上訴人漢連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不能再就此項事實加以爭執。 貳、上訴人漢連公司則以下列情辭,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漢連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所選定之運送人Cosco公司既係國際知名之公司,故於選任運送人並無疏失 。且系爭貨物進海關時,並無貨品異常報告,即交付海關時如有外表上之瑕疵,會開立異常證明書,但本件海關並未開立,可見污損並非發生於運送過程、而係於海關管理時發生,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漢連公司。 二、原審被證一「代收代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雖為上訴人所開立,但太瀚公司亦持之為申報,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足見該收據非臨訟開立。且,上證一QUOTATION-Revise(下稱系爭報價單),尚有記載諸如,碼頭費:AT COST (依實際價格)、或是查驗等費用實報實銷(原審被證四)等目前不確定、必須實際發生時才知悉之項目,即該報價單係為目前知悉了解之費用為報告,其中尚包含未確定之部分費用,且關於該報價單所載之報價,亦詳見於公證書上,足見該記載亦非不實,且除三角貿易手續費外,其餘皆為代收代付性質,即上訴人漢連公司並未向太瀚公司另行收取報酬,此由其上記載LCL(散貨)運費為「Free」可證。另原審 原證三之公證報告,其中㈠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均支付予訴外人香港力匯聯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㈡三角貿易手續費新臺幣350元始為上訴人 漢連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且上訴人漢連公司身為承攬運送人,依法即有向委託人說明相關費用代取代付之收取標準,此即何以系爭報價單上明列各項費用之原因;事實上,所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係指承攬運送人未向託運人說明各項所需費用而僅就運送完成約定一定金額(例如:此批貨物由上海運到香港共若干元)方是。綜上,上訴人漢連公司並未與太瀚公司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非有民法第664條之適用 。 三、此外,上訴人漢連公司縱應負責也只限於貨損部分,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主要是重工費用美金3842元,然觀之系爭公證報告,其包裝狀況為:每一台平板裝於一個彩盒內,每10盒或20盒裝於一個瓦楞紙箱內;貨損情況為其中17箱有發現問題,17箱經公證人拆示後,發現共有330盒彩盒,其 中有78盒彩盒受有不同程度的油污損,其餘均為彩盒外觀良好。因此至多僅有78台平板可能損壞;何況此78盒受污損的彩盒是否皆毀損裡面的平板,此未顯示於系爭公證書上,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又姑不論彩盒受有不同程度的油污損是否會導致內容物即平板受損;縱依公證書上載,每台之價值為美金14.2元,貨損至多為美金1107.6元(14.2×78台=1107 .6)。因此,在上訴人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3款請求新臺幣14萬5090元,並無理由。 叁、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漢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5090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5090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一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漢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所簽發(原審卷第7、24頁)。 ㈡、上訴人漢連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原審卷第51頁正面)。 ㈢、系爭貨物運抵貨櫃集散站卸貨後,經盛平公證行檢驗,發現17箱貨物即330台平板受損,而產生下列費用(匯率新臺幣1元=美金0.03150元、港幣1元=美金0.12874元);並經系 爭公證報告載明之貨損原因係在收貨人收貨前即遭受油污損,且貨損是運送途中及/或在臨時存放區遭受污損(原審卷 第8-15、25-32、79-81頁):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港幣2806.88元。 ⑴上海/香港的卡車費(港幣0.5元×2316.12公斤):港 幣1158.46元。 ⑵照片費(港幣8元×47):港幣376元。 ⑶協助公證人開箱費:港幣300元。 ⑷抄寫物品編號及拍照手續費:港幣400元。 ⑸倉租費(港幣40元×14.32立方公尺):港幣572.8元。 ⒉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港幣1360.7元+新臺幣350元 。 ⑴文件費:港幣200元。 ⑵手續費:港幣250元。 ⑶打板及換箱費用:港幣400元。 ⑷倉租費(港幣40元×1.991×5週):港幣398.2元。 ⑸貨物申報費(Declaration Fee):港幣112.5元。 ⑹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⒊整修後自上海運至香港之費用:港幣1813.5元+新臺幣350元。 ⑴併裝/併拆(CFS)費用:港幣396元。 ⑵文件費(Documinetation Fee):港幣200元。 ⑶手續費(Handling Fee):港幣260元。 ⑷入倉費:港幣445元。 ⑸卡車費:港幣400元。 ⑹貨物申報費:港幣112.5元 ⑺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⒋重工費:美金3842元。 總計共美金4634元。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太瀚公司新臺幣14萬5090元,並受讓太瀚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利及利益(原審卷第16、33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載貨證券、東日公司之入口拆櫃報告、盛平公證行之公證報告、太瀚公司出具之損失賠償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16、24-33、51頁正面、79-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漢連公司是否與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有民法第664條規定之適用? ㈡、如㈠有,則上訴人漢連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就運送契約之履行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漢連公司確與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有民法第664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太瀚公司與上訴人漢連公司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其等間自應適用關於運送契約相關規定,而非承攬運送關係等語;上訴人漢連公司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其僅向太瀚公司收取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其餘費用均是代收代付,並未與之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收據及報價單、力匯公司商業發票2紙為憑。然觀諸系爭報價單雖記載 LCL(散貨)運費為「Free」等語,惟於Local Charage in SHA(LCL)項下仍載明上海訂船、報關、卸貨、卡車費用等各項費用,復於他項下載有香港文件、手續、併裝/併拆費 用、碼頭費、申報費等全部費用在內(原審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54頁);另上訴人漢連公司所開立予太瀚公司之系爭收據,其上則載明運費金額「22,628」,而該金額係與其開立予太瀚公司之運送系爭貨物收費單總計應收款費用相符(原審卷第56、77頁),雖系爭收據上載有「代收空運費」等文字,然此記載為上訴人漢聯公司單方面所為,難信為真正。至力匯公司商業發票乃該公司出具予上訴人漢連公司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並無從據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未有全部約定價額乙事;此外,上訴人漢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外向太瀚公司收取佣金或其他報酬等情,則上訴人漢連公司既先開立系爭報價單,復按收費單所示收取全部運送費用,顯已符合民法第664條所定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之規定,即太瀚公司雖係委託上訴人漢聯公司安排運送,惟其已就本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上訴人漢聯公司自己運送,從而,堪認太瀚公司與上訴人漢聯公司間為擬制運送關係,自應適用運送人權利義務之規定,即上訴人漢聯公司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漢連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就運送契約之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其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2萬1968元,且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一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乃採推定過失責 任主義,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有何上述免責之情事,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及是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應負責。則查,太瀚公司與上訴人漢聯公司間為擬制運送關係,詳如前述,上訴人漢聯公司對太瀚公司自應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貨物經系爭公證報告載明之貨損原因係在收貨人收貨前即遭受油污損,且貨損是運送途中及/或在臨 時存放區遭受污損,亦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則上訴人漢聯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之污損並非發生於運送過程、而係於海關管理時發生,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有何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638條第1、2項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 物17箱即330台平板毀損所支出之重工費費用為美金3842元 ,業如不爭事項㈢所述,雖上訴人漢連公司辯稱依系爭公證報告包裝狀況之記載應僅有78台平板可能損壞云云,惟細繹該公證報告可知,公證人雖就發現貨損情況之17箱內彩盒以外觀加以檢視,惟該17箱即330台平板確均有重工修復之必 要及該等費用亦屬合理等情,業經該報告載述明確(原審卷第30-31頁),堪認上訴人漢連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而依系爭貨物發票所載此部分貨物未完稅之價值為美金4686元乙情,亦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頁),則依出口地價格低於進口地價格之國際貿易慣例,此金額既為系爭貨物之未完稅出口價額,則當較進口即目的地市價為低,而被上訴人復主張以低於出口地價格之重工費費用美金3842元為系爭貨物交貨時目的地之價值,並依此為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自屬允當,堪以採憑。 ㈢、再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638條第3項所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重大過失者,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而竟怠於注意。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漢連公司及被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屬重大過失,既為上訴人漢連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貨損原因為據,然該報告雖載明貨損原因係在收貨人收貨前即遭受油污損,且貨損是運送途中及/或在臨時存放 區遭受污損等語,惟並無法據以認定貨損發生確切之時點及何以受油污損之原因,況被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以認定該等損害乃屬上訴人漢連公司及被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重大過失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所致,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如不爭事項㈢所述⒈⒉⒊部分之費用,均屬系爭貨物毀損所致之其他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起訴時即主張,太瀚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有新臺幣14萬5090元之損失,上訴人漢連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不能再就此項事實加以爭執云云,然觀諸原審判決及本院不爭事項㈣之記載,均僅得認上訴人漢連公司就被上訴人主張已賠付之金額部分不爭執,並非就上訴人漢連公司應賠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不予爭執,即被上訴人前揭此辯,亦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太瀚公司新臺幣14萬5090元,並受讓太瀚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利及利益,固如不爭事項㈣所述,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漢連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屬重大過失,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系爭貨物交貨時目的地之價值,即以該等貨物毀損所生之重工費費用美金3842元、並依不爭事項㈢即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匯率,折合新臺幣12萬1968元(即美金3842元÷0.03150,元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為運送人,亦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系爭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表為證,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事實。 ㈤、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上訴人漢聯公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各依擬制運送人責任、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664條、第634條規 定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漢聯公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各給付12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6月3日、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 付,其他一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漢聯公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漢聯公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連公司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玖、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悅晨 ┌──────────────────────────────────┐ │附表:訴訟費用應負擔比率及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 ├──────────────────┬────┬──────────┤ │ 項 目 │被上訴人│上訴人漢聯運通有限公│ │ │ │司、視同上訴人上海漢│ │ │ │連物流有限公司 │ ├──────────────────┼────┼──────────┤ │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1元 │共同負擔2649元。 │ │3150元(由被上訴人墊支)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由上訴人漢連公司│370元 │共同負擔1955元 │ │墊支)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