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力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驛書 被 告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2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品牌 LUXGEN、車型LUXGEN7 U722T G91(引擎號碼G22TB001296、車牌號碼8888D7)、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8,000元 之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訂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行駛後即發生大大小小之故障而進場維修,其中尤以汽車煞車碟盤損壞更換次數最為頻繁,分別於㈠100年3月12日(行車里程31,862公里):煞車碟盤研磨。㈡100年3月21日(行車里程為33,304公 里):煞車碟盤更換。㈢100年4月6日(行車里程36,546公 里):來令片更換、煞車碟盤研磨。㈣100年8月22日(行車里程56,335公里):煞車碟盤更換。㈤100年10月25日(行 車里程64,831公里):煞車碟盤研磨。且原告每次於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後,維修結束後不到一個星期,系爭汽車於煞車或長距離之下坡路段會產生嚴重之抖動,不久後系爭汽車之煞車碟盤又損壞,而需再次進場維修,是系爭汽車自屬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爰依解除 契約返還價金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0年3月12日便因瑕疵進場維修,然原告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可解除契約之瑕疵,被告否認系爭汽車有得以解約之瑕疵,原告應負責舉證,且系爭汽車於99年9月9日原告領牌後,至101年7月9日已 有1年10個月,行駛里程數高達9萬多公里,平均每日約行駛100至200公里,則系爭汽車若有品質問題危及安全,原告豈有可能於上述期間內繼續行駛系爭汽車?且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而更換零件即煞車碟盤及來令片,均為消耗品,非屬於汽車品質保證之事項,又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2日第一次就煞車碟盤維修,距離領照日起已將近6個月之久,且行 車里程數已過系爭汽車保固里程數20,000公里,以原告主張之煞車碟盤及來令片進廠維修之時間點及行駛里程而言,顯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責任範疇,此後被告尚且就已逾保固里程之煞車碟盤,數次提供免費服務,是若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於長達1年10個月的期間內, 免費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而無支付任何對價,被告尚須返還全部價金予原告,對被告而言顯有失公平。又被告銷售之LUXGEN系列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均已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標準,應足以認為原告購買之LUXGEN車型車輛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存有可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退步言,暫不論原告主張之虛實,惟從原告主張之時間點,可證原告於100年3月便已知悉系爭汽車有瑕疵,然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始起訴,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所訂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9年5月22日以83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 ㈡原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就系爭汽車於被告之桃園服務廠進行維修:⒈100年3月12日(行車里程31,862公里):煞車碟盤 研磨。⒉100年3月21日(行車里程為33,304公里):煞車碟盤更換。⒊100年4月6日(行車里程36,546公里):來令片 更換、煞車碟盤研磨。⒋100年8月22日(行車里程56,335 公里):煞車碟盤更換。⒌100年10月25日(行車里程64, 831公里):煞車碟盤研磨。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第66頁),並有被告桃園服務廠維修車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汽車行駛後即發生故障而進場維修,尤以系爭汽車之煞車碟盤損壞更換次數最為頻繁,於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後,系爭汽車於煞車或長距離之下坡路段會產生嚴重之抖動,之後系爭汽車之煞車碟盤又損壞,是系爭汽車自屬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汽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汽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訂有明文。再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存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⑴100年3月12日(行車里程31,862公里):煞車碟盤研磨。⑵100年3月21日(行車里程為33,304公 里):煞車碟盤更換。⑶100年4月6日(行車里程36,546公 里):來令片更換、煞車碟盤研磨。⑷100年8月22日(行車里程56,335公里):煞車碟盤更換。⑸100年10月25日(行 車里程64, 831公里):煞車碟盤研磨。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第66 頁),並有被告桃園服務廠維修車歷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惟查: ⑴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保固里程、保固期間或保固範圍:出賣人除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自交車之日起三年,或行駛十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生損害者,亦同。(詳細保固內容請參閱車主使用及保證手冊)」;又依「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品質保證期限或里程」:新車自領牌日起算三年或行駛100,000公里以內,視何者先到為準; 「不適用新車品質保證之事項」:「6.正常消耗性零件:如 雨刷片、煞車來令及離合器片、各種濾芯、保險絲、...及 各種油料等。7.服務零件保證:自零件購買裝用日起保證1年或行駛20,000公里內,視何者先到為主」,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車輛訂購合約書及約定事項、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原告主張多次維修之系爭汽車「碟盤」及「來令片」均為消耗品,非屬汽車品質保證之範圍,不適用新車品質保證之事項,而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9年8月、領照日期為99年9月9日,自領照 日起至101年8月日止,已有1年11個月,行駛里程已逾10萬 多公里,此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101年8月9日交修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 ,並依原告主張第一次進廠維修系爭汽車之煞車碟盤,時間為100年3月12日,距領照日期起已近6個月,且行車里程為 31,862公里,行車里程已逾被告對於碟盤保固之20,000公里行駛里程,此有原告公司桃園服務廠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6日更換來令片, 行車里程數為36,546公里,然此亦已過汽車零件保固之20,000公里行駛里程,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8紙系爭汽車維修車 歷亦均記載「服務零件自購買裝用日期保證一年或行駛2萬 公里內,視何者先到為準」,是就原告主張維修之系爭汽車「碟盤」及「來令片」為消耗品,被告已盡其契約告知義務,原告為一般智識之人應可明瞭兩造間就服務零件保固內容之約定,並有被告公司已離職之桃園廠技師即證人邱俊龍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以下桃園服務廠維修車歷】對於系爭車輛維修的情形是否跟維修車歷記載的相符?)維修的情形與維修車歷記載相符。」、「(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煞車有問題,一再更換煞車來令片,並且做煞車碟盤研磨,也沒有改善,究竟更換煞車來令片及做煞車碟盤研磨是屬於消耗品之更換及一定時間之正常耗損?或系爭車輛煞車自始即存在瑕疵?)...如果是碟盤抖動的問題,因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次回廠保養都有和我們反應煞車抖動,我和原告訴代試車是在高速公路,時速大約在80到90之間,在林口上坡路段,...,詳細時間我現在不記得。當時開的 時速在90時,原告訴代有踩煞車試給我看,方向盤和車身很明顯有劇烈的抖動和晃動,後來試車完回廠後我按照公司一般正常判斷碟盤之適用更換研磨,原告訴代回去試車有變好,但大約一個月後,原告訴代還是反應有抖動,但後來我就沒有再去試車。...,我反應給廠長,因為原告碟盤更換次 數在維修履歷上都有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第81頁)、「(問:煞車的碟盤耗損是否會影響到抖動的情 形?)碟盤是消耗品。我當下判斷是依照公司的流程去做,只要客戶反應車子有抖動的情形,依照公司的規定,我們就會研磨煞車碟盤。」(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問:一 般車輛出廠後,煞車碟盤及煞車來令片大約多久需要回廠維修或更換?)煞車來令片因為每一位駕駛人開車的習慣不同,需要維修的時間也不同,一般兩萬公里至三萬公里需要更換煞車來令片。煞車來令片是消耗品。煞車碟盤為金屬成份,會比煞車來令片的消磨時間長,通常是五萬到六萬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系爭汽車就煞車碟盤於100年3月12日第一次進廠維修,距離領照日超過6個月,行 車里程數已達已逾系爭汽車之行車保固里程數;煞車來令片於100年4月6日更換,行車里程數,亦已逾行車保固里程數 20, 000公里,且煞車碟盤、來令片依上開約定均為消耗品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使用系爭汽車逾6個月後且逾零件之 保固里程數後,始就系爭汽車為煞車碟盤、來令片之維修,應認系爭汽車零件更換為使用下之正常耗損。 ⑵且汽車使用之零件維修狀況亦與汽車駕駛習慣有關,此有證人邱俊龍證述: 「(問: 煞車碟盤需要回廠維修或更換的時間是否也與駕駛人的駕駛習慣有關?)是的。」、「(問: 如果長時間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南來北往,一整天下來,是否亦造成煞車來令片及煞車碟盤之耗損?)消磨會比較快。煞車來令片及碟盤都會。」、「(問:這輛車的交車時 間是99年9月9日,依照法官提示的維修車歷,有最近一次 101年8月9日的里程數是10萬654公里,就證人的經驗用車的頻率是否很高?)使用率算高。」(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問:若車子過熱及車速、道路狀況是否影響 車子抖動?)或許有影響,加加減減有影響。」、「(問 :...請教證人在其他車廠煞車碟盤抖動情形是否很多?)煞車碟盤抖動在我待過各不同的維修廠、不同的車輛品牌都有遇到過,因為碟盤的抖動會有很多種原因,尤其是開長途溫度比較高的時候,有些車主下了交流道去洗車,洗車的過程一般碟盤的東西,因為金屬在這麼熱的溫度下不能直接去沖水,若當下直接沖水,可能會影響金屬的材質變形或變質。一般比較會發生的都是碟盤在溫度高的情形沖水,另外在下雨天的時候如果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也會發生。」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原告自承:「...但是這輛車多次維修還是有相同的問題,開了一整天,很熱的時候,會造成抖動,而煞車失靈...」、「(問:原告訴代方稱從林口下坡往台北,當時是否也是開了一整天的車?而你方才所述,有一整天太高溫等情。)我住林口,我是從林口開車載小孩來台北上學,開5到10公里大概到收費站附近下坡的路段,車 子就會有輕微的抖動。現在甚至走我們那附近的小路到泰山,下坡也會抖動。如果長途開時速120公里,回南部到新竹 附近,就會不敢踩煞車,因為抖動很嚴重。」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是系爭汽車於領照後近2年時間 即101年8月9日的里程數已高達100, 654公里,原告就系爭 汽車使用頻率極高,且就系爭汽車應為頻繁於高速下行駛,亦提高系爭汽車零件之耗損率,是系爭汽車煞車碟盤、來令之更換,實屬使用情形之正常耗損。 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原告尚且於99年9月9日即系爭汽車領照日後之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7日為保固期內之定期 保養,則系爭汽車於當時尚為正常之使用,而原告直至領照日逾6個月後,且行駛里程逾保固里程數後,始第一次就煞 車碟盤為維修,應可認為係系爭汽車煞車碟盤使用下之正常耗損,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8紙維修車歷,如99年11 月16日、100年1月7日、100年3月12日、100年6月3日、100 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月2日、101年3月14 日、101年8月22日均記載定期「保養」等字樣(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系爭汽車若有品質問題危及安全,原告尚且就系爭汽車至101年8月9日送修已行駛近 兩年,且原告於101年6月15日發生車禍,有理賠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里程數為98,319公里,車禍原因為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然原告於交修單上之里程數為100,654 公里(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送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難認系爭汽車存在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未能就系爭汽車自始存在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經查,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交通部本於此規定,先後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範汽車之安全查驗標準,則被告銷售之系爭汽車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前,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標準,而為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其領照使用者,即可期待該款汽車為消費者可合理使用或可接受,應足以認為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