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裕中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101 年度消債補字第13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薪資遭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為求更生程序順利進行,以免聲請人換工作,薪資起薪較低,影響收入,為此聲請法院為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並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命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4 月13日桃院晴101 司執五字第27533 號執行命令,所為執行之財產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而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主要財產僅有每月之薪資收入,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各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69,406 元及金陽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8,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0,000 元、216,328 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