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邱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6年4月至97年3月止於龍巖人本消費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實因父親當時已病入膏肓,抗告人理應盡子女孝道,但因付不起大筆費用,方選擇分期購買,又抗告人於96年4月29日在歐德名店消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伊莎貝爾消費4萬8074元、96年5月2日於東 森分12期、每期2383元共2萬8596元等消費,均為女兒訂婚 用品、喜餅、分期購買對戒,此外,96年12月21日於汎遠旅行社消費3萬2550元則為當時債務協商顧問收取之費用,抗 告人自92年至今並未出國,抗告人之前夫自86年起長期滯留大陸,家庭經濟、小孩教育均置之不理,抗告人當初係因為前夫作連帶保證及長期獨立教養子女,導致背負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卡、消費借貸等債務,經濟壓力導致抗告人喘不過氣,又因發生車禍左手完全骨折,近乎瀕潰,抗告人從未購買奢侈商品及服務,應予免責,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98年3月26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抗告 人自98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並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其清償成數僅佔全體債務之32.66%,對債權 人非屬公允,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命抗 告人自99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 程序,於100年9月16日作成本件分配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7萬190元,並於100年9月30以99年度執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原審以抗告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為由,於101年4月9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經原審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揆其理由為:⑴經調閱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預借現金、禮俗用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⑵抗告人於96年10月間消費共4萬6000元、 96 年11月間消費共2萬1840元、96年12月間消費共3萬 2550 元、97年1月間預借現金更高達10萬8000元,且消費之項目多是龍巖人本、汎達旅行社等非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以96、97年度臺北市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萬4881元、1萬4152元觀之,抗告人之消費行為已超過 合理之支出範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應不免責事由;⑶抗告人應尚具勞動能力,其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免除其預支消費所生之繳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⑷抗告人之消費紀錄皆為量販店、加油站、保費、餐飲、生前契約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⑸抗告人於93年至96年間之消費內容不乏保險費、百貨公司、直銷商品(善美得國際)、電視購物、飯店餐廳及量販店消費,甚至於95年12月及96年12月分別刷卡消費龍巖人生15萬4000元、2萬7460元,顯已逾越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⑹抗告人任職於旭陞人資管理顧問公司,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來自宜蘭產技推廣協會、新光人壽、科 士威、龍巖人本等公司之收入,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低於清算開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所必要 生活費之數額,依法應為不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係於98 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卷第2頁),惟其既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自應視為清算之聲請。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1至3月份薪資明細所示,抗告人96年度之收入為24萬49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15元(計算式:24萬4980元÷12=2萬415 元)、97年度收入為25萬5452元、98年1至3月之薪資共7萬7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卷第30頁、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㈠第128頁、卷㈡第48至50 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即96年3月至98年3 月之總收入為51萬6187元(計算式:2萬415元X9月+25 萬5452元+7萬7000元=51萬6187元),又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卷第5頁、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消債執行卷㈡第57頁),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額合 計40萬8000元(計算式:12萬元+7萬2000元+19萬2000 元+2萬4000元=40萬8000元),則抗告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為5萬4094 元【計算式:(51萬6187元-40萬8000元)÷2=5萬40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7月間在龍巖人本消費靈骨塔塔 位、生前契約,實因其父親當時已病入膏肓,為盡子女孝道,但因付不起大筆費用,方選擇分期購買,又96年4月29日於歐德名店消費3000元、伊莎貝爾消費4萬8074元、96年5月2日於東森分12期、每期2383元共2萬8596 元等消費,均為女兒訂婚用品、喜餅、分期購買對戒,96年12月21日於汎遠旅行社消費3萬2550元則為當時債 務協商顧問收取之費用,從未購買奢侈商品及服務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6年4月2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在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80萬8424元,於年3月29日、96年3月30日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分別消費724元 、632元,於96年4月29日OGRIL歐德名店消費3000元, 於96年4月12日在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萬5 000元,於96年4月29日在臺灣伊莎貝爾消費4萬8074元 ,於96年4月30日在六福皇宮消費540元,於96年5月2日在東森得易購消費2萬8596元(分期12期,每期2383元 ),於96年12月21日在汎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萬2550元,於96年6月25日、12月31日分別在宏利人壽 消費3000元、5797元,於96年5月起至96年11月止在森 輝旅行社共消費8030元,於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在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共消費1萬412元,於97年1月22日在丹堤咖啡消費2000元,有債權人所 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70、 90 、95、97至100、104、105、107至115、120、121、124 至134、140至142、147至149頁),經核上開消費 項目包括購買塔位、生前契約、住宿券、旅遊、娛樂等,顯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總額高達96萬6779元,亦逾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即5萬4094元甚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縱依抗告人所述,其購買靈骨塔、婚 禮用品之消費動機係為盡孝道或為子女籌備訂婚,亦應衡酌自身收入及經濟條件,其明知自身經濟陷入困境,該等消費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卻仍恣意消費,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五)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抗告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至協商時達433萬5875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 字第171號卷第7頁),其中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項目總額高達96萬6779元,已如前述,難認違背情節輕微,是以,為免抗告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抗告人目前為56歲(45年3月16日生),尚有9年方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有謀生能力,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自難遽准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予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