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趙翠玲 代 理 人 李艾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擔任旭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普公司)之負責人,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而該公司於相對人聲請清算時 仍在營業,迄民國100年8月始停業,然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僅以不顯眼字體記載「有掛名當負責人」,於清算程序中隻字未提該公司營業及收入狀況,亦未說明源由,顯見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前置協商中,表示有房租12,000元,但由相對人戶謄可知相對人繼為戶長,應無租屋之必要,又相對人稱小孩之生父提供住所,亦證明其虛列房租負擔,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規定為不免責。相對人自述育有一子,以相對人月領補助及打零工,如何支付其所稱必要支出32,800元,相對人支出部分亦非常異常,相對人既無工作收入,又何需托育費用,而其每月手電費高達5,000元,非常人所能為之,亦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為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9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00年6月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原審於101年4月30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由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10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至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擔任臨時時薪人員,100年時薪以100元計,101年時薪為103元,100年7月領有薪資1,800元,100年8月領有薪資500元,100年9月領有薪資600元,100年10月領有薪資3,050元,100年11月領有薪資1,900元,100年12月領有薪資4,250元,100年7月至12 月共有領薪資1萬2,150元;另依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0年12月在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後,於101年1月13日退保,並於101 年1 月無投保資料,於101年2月12日、18日在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加保後,即於同日退保,有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1012年3月22日(101)清劍管字第36號函、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7頁、180頁),堪認相對人係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收入,且賺取之金額甚少,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201元後並無餘額。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㈢次查相對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及信用借款代償行為,均係發生於89年至96年間,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7年11月6日至99年11月5日)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陳報狀、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代償消費明細等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60-64頁、67頁、75-79頁、91頁,原審卷第31-49頁、53-54頁、56-64頁、74-99頁、102-111頁),另相對人無固定工作,係賴打零工貼補家用,其 所述工作期間將女兒送至市立景美托兒所,故負擔托育費用,而相對人女兒年幼且患有先天過敏性氣喘,使用空氣清淨機、除濕機、電暖爐等設備,而致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計5,000元不等,此等費用係為維持相對人及女兒基本生存所必 需之開支,難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㈣又查,依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相對人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於97年間即有旭普公司股權投資4,000, 000元;另依本院調閱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登記為旭普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數400,000股,旭普公司 仍存續並未消滅,其原登記相對人及高偉捷、高秋順為董事資格,迄未變動,旭普公司自93年起至98年止,每月營業額依序為1,069,749元、11,271,471元、6,857,475元、1,763,807元、0元、0元,並於98年8月1日停業迄今等情,固有旭 普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1年7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銷售額清單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48-50頁)。惟查,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即於聲請狀上勾選「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欄位旁加註「有當掛名負責人」乙詞,另於100年7月25日清算事件調查程序中,陳稱「因為我是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信用不好,所以用我的名字向銀行借款..停業後所欠款項,都由我掛名負責償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129頁),復於本院提出答辯狀自承曾應親友之邀擔任旭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見相對人自聲請清算程序時,就擔任旭普公司掛名負責人乙事已具體陳述揭露,參酌相對人自78年6月24日起,陸續任職山進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公司、華清人力有限公司、台北市老人福利會等單位,有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01頁) ,另依相對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7、18頁,),相對人迄今未自旭普公司領有任何報酬等情以觀,相對人既未實際出資經營公司,復未受有報酬,則相對人所辯為旭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詞,堪可採信。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已具體陳明僅擔任旭普公司掛名負責人乙事,難認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相對人非旭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公司營運,則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勾選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動活動乙節 ,亦難認有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