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李昭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係按政府公布最近1年之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衣著鞋襪、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支出等費用)所定,無由相對人額外或自行主張必要支出,倘如相對人所陳支出費用皆可提出單據任意揮霍不必撙節支出,再依上開費用認列支出,與收入相減後即可獲免責裁定,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以相對人每月3萬5000元收入扣除臺北市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仍有餘額2萬206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法院 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量酌債權人權益,並依消債 條例第1條規定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依消債條例 第89條規定限制相對人生活並限制出境,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所提出是否必要加以審查,將相對人所列支出3萬5000元全額為生活必要支出,排 除消債條例第133條適用,應有違誤,相對人主張每月 收入為3萬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5000元(包括房租1萬元、伙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國健保車輛維 修費6000元、車貸4000元),然相對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其租賃處,其配偶及成年子女均有謀生能力,該處租金應由相對人配偶及其成年子女共同分擔,相對人每月租金支出應為3340元,又相對人所提出水電瓦斯國健保車輛維修費6000元,其中水費5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1200元、健保費660元、國民 年金保險670元、電話費220元,均有單據為憑,然尚有2250元之差額,如為車輛維修保養費,亦應提供每月單據佐證,今無單據佐證該筆款項為每月必要支出,即應予以剔除,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為2萬6090元,是 相對人聲請前2年所得為84萬元,必要支出為62萬6160 元,該差額21萬3840元應用於清償債務,故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原裁定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5號裁定相對人於98年1月2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 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相對人自99年9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0年5月25日以相對人之財產剩餘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萬泰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為標準,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 萬4794元後,仍有餘額2萬206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 實際支出狀況,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係 於97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5號卷第3頁),相對人 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自應視為清算之聲請。觀諸相對人於98年5月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 括: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1萬元、國民年金保險670元、健保費660元、水費5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220元、有線電視費530元、瓦斯費1200元、油錢1萬元,總計2萬9280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670元+660元+500元+500元+220元+530元+1200元+1萬元=2萬928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繳費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油錢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17至120、128至131、132頁),另其每月需繳車貸4000元,相對人係以開 計程車為業,倘相對人未繳納計程車之汽車貸款致該車遭查封拍賣,相對人將無以維持生計,是此筆貸款支出乃相對人執行業務維持生活所必要,經核相對人所列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 (三)抗告人台新銀行雖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及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其租賃處,其配偶及成年子女均有謀生能力,故租金應由渠等共同分擔,相對人每月租金支出應為3340元,相對人所列車輛維修保養費尚有2250元無單據可證為每月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為2萬6090元,而相對人聲請前2年所得為84萬元,必要支出共62萬6160元,尚有差額21萬384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配 偶陳寶鳳失業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其女李雯萍雖已成年,但目前失業,且積欠卡債,無法補貼家用,名下亦無財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14頁背面、第223頁背面、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42頁),並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作業查詢、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214頁、本院99年度 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143至148、156、157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5號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所列每月支出房租1萬元部分,乃屬必要,又相對人係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此據相對人自承在卷,並有每月收支狀況表可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14、134頁、原審卷第42頁),而相對人每月固定必要支出為2萬9280元(含膳食 、房租、健保、水電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油錢等),加上車貸4000元,總計3萬3280元,業如前述 ,復佐以相對人於101年1至9月間共支出車輛維修保養 費1萬4700元,有東欣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可佐,依此 計算,其每月平均支出車輛維修保養費約1633元(計算式:14700÷9=1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以現 今國內油電雙漲、物價齊漲之趨勢,相對人每月勢必增加電費、膳食費及油錢之支出,則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難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四)再觀諸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含政府補助計 程車油錢)為3萬324元【計算式:(3萬元X22+1755元 X3+1485元+315元)÷22=3萬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相對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72萬7776元(計算式 :3萬324元X24=72萬7776元),又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未列入車貸)為2萬9280元,已如前述 ,相對人自承車貸自95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每月繳 交1萬元,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繳交5000 元,相對人聲請前2年(即96年1月至97年12月)共繳交車貸22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X21+5000元X3=22萬5000元),則相對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為92萬7720 元(計算式:2萬9280元X24+22萬5000元=92萬7720元),是以,相對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萬7776元顯 不足支付其必要支出總額92萬7720元,換言之,相對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抗告人萬泰銀行另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量 酌債權人權益,並依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限制相對人生活並限制出境云云,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係謂:「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 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1項。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 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2項」,因此,僅限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方有限制其生活程度及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5日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止,即無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消債條例第142條係規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免責」,而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應予免責,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人萬泰銀行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 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豪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