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淑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淑琪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銀行公會有關規 定辦理前置前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 同)2萬7270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嗣抗告 人因收入有限未依約定繳款而毀諾,並於98年2月間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其他各銀行亦同意以每月2萬2861元 之條件償還各銀行,惟因抗告人之配偶於98年7月10日死亡 ,抗告人頓失家庭重要經濟支柱,是於抗告人經濟本即拮据之情形下,每月收入支付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議還款金額,致抗告人無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履約繳款,而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陸續毀諾,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因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內並未言明配偶死亡之不可抗力情事,致原裁定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1%,於每月10日 以2萬72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抗告人未按期還款而毀諾,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93號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 (二)又抗告人復於98年3月28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及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自98年3月起,分160期,零利率,月付2萬1861元償 還各債權銀行,經清償數期後,陸續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毀諾,情形分別如下: ⒈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3月起 ,分121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元,然履行至99年 6月後即毀諾,有華南銀行陳報狀、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及不良債權轉催後明細查詢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⒉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60期,0 %利率,每月還款4304元,然於99年5月起毀諾,有陳 報狀、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還款明細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 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3月 起,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318元,然於99年4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⒋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4月起 ,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73元,然於99年5月 起毀諾,有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 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6月起, 分160期,0%利率,每月20日還款2750元,然於繳款11期,繳款金額總計為3萬25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 ⒍與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3 月起,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645元,然於99年4月起毀諾,於同年7月經該行確定毀諾,有陳報狀、還 款明細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⒎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4月起, 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1204元,然於99年5月起 毀諾,有陳報狀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⒏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54元,有陳報狀及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⒐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3月起, 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1237元,然於99年6月起 毀諾,有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 ⒑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4月 起,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2259元,有陳報狀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7頁)。 ⒒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4月起,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71元,然於99年5月7日繳款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該行同年8月31日報送毀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⒓與澳商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誠匯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約定自98年4月13日起, 分160期,0%利率,首月還款1500元,第2期後每月還 款1200元,然於99年4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⒔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20日還款1550元,最後繳款日為99 年5月6日,共繳款15期,繳款金額總計為2萬3250元, 嗣即未再依約繳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⒕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8年5 月6日起,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596元,然於99年5月6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⒖綜上,抗告人每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總計為2萬1861元(計算式:500元+4304元+318元+1373元+2750元+645元+1204元+2554元+1237元+2259元+1371元+1200元+1550元+596元=2萬1861元),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6月至98年4月任職於旭昇商行兼職門市人員,月薪8000元,於98年5月起至99年7月底擔任正職門市人員,月薪2萬2000元,於99年8月17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任職於盈達企業社,月薪約1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旭昇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暨收入切結證明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55、123頁),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13頁),抗告人於98、99年度總收入分別為14萬250元、5萬6176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1萬1688元(計算式:14萬250元÷12=1萬16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4681元(計算式:5萬6176元÷12=468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8、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1萬4614元,而抗告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交通費、餐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日常用品支出等,合計每月約須支出1 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較內政部公告之98、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1萬4614元為低,尚屬合理,則以抗告人於98、99年度之收入觀之,已不敷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又抗告人自陳其目前擔任清潔員,月薪2萬1000元,收入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則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2萬1000元計算,扣除每月應繳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總金額2萬1861元後,僅餘861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足認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清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渡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豪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